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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高峰与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伟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8

胡高峰与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伟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伟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永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高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高峰于2011年9月6日入职广州市伟旺热熔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旺公司),任打包工。胡高峰为室内工作人员,伟旺公司已配备风扇等防暑降温措施。伟旺公司为胡高峰参加有社会保险,时间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双方共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胡高峰指印,期限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第二份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胡高峰签名加指印,期限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第一份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第二份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胡高峰每月另有出勤奖金200元、补助津贴200元、代扣社保个人部分238元。
在职期间,胡高峰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工资平均2500元/月。2012年9月17日,胡高峰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挫伤”,后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胡高峰未住院,一直通过门诊治疗。2012年11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高峰属工伤。2013年1月1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胡高峰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期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后胡高峰对伤残等级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胡高峰伤残等级为十级。
受伤后,胡高峰没有再回伟旺公司处工作。伟旺公司通过借支和报销方式向胡高峰共支付工伤待遇10411.6元。胡高峰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向伟旺公司请病假,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广州市正骨医院的伤病和病假证明,但未能证明曾向伟旺公司提交上述证明及提出申请休假。胡高峰以伟旺公司2013年3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解除,伟旺公司则认为胡高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属从2012年12月4日起自动离职。
2012年12月14日,胡高峰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2013年4月7日,胡高峰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除本案诉讼请求外,还要求伟旺公司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100%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8月1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伟旺公司向胡高峰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835.49元、工伤待遇5755.0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胡高峰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伟旺公司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
另查明,1、关于加班工资,仲裁裁决认定:胡高峰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已包括加班时间工资,扣除基本工资、出勤奖金及补贴津贴后的劳动报酬即为加班工资,并以每天上班11小时(12小时-用餐1小时)、每月休息2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2012年2月15日前)、1300元(2012年2月15日后)核算得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7835.49元。诉讼中,胡高峰对上述计算方式表示:不应扣除用餐时间,且应从2011年9月6日开始计算加班工资差额;伟旺公司表示:同意该计算方式。
2、伟旺公司公司制定有《年终奖发放制度》,其中规定“年终奖发放条件:董事会核算当年公司利润后,视利润情况酌定发放”。
3、庭审中,胡高峰表示第一份劳动合同落款处指印并非其本人指印,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指纹鉴定,结论为:上述指印是胡高峰右手拇指所留。本次鉴定鉴定费2778元,由胡高峰预交。
原审法院认为,胡高峰、伟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此段期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指印为胡高峰本人指印,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胡高峰的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劳动报酬亦相对固定,属“双固定”用工模式,即每月劳动报酬中已包括加班工资,仲裁认定并无不妥。胡高峰每天上班时间较长,期间必然包括用餐时间,仲裁裁决统计加班时间时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胡高峰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仲裁裁决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835.49元的计算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审查处理,参照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按比例计算差额为1330.55元。以上差额合计9166.04元。
关于高温津贴,因胡高峰为室内作业,且伟旺公司已经在工作场所采取了降温措施,故伟旺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工伤待遇,1、因伟旺公司已为胡高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伟旺公司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胡高峰的伤残等级,伟旺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2、胡高峰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伟旺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2500元/月向胡高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66.67元。3、因胡高峰未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有关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工伤待遇合计16166.67元,扣减已支付的10411.6元,伟旺公司还需支付5755.07元。
关于年终奖,属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和福利待遇,伟旺公司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根据《年终奖发放制度》,伟旺公司可依据其利润状况酌情发放。因此,胡高峰要求伟旺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挂号费和失业金,鉴于伟旺公司已为胡高峰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失业保险,上述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支付,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伟旺公司认为胡高峰从2012年12月4日旷工,但伟旺公司并未因此做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也未催告胡高峰回厂上班,且为胡高峰缴纳社保到2013年2月,故原审法院对伟旺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2月14日,此后双方均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属合同期满终止,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伟旺公司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期满终止,胡高峰未再实际为伟旺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伟旺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胡高峰认为向伟旺公司请病假,但未能证明曾向伟旺公司提交病假证明、提出申请休假及得到伟旺公司准许,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伟旺公司无需支付此段期间的工资。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伟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高峰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166.04元;二、伟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高峰支付工伤待遇5755.07元;三、伟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高峰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四、驳回胡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伟旺公司负担,鉴定费2778元由胡高峰负担(已预交)。
判后,胡高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要求伟旺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66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2、加班工资差额30816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7日);3、高温津贴1050元(2011年9月、10月及2012年6-10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9个月,共592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6250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6、护理费3500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7、病假期间工资392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8、2012年度年终奖2500元;9、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和挂号费679.3元;10、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000元(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5日);11、失业金4680元;12、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上12项合计135841.30元。上诉理由:胡高峰于2011年9月6日到伟旺公司处工作,平均月薪2500元左右,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2年2月15日伟旺公司才与胡高峰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合同,在工作过程中,伟旺公司要求胡高峰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一个月只休息2天,伟旺公司也未依法支付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胡高峰长期在高温的条件下工作,伟旺公司也未向胡高峰支付高温津贴,2012年9月17日,胡高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先送到钟村医院治疗,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单位不肯,然后再送到广州正骨医院治疗,医院也要求住院治疗,单位还是不肯,只同意保守治疗。造成伤情现在都没痊愈,伟旺公司于2013年3月末帮胡高峰交社保,伟旺公司不帮胡高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综上所述,伟旺公司严重侵犯了胡高峰的劳动权益,因对番禺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伟旺公司答辩:不同意胡高峰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询中,胡高峰陈述其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
再查明,胡高峰在二审庭询时提交了《有关生产部胡高峰之人事惩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生产部胡高峰,2013年1月20日晚凌晨11:30分,于伤病休假期间在公司宿舍2楼集体宿舍内大声喧哗,……”,予以证明其在2012年11月30日医疗期满后向公司请过假,否则公司不可能写“在伤病休假期间”。伟旺公司质证认为,从该份通知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胡高峰请过假的事实,而且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过了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胡高峰虽然提交了《有关生产部胡高峰之人事惩戒的通知》欲以证明其在医疗期满后请过假,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因此,胡高峰欲以证明其在2012年1月20日仍然属于伤病休假期间的该份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胡高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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