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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与东莞市拉菲城堡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黄建与东莞市拉菲城堡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拉菲城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佳、谢艳梅,均系东莞市圣堡露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拉菲城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建于2011年3月29日入职拉菲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拉菲公司为黄建购买了社会保险。后拉菲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黄建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拉菲公司与黄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黄建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黄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6.75元。拉菲公司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建支付了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9940元。后黄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拉菲公司支付2014年4月2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144元、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0300元、代通知金2840元、失业保险金差额604.8元。2014年5月1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4)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建与拉菲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拉菲公司向黄建支付赔偿金差额9987.25元、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三、驳回黄建的其他申诉请求。拉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案中,对于拉菲公司是否需向黄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拉菲公司与黄建存有争议。拉菲公司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前,拉菲公司曾将书面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黄建,但黄建拒绝签收并向劳动部门投诉;2014年3月31日,拉菲公司与黄建双方就签收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事继续协商;2014年4月1日,黄建在劳动部门签收了案涉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主张拉菲公司与黄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拉菲公司无需向黄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拉菲公司对此提供劳动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离职交接清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显示,拉菲公司决定不与黄建续签劳动合同,要求黄建在2014年3月29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拉菲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三个月工资的赔偿;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黄建于2014年4月1日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名、捺印。黄建对该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拉菲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告知黄建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拉菲公司与黄建自2014年3月30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拉菲公司现在2014年4月1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要求拉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黄建对此提供2014年3月考勤表、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3月考勤显示黄建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拉菲公司对黄建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异议,但认为黄建实际自2014年3月29日起没有再上班。拉菲公司确认其向黄建计付工资至2014年4月1日。黄建在庭审中认为其在拉菲公司上班至2014年4月1日,并表示其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从未就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
另查明,根据拉菲公司的申请,向劳动部门调取了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黄建在2014年3月28日就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问题、2013年度的年休假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诉。黄建认为其当时仅是向劳动部门咨询,并未投诉。经审查发现,该来访人员登记表中有“1、申诉/2、咨询”供来访人员选择,黄建在该表中选择了“申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菲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离职通知书、离职交接清单、保安服务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款收据、考勤记录、工资记录、书面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黄建提供的2014年3月考勤表、离职证明与调取的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黄建在拉菲公司工作,由拉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拉菲公司与黄建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劳动仲裁裁决拉菲公司向黄建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拉菲公司与黄建均未就该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拉菲公司应向黄建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拉菲公司是否需向黄建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拉菲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3月28日前已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黄建,但黄建拒绝签收。黄建对拉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所调取的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黄建在2014年3月28日曾就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诉。黄建称其当时只是咨询,并未投诉,但黄建在登记表上自行选择了“申诉”,故对黄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若拉菲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没有通知黄建不续签劳动合同,黄建不可能无故到劳动部门申诉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该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的内容,结合黄建及拉菲公司的陈述以及案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拉菲公司关于在2014年3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通知黄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较为可信。黄建主张拉菲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前没有通知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拉菲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黄建不续签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拉菲公司与黄建有一个月的时间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现拉菲公司决定不与黄建续签劳动合同,黄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数日内即在一个月的协商期内签收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认定本案应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拉菲公司不与黄建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拉菲公司应当向黄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黄建要求拉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拉菲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黄建在2014年3月29日之后仍有上班,拉菲公司也确认其向黄建计付工资至2014年4月1日。拉菲公司主张黄建在2014年3月29日之后没有实际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拉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黄建在拉菲公司应有实际上班至2014年4月1日。再结合案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黄建签收的日期,故认定拉菲公司与黄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1日实际终止。综上两点,结合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拉菲公司应向黄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6.75元×3.5个月=9963.63元。拉菲公司已向黄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940元,故拉菲公司还需向黄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63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拉菲公司与黄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限拉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63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三、驳回拉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黄建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黄建没有提出不与拉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在拉菲公司工作,则拉菲公司与黄建自2014年3月30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拉菲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不是与黄建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口头叫黄建停止上班结算工资,后在黄建投诉至东城人力资源分局后在监察人员的见证下才向黄建出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确认,该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才向黄建出具的。一审法院以黄建曾经到东城人力资源分局咨询视为已经知道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推理判断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黄建认为拉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综上,黄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拉菲公司向黄建支付赔偿金差额9987.25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拉菲公司负担。
拉菲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黄建向本院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拉菲公司劳动争议答辩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笔录与黄建于2014年4月1日在东城人力资源分局的投诉材料,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29日之后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拉菲公司在仲裁时陈述由于黄建休年假,于2014年3月28日才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给黄建,与一审庭审中陈述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有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递交给黄建的不一致。拉菲公司质证称按照社保规定每月25日之后就要购买下一个月社保,因此才给黄建购买2014年4月的社保;黄建于2014年3月28日有到东城人力资源分局投诉不续签劳动合同。拉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黄建上诉时提出拉菲公司需向其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250元,因仲裁裁决拉菲公司需向黄建支付上述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拉菲公司是否需向黄建支付赔偿金差额。
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1日解除,故对黄建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不作审查。拉菲公司劳动争议答辩书与仲裁庭笔录并不存在黄建所称的不一致之处,黄建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2014年3月29日前是否有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3月28日的劳动争议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的内容,结合黄建及拉菲公司的陈述以及案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来认定拉菲公司关于在2014年3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通知黄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较为可信,并无不当。因黄建于2014年4月1日已在东城人力资源分局签收案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黄建申请调取2014年4月1日的投诉材料,本院不予准许。拉菲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黄建不续签劳动合同,且黄建已签收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拉菲公司不与黄建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不是拉菲公司违法解除与黄建的劳动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而黄建主张拉菲公司需支付赔偿金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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