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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新等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0

吴汉新等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汉冲。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炳红。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
委托代理人费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因与被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能源公司)、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财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汉新与苏州财智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6月4日止。盛汉冲于2012年8月8日与苏州财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8月8日止。查炳红于2011年5月9日与苏州财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8月8日止。合同约定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三人被派遣至韩华能源公司工作。盛汉冲、吴汉新均在2013年1月离职,查炳红于2013年3月离职,三人离职时均未书面告知苏州财智公司或韩华能源公司。三人工资均于离职次月发放完毕。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于2014年1月向启东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韩华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2014年3月6日,该委作出启劳仲案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的仲裁请求。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华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共同为其三人交纳五险,并支付吴汉新经济补偿金602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99元;支付盛汉冲经济补偿金658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134元;支付查炳红经济补偿金29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90元。
另查明,苏州财智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同江苏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1月31日,江苏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韩华能源公司。
再查明,吴汉新在仲裁时陈述,其离开公司的原因是“被公司逼着走的。在公司时暗无天日,晚上十点半都有人跑来吵”,与诉状中所称的离职原因系双方口头终止劳动关系不同。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经法院查明,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均已与苏州财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三人虽对劳动合同形式和内容持有异议,但对合同上当事人栏系其等亲笔签名并无异议,而苏州财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规定的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的用人单位,故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韩华能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需与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另签合同,故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盛汉冲、查炳红称口头提出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加班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吴汉新在仲裁委明确其离职并非因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故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该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负担。
宣判后,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等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8日、2011年5月9日在韩华能源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直到仲裁时才知道苏州财智公司的存在,该两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嫌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等已举证苏州财智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仅10万元,并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原审仅根据韩华能源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即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有效,而未进一步要求韩华能源公司、苏州财智公司举证变更以后的营业执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其等与韩华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分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公司无法举证其等系自动离职,故应当认定其等系被迫离职,该公司应当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自被迫离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和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华能源公司答辩称,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三人均系苏州财智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其等与苏州财智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三人均系主动离职,依法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该三人原审中并未提出待岗生活费和加班工资的请求,现在提出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州财智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韩华能源公司提供苏州财智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苏州财智公司在对其公司劳务派遣期间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合法有效。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效,且系复印件,苏州财智公司没有依法出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证明自己派遣资格的权利。
另查明,苏州财智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变更登记情况记载,公司名称由苏州财智人国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财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职业中介、信息、指导、咨询服务,增加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该事实与韩华能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韩华能源公司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与韩华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汉新等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待岗生活费和加班工资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没有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而擅自从事劳动派遣业务的,属于非法用工,其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根据韩华能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苏州财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苏州财智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先后均发生变更、该公司在与韩华能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相关资质,应当认定苏州财智公司与韩华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8日、2011年5月9日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苏州财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接受该公司派遣至韩华能源公司工作,应认定吴汉新等与苏州财智公司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吴汉新等虽辩称其系于空白合同上签字,当时并不知道尚有苏州财智公司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劳动合同上当事人栏签名均不持异议,原审因此对此该点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韩华能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接受苏州财智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无需再与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主张韩华能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陈述其等离开公司的理由时,或称不堪忍受公司逼迫,或称口头提出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加班工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因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二审中新增加的关于待岗生活费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吴汉新、盛汉冲、查炳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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