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正伟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正伟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
委托代理人卢雯丽。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伟。
上诉人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信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挪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中炎、卢雯丽,被上诉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正伟于2009年8月17日进挪信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职位副总经理,第一年税前工资定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年(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年薪为税前2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该协议载明:“……雇员同意以下协议:……4.不竞争义务……在雇员雇佣关系终止后不超过两(2)年的期间内,以雇员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不竞争义务为前提,公司同意按月支付给雇员如下补偿金:在雇员的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12)月内公司向雇员支付的每月平均报酬的百分之二十(20%)、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最低补偿金,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雇员认可该等补偿金额是足够合理的,雇员进一步同意公司有权完全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为雇员履行该竞业禁止义务而支付额外的对价,或者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
2013年8月22日,杨正伟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挪信公司支付:1.竞业限制补偿金91,752.24元;2.上述补偿金滞后支付的利息。2013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杨正伟系2010年5月3日退休,杨正伟与挪信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杨正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杨正伟诉称,2009年8月17日杨正伟、挪信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协议书》,挪信公司聘请杨正伟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同时,双方还签订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其中第4条不竞争义务第2款明确约定了:“在雇佣关系终止后不超过两年的期间内,以雇员继续履行本协议项的不竞争义务为前提,公司同意按月支付给雇员如下补偿金:在雇员的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内向雇员支付的每月平均报酬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最低补偿金,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雇员认可该等补偿金额是足够合理的。”2011年8月17日,劳务协议期满后未续签。杨正伟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忠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挪信公司却未支付限制补偿。2013年8月14日,经与挪信公司协商,挪信公司经理表示不再支付,现要求挪信公司支付杨正伟竞业限制补偿金91,752.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挪信公司辩称,2009年8月17日,杨正伟、挪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包括劳务协议书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协议期限为2年,职务为副总经理。附件A第4条明确约定:“……公司同意按月支付给雇员如下补偿金:……协议雇员进一步同意公司有权完全根据其自行决定,选择为雇员履行该竞业禁止义务而支付额外的对价,或者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根据该条款表述,挪信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要求杨正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要求或免除杨正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为挪信公司是否按月向杨正伟支付补偿金作为对价。即挪信公司按月向杨正伟支付对价的,则表明挪信公司要求杨正伟履行该义务,挪信公司未向杨正伟支付对价的,则表明挪信公司免除杨正伟履行该义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由于挪信公司从未要求杨正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挪信公司也未向杨正伟支付过任何补偿金。根据附件A第4条约定,杨正伟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挪信公司已经免除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杨正伟要求挪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故而亦无须交付相应利息。现不同意杨正伟的诉讼请求。
杨正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05号通知书,证明仲裁前置。2、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杨正伟岗位为副总经理、报酬第一年180,000元、第二年230,000元。3、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证明诉请依据为第4条第2款。
经质证,挪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证据3提出挪信公司引用的该段最后一句“雇员进一步同意公司有权完全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为雇员履行该竞业禁止义务而支付额外的对价,或者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如果挪信公司需要杨正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挪信公司会每个月支付杨正伟竞业限制补偿金。
挪信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审理中,杨正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挪信公司: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138,000元;二、支付138,000元的延期支付利息12,798.27元。杨正伟、挪信公司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杨正伟、挪信公司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根据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在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挪信公司没有告知杨正伟免除杨正伟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现杨正伟要求挪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附件A协议约定,但补偿金数额税前138,000元偏高,根据附件A协议的约定,挪信公司应支付杨正伟补偿金税前92,000元(230,000元/12×20%×24个月)。杨正伟要求挪信公司支付138,000元延期付款利息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正伟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人民币92,000元;二、杨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挪信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挪信公司上诉称,挪信公司与杨正伟除签订过劳务协议书外,还签订了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为雇员履行该竞业禁止义务而支付额外的对价,或者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根据该表述,挪信公司有权根据需要选择决定是否要求离职的雇员履行禁止义务和支付额外的对价。由于杨正伟在职期间担任主管后勤工作的副总经理,工作范围不涉及技术开发和经营销售的领域,故杨正伟无需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1年8月,在杨正伟离职面谈时,挪信公司总经理已告知杨正伟不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杨正伟亦承认进行过面谈,但时间是在2011年8月,而不是2013年8月。如挪信公司需要雇员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将另行与雇员签订《履行保密信息义务》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包含了:1、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2、支付报酬的金额及期限等。而挪信公司与杨正伟未签订过《履行保密义务的确认书》。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是每月支付,而不是两年后支付,杨正伟在离职后的第一个月就应该向挪信公司要求支付补偿,而不是在杨正伟离职后的两年后。杨正伟是明知挪信公司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杨正伟离职后可以在外继续从事与挪信公司经营、销售技术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或服务,说明挪信公司已告知杨正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正伟的诉请。
杨正伟辩称,挪信公司称已告知杨正伟不需履行竞业义务,对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根据保密协议约定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这是两种不同的义务,一个是法定义务,一个是约定义务,挪信公司以此不支付补偿是错误的。关于短信问题,因挪信公司销售不佳,杨正伟在限制就业期间,帮助挪信公司销售,后未成功。如挪信公司认为杨正伟违约,应举证杨正伟就业信息状况。2011年8月挪信公司总经理与杨正伟没有进行过面谈,杨正伟是于2013年8月与挪信公司人事经理面谈的。杨正伟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挪信公司应支付相应补偿。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挪信公司提供了关于履行《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的确认书及短信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挪信公司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均会要求签订确认书,杨正伟如在保密期间是不可能销售挪信公司产品的。杨正伟认为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挪信公司与杨正伟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正伟虽系退休人员,但法律不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而挪信公司与杨正伟签订上述协议,也是为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提升企业竞争力。根据上述协议已明确约定杨正伟离开挪信公司两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挪信公司对此支付相应补偿。虽该协议中也约定挪信公司有权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但挪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杨正伟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挪信公司称如需员工履行竞业限制,双方会签订确认书,挪信公司为此提供了确认书予以佐证,杨正伟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未有约定,且该协议中亦明确了补偿金的计算,故本院对履行竞业限制必须签订确认书的意见不予采纳。挪信公司另称该协议中约定是按月支付,而杨正伟在两年后提出,也说明杨正伟不需履行竞业限制。因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而对员工就业范围设置的限制,挪信公司未按月支付不影响员工已履行约定义务。挪信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杨正伟存在违约情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基于杨正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且挪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正伟存在违约情形,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挪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无不妥。挪信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