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诉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王伟诉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侯建亮。
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委托代理人:刘洋。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王伟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飞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起诉称:被告世贸公司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耀公司,原告由被告飞耀公司组建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招录至该工程处工作,至今被告飞耀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780元。被告飞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世贸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发包方对于飞耀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有义务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世贸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发表声明,自认尚欠有235万余元工程款未结清,因此在该限额内被告世贸公司有义务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先行垫付。故诉请判令:被告飞耀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780元;被告世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该款先行垫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飞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飞耀公司的劳务关系真实存在,但被告飞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尚需核实,因为原告在起诉时改变了原先与被告飞耀公司项目部的结算方式,原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改变后的结算方式为人工单价乘以出勤的天数。2、被告飞耀公司招募原告等人从事施工作业其目的是为完成被告世贸公司的世贸二期酒店装饰工程,因被告世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被告飞耀公司工程款数额累计达八百余万元,直接导致被告飞耀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材料款项。3、被告世贸公司作为工程业主方,其是该工程的最终受益人,虽然两被告目前尚未就结算达成一致,但被告世贸公司在其声明中已自认尚欠被告飞耀公司235万余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保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被告飞耀公司认为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应该由被告世贸公司先行支付。4、被告世贸公司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用后可在与被告飞耀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
被告世贸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飞耀公司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世贸中心二期的工程建设,导致二期工程部分拖延,已经造成被告世贸公司名誉及财产损失,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参与了桐乡世贸二期酒店装饰工程施工以及被告飞耀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据二,声明复印件1份(复印自被告世贸公司官方网站及微博上所公开发布的声明),证明被告世贸公司自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
被告飞耀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应付工资金额还有待核实;证据二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世贸公司自认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飞耀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飞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工资具体金额认为需要核实,但未及时核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世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贸公司将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飞耀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至9月在被告飞耀公司所属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飞耀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780元。两被告就该工程发生争议后,被告飞耀公司于2014年9月退出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两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飞耀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的条件是业主即本案被告世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世贸中心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且被告飞耀公司中途退出该工程,对被告世贸中心是否尚欠工程款存在争议,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本案不具备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世贸公司存在其他需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贸中心在欠付工程款内先行垫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劳动报酬1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雪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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