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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39

黄文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现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因与被上诉人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刘淮阳,被上诉人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现友、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1月,黄文进入蚌埠涂山热电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黄文与蚌埠涂山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净水厂。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4月1日起。2013年7月18日,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前往生产一线检查工作时,发现黄文身上有酒味,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此事进场调查,于当日18:11时对黄文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该笔录上记载黄文回答内容:“他不喝酒、我就喝一点”,黄文在该笔录上签名。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文上班饮酒、严重违反《员工十二条禁令》的规定为由,建议解除与黄文同志的劳动关系,作出“关于解除黄文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将该请示呈送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请示报告上会签一栏有人力资源部、法律部及工会人员的签字,正文部分盖有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2013年7月19日,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黄文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中粮生化人字(2013)31号},解除黄文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黄文以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黄文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文2013年8月、9月工资,并为黄文缴纳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黄文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黄文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38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蚌劳人仲裁(20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黄文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中对申请人黄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驳回了黄文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蚌埠涂山热电有限公司,承继蚌埠涂山热电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1年5月6日,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9日,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八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奖惩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第(二)项处理办法载明“……违反《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的,按禁令规定处理……”。《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规定“……非接待情况下,班前、班中严禁饮酒……违反以上禁令之一者,一经查实,公司立即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蚌埠涂山热电有限公司人事企管部制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该规定记载“……班前、班中(含加、值班)不得饮酒(确属接待需要除外),违反者按照《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处理……”。2012年10月17日,中粮安徽生化涂山热点生产部化水车间下发文件培训,记录内容为学习“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和“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相关内容,黄文在参加人员签到栏上签名。2013年1月30日、4月30日,净水厂召开例会,该两次例会签到表上均记载要求员工学习和遵守《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黄文在签到表上签名。2013年7月23日,黄文在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会签单上本人确认一栏上签名。黄文在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1日,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文工资至2013年7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文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黄文诉请支付项目是否合法。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黄文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单方依据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本案中,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员工奖惩规定》、《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规定,认定黄文班中喝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而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奖惩规定》系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八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内容中包含了《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该规定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员工享有的权利,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学习了该项规章制度,故该项制度针对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是合法有效的,其员工应遵循该制度的规定。根据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的谈话笔录中,可以认定黄文自认于班中饮酒,违反了《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的规定,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禁令规定解除与黄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解除与黄文的理由通知工会,其解除程序亦合法,故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文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黄文的各项诉请问题。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黄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对黄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黄文因于班中饮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故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种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黄文要求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对黄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二、驳回黄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文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黄文在班中喝酒,系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黄文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班前、班中不得饮酒,违反的,取消当月奖金,故即使黄文在班中喝酒是事实,也只应当扣除黄文当月奖金,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确认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对黄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依据调查的事实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和法定程序与黄文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黄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就是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黄文回答内容:他不喝酒、我就喝一点”、“2010年6月12日,蚌埠涂山热电有限公司人事企管部制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该规定记载“……班前、班中(含加、值班)不得饮酒(确属接待需要除外),违反者按照《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处理……”提出异议,认为“他不喝酒、我就喝一点”是后添加的,原审中《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是黄文提供的证据,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是公司庭后经过篡改提交的证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文是否在班中饮酒,依据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谈话记录中黄文本人签字确认的陈述及胡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黄文在班中饮酒的事实。黄文虽称“我就喝一点”的陈述是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事后添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黄文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班中饮酒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文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第5条的规定,非接待情况下,班前、班中严禁饮酒;违反以上禁令之一者,一经查实,公司立即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禁令是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且黄文也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4月30日学习了该项规章制度,因黄文在班中饮酒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故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黄文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文上诉认为依据其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其在班中饮酒,也只应当扣除黄文当月奖金,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黄文提供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未盖有单位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来源,且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丰原生化员工十二条禁令》第5条的规定,故黄文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庞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房 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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