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沈笑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沈笑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高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笑宇。
委托代理人蒋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堂映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笑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堂映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娄高启、被上诉人沈笑宇之委托代理人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笑宇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16日我入职红堂映画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在职期间红堂映画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未为我缴纳生育保险,也未为我报销相应的生育费用。我在红堂映画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5日,而后公司领导让我回家办公,但我仍然在为公司做相应的工作。2013年9月23日红堂映画公司以我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堂映画公司:1、支付我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3、支付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21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250元;4、支付我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1元;5、支付我女职工产检费及生育医疗费共计6000元。
红堂映画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沈笑宇原系我公司出纳,在职期间我公司已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其或另一员工带走,我公司现无法提供。我公司每年春节均会安排沈笑宇休带薪年休假,故无需再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旷工,故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沈笑宇主张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生育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故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沈笑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笑宇于2009年9月16日入职红堂映画公司,担任出纳一职。红堂映画公司向沈笑宇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沈笑宇主张其自入职起每月工资7000元,红堂映画公司则主张沈笑宇2012年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此前的标准不清楚。
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各执一词。沈笑宇主张红堂映画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堂映画公司则主张与沈笑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公司另一位员工鲍宏伟与沈笑宇共同掌管了其公司的财务及行政工作,上述二人中的一人将财务及人事资料带走,包括了沈笑宇的劳动合同。红堂映画公司另主张沈笑宇要求其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时效。
双方就沈笑宇的工作制、考勤方式及工作至何时均各执一词。红堂映画公司主张沈笑宇实行标准工时制,其公司通过手工记录考勤方式对沈笑宇进行考勤,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底,此后即未再正常出勤。就上述主张,红堂映画公司提举:1、2013年考勤表。显示了沈笑宇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情况。其中2013年7月旷工12天,自8月1日后即未再出勤。下方制表人处显示季航宇签字。该表未显示沈笑宇签字。2、红堂电影工厂制度节选。考勤制度一节显示公司工作日为每周五天,工作人员外出办事需先经负责人同意,如不说明则按旷工论处等;财务报销制度一节显示每周二为日常报销时间,由各部门负责人统一交由总经理签批。3、员工手册领取表(行政部)。显示有沈笑宇签字。4、说明。显示系红堂映画公司出具,内容为红堂电影工厂即红堂旗下所有全资、控股、参股公司之系统总称,红堂电影工厂为红堂映画公司的内部称呼,二者意义等同,红堂映画公司发行内部文件时使用红堂电影工厂的称谓。
对于上述证据,沈笑宇仅认可员工手册领取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其领取的并非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上述版本,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沈笑宇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其从事的工作几乎每天均需外出办理汇款、转账等相关业务,双方均默认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故红堂映画公司平时不对其进行考勤,2013年3月该公司安装考勤机时也未录入其指纹;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5日,由于红堂映画公司股东之间纠纷故领导让其回家办公,但此后其仍在为公司处理财务工作。沈笑宇就上述主张提举:1、工作证明。显示兹证明沈笑宇为我公司员工,于2009年9月16日至今在我单位财务部担任出纳职务,月收入为7000元。落款处加盖红堂映画公司公章,2013年8月。2、手机短信。显示在双方争议的期间内,沈笑宇分别在2013年7月3日至8月14日期间与黄×(186XXXXXXXX),2013年7月7日至25日期间与刘扬(138XXXXXXXX),2013年6月3日至7月11日期间与赵宇(186XXXXXXXX),2013年7月11日至16日期间与张安娜(158XXXXXXXX),2013年7月17日至29日期间与季航宇(186XXXXXXXX),2013年8月2日与张坤雄(186XXXXXXXX),2013年8月1日与郭军军(186XXXXXXXX),就汇款、开会等事宜进行短信沟通。此外张坤雄于8月24日向沈笑宇发送短信要求其次日上午十点在红堂总部出席会议。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沈笑宇一方出具原始载体手机,法院组织进行当庭勘验,除黄×8月9日至14日期间的短信内容在手机中未体现之外,其余短信时间及内容均与沈笑宇提举的证据中显示的一致;经在短信中点击联系人姓名,显示的手机号亦与上述号码一致。3、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3年7月9日吕成武(×××)向沈笑宇等人发送内容为“红堂传奇员工薪资表2013年6月”的电子邮件。4、收据复印件。显示2013年7月26日收到麦吉公司7月房租。收款单位处加盖红堂映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显示签字“沈”。沈笑宇主张“沈”系其本人书写,该证据的原件在红堂映画公司。5、接收单。显示朱蕾签字接收沈笑宇交来的现金、银行卡、章等。另显示沈笑宇签字,2013年8月5日。沈笑宇主张朱蕾是红堂映画公司新聘用的出纳。6、证言。证人黄×出庭作证,表示其原为红堂映画公司员工,2013年8月31日离职,离职前其有半个多月没看到沈笑宇,但汇款仍是沈笑宇在做,某周末沈笑宇到宿舍找其开门,因门锁被换;沈笑宇平时不坐班,一般在外面办业务,公司在2013年3月装考勤机时没有录沈笑宇的指纹,其不知道沈笑宇的具体出勤情况。7、录像视频、对应整理的证明词、季航宇身份证复印件。录像中人员自称季航宇,陈述其曾在红堂映画公司工作,沈笑宇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需经常外出汇款,故公司于2013年3月装考勤机时并未录入沈笑宇的指纹,也未为其建考勤表,沈笑宇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沈笑宇的考勤表示在2013年11月期间由他人制作,而后公司董事让其签字,其因还在公司任职故签字。
对于沈笑宇提举的上述证据,红堂映画公司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其余证据,红堂映画公司均不予认可,表示黄×与季航宇已自其公司离职,刘扬、赵宇、张安娜与郭军军均在其公司员工名册内,吕成武及朱蕾不是其公司人员,并表示沈笑宇提举的手机短信中显示的对方姓名均为沈笑宇自行编写,且仅凭手机短信的对话交流亦无法证明沈笑宇提供了正常劳动;张坤雄的手机号以及其是否与沈笑宇之间有上述短信对话其公司回去核实。另查,红堂映画公司未于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项核实意见。
根据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沈笑宇认可真实性的《公司函》显示,2013年9月23日红堂映画公司以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累计旷工一个多月,且拒不履行财务(财务出纳)的岗位职责,属于严重的旷工和工作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出与沈笑宇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沈笑宇“立即将尚未交接的财务工作及材料等与公司对接人(朱蕾女士)进行详细交接”,以及归还借款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红堂映画公司主张沈笑宇确存在旷工情况,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1、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沈笑宇,收件电话为138XXXXXXXX,内件为文件。投递结果为2013年9月25日拒收。2、申请书。显示沈笑宇2013年9月11日就要求红堂映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载明沈笑宇陈述“2013年8月31日被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邮件详情单,沈笑宇予以认可,表示收件地址是其户籍地,但其并不在此居住,手机号是其以前的号码;对于申请书,沈笑宇亦予以认可,表示其当时之所以陈述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是因当月20号左右其回到公司时,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换锁,故其认为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红堂映画公司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后,其向仲裁机构撤回该案的申请,并就红堂映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另行提起本案仲裁。
沈笑宇主张其自2010年9月16日起每年应休五天带薪年休假,红堂映画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沈笑宇主张红堂映画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红堂映画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每年春节前后均安排员工休息一个多月的年休假,且2013年6月沈笑宇亦休了带薪年休假,故沈笑宇每年均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就上述主张红堂映画公司提举:2013年考勤表。显示了沈笑宇2013年春节期间除法定休假期间外另休三天,2013年6月休假12天。上述考勤表未显示沈笑宇签字。沈笑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可红堂映画公司的上述主张。
双方均确认沈笑宇在职期间红堂映画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其余社保缴纳至2013年9月。沈笑宇主张其生育期间共发生产检费用及生育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上述费用红堂映画公司应为其报销,该公司关于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方面没有相关规定,其曾要求红堂映画公司为其报销生育医疗费用,但该公司一直未为其报销。就上述主张,红堂映画公司提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门诊收费收据及银行卡账单明细。显示2011年5月5日产有一女;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沈笑宇发生医院门诊费用共计2526.08元,其中标注为“全自付”的项目共计108.62元;2010年11月2日、2011年1月27日该卡分别向北京妇产医院支付1100.08元、409.8元。红堂映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沈笑宇提交的与生育有关的任何材料及报销申请,并表示沈笑宇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其公司不同意报销。
2013年11月11日沈笑宇以要求红堂映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报销产检费用及生育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红堂映画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沈笑宇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经济损失、返还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红堂映画公司向沈笑宇支付2013年7月工资643.67元、2013年8月1日工资64.36元;2、红堂映画公司向沈笑宇支付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49.42元;3、驳回了沈笑宇的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红堂映画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沈笑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红堂映画公司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红堂映画公司无正当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笑宇工资标准的认定。其一,红堂映画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沈笑宇的工资标准提举相应的证据,并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沈笑宇于2013年9月首次就拖欠工资事宜提起仲裁申请,红堂映画公司仅提举2013年1月起沈笑宇工资表,并表示此前其工资标准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另结合沈笑宇提举的、红堂映画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作证明中显示的内容,法院采纳沈笑宇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7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的认定。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而解除,提出解除方为红堂映画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进而,就红堂映画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原因即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能否成立,法院认为,其一,红堂映画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员工考勤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公司单方作出,并未显示沈笑宇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力。其二,沈笑宇提举的交接单显示,其于2013年8月5日将公司财务等材料交接给朱蕾。红堂映画公司表示朱蕾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其公司向沈笑宇出具的函中却明确载明要求其与公司对接人朱蕾进行交接,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红堂映画公司承担。其三,沈笑宇提举的手机短信中显示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红堂映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雄及多名员工均与其存在业务上的沟通,上述短信内容经法院当庭勘验原始载体,确认了能够与书证中显示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红堂映画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于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答复关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雄手机号及其是否与沈笑宇进行相关短信沟通的核实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沈笑宇提举证据中显示的张坤雄往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认定2013年8月2日沈笑宇仍与张坤雄进行工作上的正常沟通。综上述情形予以考量,法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所持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旷工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沈笑宇的主张,认定其在红堂映画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5日,此后接受红堂映画公司安排,不再在工作场所办公。此外,红堂映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沈笑宇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法院对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综上,法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以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沈笑宇自行提举的交接单显示2013年8月5日其将相关工作材料进行交接,现沈笑宇未举证证明此后其正常为红堂映画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上文认定,法院认为导致沈笑宇2013年8月5日后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并不在于其本人,故红堂映画公司应向沈笑宇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7965.52元及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生活费1600.67元。沈笑宇主张拖欠2013年7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法院认为,基于以上认定,红堂映画公司违法与沈笑宇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沈笑宇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090.59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沈笑宇自2010年9月16日起每年应休五天带薪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沈笑宇要求红堂映画公司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红堂映画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沈笑宇享受年休假,且2013年6月沈笑宇亦休了带薪年休假,现该公司提举的2013年考勤表并无沈笑宇的签字确认,红堂映画公司亦未能就安排沈笑宇休带薪年假的主张提举诸如休假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纳沈笑宇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红堂映画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红堂映画公司应向沈笑宇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11.49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法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主张与沈笑宇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带走,在沈笑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纳沈笑宇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红堂映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沈笑宇于2013年提起仲裁申请,主张红堂映画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沈笑宇亦未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法院对红堂映画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沈笑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产检费用及生育医疗费用一节。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红堂映画公司未为沈笑宇缴纳生育保险,沈笑宇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发生了生育医疗及产检费用。载有沈笑宇签字领取的《员工手册》中明确显示了财务报销的时间,其身为财务人员更应知悉财务年度等惯例,故在红堂映画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况下,沈笑宇理应知悉其权利受损情况,并应及时提出报销申请。现沈笑宇主张其曾要求红堂映画公司为其报销上述费用但被拒绝,但在红堂映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沈笑宇未就其主张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沈笑宇存在怠于行使报销权利事宜,红堂映画公司主张其该项请求支付超过仲裁时效,沈笑宇亦未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法院对红堂映画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沈笑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堂映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笑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九千零九十元五角九分;二、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笑宇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及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的生活费一千六百元六角七分;三、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笑宇支付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九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四、驳回沈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堂映画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红堂映画公司不支付沈笑宇的上述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红堂映画公司因沈笑宇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沈笑宇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旷工,故红堂映画公司有权扣除其工资;红堂映画公司每年的春节都会安排沈笑宇休年假。
沈笑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沈笑宇与红堂映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打印件、收据复印件、公司函、接收单、诊断证明、病案首页、票据、证言、考勤表、快递详情单、制度节选、领取表、说明、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677、119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旷工问题。首先,红堂映画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公司单方作出,并未显示沈笑宇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力;其次,沈笑宇提举的交接单显示,其于2013年8月5日将公司财务等材料交接给朱蕾。红堂映画公司表示朱蕾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其公司向沈笑宇出具的函中却明确载明要求其与公司对接人朱蕾进行交接,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红堂映画公司承担;再次,沈笑宇提举的手机短信中显示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红堂映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雄及多名员工均与其存在业务上的沟通,上述短信内容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原始载体,确认了能够与书证中显示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红堂映画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于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答复关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雄手机号及其是否与沈笑宇进行相关短信沟通的核实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沈笑宇提举证据中显示的张坤雄往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认定2013年8月2日沈笑宇仍与张坤雄进行工作上的正常沟通。综合考察本案证据链条,本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所持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旷工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沈笑宇的主张,认定其在红堂映画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5日,此后接受红堂映画公司安排,不再在工作场所办公。故综上,本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以沈笑宇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红堂映画公司以沈笑宇旷工为由不支付其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红堂映画公司虽主张已经安排沈笑宇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沈笑宇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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