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涛,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厂。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涛,被上诉人张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淑厂于2013年4月1日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传达室看门工作,因张淑厂天天喝酒不能胜任,于2013年4月27日被辞退。2013年4月29日晚,张淑厂发生交通事故,无力承担医药费,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请求援助,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派两位员工去医院探望慰问张淑厂。张淑厂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5月,张淑厂到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张淑厂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张淑厂的请求予以支持。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张淑厂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张淑厂承担。诉讼中,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张淑厂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淑厂在原审中辩称,张淑厂是于2009年3月1日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29日张淑厂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张淑厂因天天喝酒于2013年4月27日被辞退的情况。根据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派两名员工到医院看望张淑厂,该陈述足以证实张淑厂在2013年4月29日仍然是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否则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不可能派员工去看望张淑厂,也不可能支付2000元。故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14年4月,张淑厂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张淑厂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证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张淑厂之间只在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月27日后张淑厂再未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张淑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伪造,考勤表中的人员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人员不符。
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辞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27日正式辞退张淑厂。上述证明的内容为:“张淑厂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单位的工作,单位经研究决定对张淑厂予以辞退。其2013年4月份工资(4月1日至4月27日)为1800元,其本人携带身份证于次月至单位财务领取。”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27日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上述证明要求张淑厂签收,张淑厂称不会写字,因此张淑厂拿走原件后,没有留下本人签名。张淑厂称,该辞退证明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张淑厂从未收到过该证明,该证明系伪造,张淑厂离开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的原因是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此后再未去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
张淑厂提交其用手机录制的2013年5月3日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网上视频光盘1张,证明张淑厂系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在事发后支付给张淑厂2000元。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称,该生活在线视频可以证明张淑厂于2009年3月入职,视频中电视台的陈述有一部分来源于张淑厂的陈述,有一部分来源于电视台的调查了解。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光盘并非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是否与原视频一致不能确认;其次,视频所展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再次,在视频中相关律师已经强调指出,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自行向单位所在地的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张淑厂在合法期限内并没有主张工伤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半后再向单位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有其他目的。张淑厂称,2014年3月张淑厂向青岛市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伤认定部门建议张淑厂先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张淑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赵延涛代张淑厂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由此可以证实张淑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故地点是在安顺、瑞金路东100米处,而张淑厂的住所地在瑞金路,事故地点是张淑厂上班必经之路,近一步证实张淑厂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淑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案外人张显胜驾驶车辆沿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瑞金路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张淑厂接触,致车辆受损,张淑厂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张显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厂无责任,张显胜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赵延涛代张淑厂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称,首先,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其次,事故发生时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并无夜班,因此张淑厂主张在其上班途中不成立;再次,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锅炉因污染太大已多年不用,张淑厂自称从事锅炉工作,其是否具有锅炉操作凭证以及从事锅炉工的素质和工作经验,张淑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延涛称,该是2014年过完春节后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的。2013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淑厂之子张荣新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寻求帮助,当时赵延涛还不是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但与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该负责人将赵延涛的联系方式告诉张荣新,张荣新便委托赵延涛办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赵延涛以其个人身份给予张淑厂帮助。最初到交警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联系肇事方驾驶员时,张荣新都与赵延涛在一起,后张荣新称交通不便花费太大,将交通事故相关材料当着交警的面交给赵延涛,并告诉交警赵延涛是其亲戚家的哥哥,以后不管有什么事由赵延涛负责办理就行了,在张荣新的委托下交警才让赵延涛代领事故认定书。张淑厂对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提出异议,称赵延涛代办交通事故事宜是受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张淑厂之子张荣新从未委托过赵延涛,而且在事发时赵延涛已经是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的法务员工,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也可以证实赵延涛于2013年1月即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张淑厂主张自2009年3月1日起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但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仅认可张淑厂自2013年4月1日起到该处工作,张淑厂提供的视频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足以证明张淑厂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淑厂自2013年4月1日起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考勤表及辞退证明证实张淑厂于2013年4月27日被其辞退,但考勤表系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淑厂的签字,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张淑厂送达了辞退证明,而且张淑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淑厂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张淑厂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张淑厂2013年4月1日到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因张淑厂不能胜任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2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张淑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厂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认可2013年4月1日张淑厂到其公司工作,主张因张淑厂不能胜任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辞退证明未能证实已经送达张淑厂,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认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淑厂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娃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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