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周贤招劳动争议上诉案
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周贤招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仁通。
委托代理人:余德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招。
委托代理人:黎斌。
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5日,原告周贤招于进入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自动离职。2012年3月8日原告重新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收卷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合同中注明原告工资约定为135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申明,载明:“本人慎重申明不愿办理社会保险,并承诺不追究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任何责任。”2012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收卷工作时,不慎被收卷机卷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断。2012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13611.67元(包括伙食费393元),该费用已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13日出院。第一住院出院之后,原告本人共支出医疗费5223.90元。
2013年10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周贤招诉五洲人造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委已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4年9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书封面书写的内容与合同书34条书写的内容是否系同一人所书写及合同书34条书写的内容与原告落款签名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将压花、缩码、抛光、烫光车间承包给向付成、刘斌、冷江凌,并与向付成、刘斌、冷江凌签订了一份《压花、缩码、抛光、烫光车间承包协议书》。审理中,原告表示:春节期间放假时间为农历12月二十几,正月初五报名,正月初八正式上班,放假总共十几天,但期间没有支付工资。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主张2012年1月8日已将压花、缩码、抛光、烫光车间承包给向付成、刘斌、冷江凌。原判认为,因承包经营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是否将车间对外承包,并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仍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提供工资册等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按其主张的2600元/月予以认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00元/月×9月=234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元。结合原告伤势、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00元/月×12月=31200元;原告本人支出的医疗费5223.9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21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来计算,即2561元;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费应按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天×35%×21天=360.20元,因被告已支付伙食费393元,故已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的32.80元可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鉴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793元。原判认为,因原告受伤后在2013年一直休息,且休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已依法享受12个月,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再享受该年度的年休假,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00元。原判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12月自动离职,而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2011年12月离职前的二倍工资诉请也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982元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4704元。原判认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另外,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申明不愿办理社会保险,也未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自动离职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养老保险费。原判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出的“本人慎重申明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明,免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申明无效。因此,被告仍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自动离职,此次离职前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次离职后至2012年3月6日,以及2013年12月14日原告自动离职后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其要求补缴上述时间段养老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间应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376.70元。原告周贤招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贤招89376.70元;二、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周贤招补缴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周贤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压花车间承包给向付成等三人,被上诉人在该车间工作受到伤害,应当由上诉人与向付成、刘斌、冷江凌等三名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向付成等等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600元,明显过高,而应按照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计算。3、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不符合本案伤残实际,应为4个月合理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贤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交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发包给劳动者生产经营,属于企业提高生产效率的自主经营范畴,并不改变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质。并且,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周贤招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判认定其与周贤招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其与向付成等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可对抗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向付成等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者月工资。一审中,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周贤招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周贤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实际月工资报酬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工资台帐,其虽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50元认定,但其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领款凭证,故原审按照劳动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周贤招被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断,属因工致九级伤残,期间曾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实际误工时间亦接近一年,并有相应医疗证明书为凭。为此,原判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基本符合案件实际,二审不予调整。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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