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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与柴树松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0

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与柴树松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锴,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树松。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树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滨、被上诉人柴树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柴树松、被告阿波罗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6月23日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1、阿波罗公司聘用柴树松担任技术副总兼总工程师,全面负责被告汽车蓄电池技术升级,新产品开发,生产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及技术人员培训等事宜;2、合同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3、合同期薪资及其他待遇,年薪200万元(税后),薪资分两部分发放,月薪加每半年薪(其中月薪为2万元);年假,柴树松享有每年4次带薪休假,每次15天,休假路费阿波罗公司负责;4、个人所得税由阿波罗公司负责。
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支付凭证》,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给柴树松先生的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报酬即人民币捌拾捌万元,以及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三个月工资伍拾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由于金额较大,公司分期支付。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38万元。该款项存入柴树松名下的中信银行扬州新区支行个人卡中,以银行卡到账为准。银行卡资料为:姓名柴树松,账号62×××95”。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清单,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2月份、7月份月工资各2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发放原告2012年2月前的半年薪733333.3元,未发放146666.7元。
原告柴树松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聘用合同》,2013年8月17日,经协商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并签署《支付凭证》,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报酬88万元以及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三个月工资50万元,合计138万元。由于金额较大,被告分期支付。但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第一笔款项50万元,剩余两笔计88万元未支付。此外,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18.6667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666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8万元。
原告柴树松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档案;2、聘用合同;3、交通银行工资发放单及个人完税凭证,证明被告未发放给原告2013年3月工资、2013年7月工资;4、中信银行的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按聘用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半年薪,但在2013年4月发放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半年薪中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半年工资14.6667万元;5、支付凭证;6、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
被告阿波罗公司辩称:1、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按《支付凭证》的约定支付88万元;2、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变更被告蓄电池生产的流程,致使被告的产品销售后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后经总经理室成员同意,公司决定扣发总经理室所有成员2月份工资,其中扣除原告2月份当月工资2万元以及半年薪中的146666.7元;3、因原告在2013年7月份未到公司上班,所以被告扣除该月月工资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简历;2、因原告原因被国外客户投诉的材料;3、被告2013第5号决定,证明由于原告主导的技术流程发生问题,导致公司的产品质量发生了严重的问题,国内国际市场大面积退货,公司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研究决定扣发全体总经理室成员2013年2月份工资作为绩效考核扣分;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年薪60万的总经理王新生在2013年3月也没有发放5万元月度工资;5、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扣发工资的行为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对公司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集体负责的一种行为;6、关于中层管理人员降薪的决定,证明公司曾于2009年2月19日对中高层人员降薪,这个决定和本案的决定性质是一致的,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所采取的一种应对措施。
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8万元的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支付凭证》系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支付凭证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支付凭证的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报酬及提前终止合同的三个月工资合计138万元,但被告仅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50万元,尚欠88万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原告主张被告扣发2013年2月工资2万元及2013年2月前的半年薪146666.7元,被告辩称因总经理室成员对生产的干涸电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经包括原告在内的总经理室成员的同意后公司决定扣发总经理室所有成员的2月份工资,其中扣发原告2月份月工资2万元及2013年2月前的半年薪146666.7元,并举证了《关于总经理室成员扣发2月份工资的决定》及证人尤某的证言,但原告对上述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述扣发工资并未经原告同意,而证人尤某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月工资2万元及2013年2月前的半年薪146666.7元。2、原告主张的被告扣发2013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辩称因原告在2013年7月份未上班,因此扣发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原审亦不予采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013年7月份工资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树松88万元;二、被告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树松2013年2月工资2万元、2013年2月前的半年薪146666.7元、2013年7月份工资2万元,合计186666.7元;三、驳回原告柴树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阿波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工作过错造成的损失,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通过虚假的材料骗取了上诉人的信任订立聘用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三、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公司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公司形成巨额损失,公司高管曾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决定以不发工资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年薪200万元的公司副总,当时已经同意该协议,事后反悔,有违诚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柴树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柴树松、阿波罗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阿波罗公司聘用柴树松担任技术副总兼总工程师,全面负责阿波罗公司汽车蓄电池技术升级,新产品开发,生活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及技术人员培训等事宜;2、合同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3、合同期薪资及其他待遇,年薪200万元(税后),薪资分两部分发放,月薪加每半年薪(其中月薪为2万元);……4、个人所得税由阿波罗公司负责;5、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均有权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一方需给对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未得到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赔偿对方50%年薪作为补偿。合同解除后双方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联。
2013年8月17日,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事项签订《支付凭证》,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给柴树松先生的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报酬即人民币捌拾捌万元,以及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三个月工资伍拾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由于金额较大,公司分期支付。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38万元。该款项存入柴树松名下的中信银行扬州新区支行个人卡中,以银行卡到账为准。银行卡资料为:姓名柴树松,账号62×××95”。
根据柴树松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清单,阿波罗公司未发放柴树松2013年2月份、7月份月工资各2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发放柴树松2012年2月前的半年薪733333.3元,未发放146666.7元。
2013年11月1日,柴树松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6667元,另支付88万元款项。
2013年11月4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柴树松提起的争议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1月15日,柴树松以与仲裁时相同的请求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增加请求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8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在2014年5月13日的庭审中柴树松又撤回了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
在2014年5月13日的一审庭审中,阿波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柴树松赔偿其因工作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
本院二审另查,阿波罗公司已就原审中反诉的问题另案向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并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柴树松是否存在以欺诈方式骗取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支付凭证》是否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劳动报酬以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各项劳动待遇的一次性结算,柴树松主张补发2013年2月、7月工资共4万元,以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半年薪1466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柴树松是否存在以欺诈方式骗取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从该条规定中可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享有向劳动者了解相关基本情况的权利,而劳动者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不行使该权利,未对劳动者相关情况全面了解,只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有欺诈行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而言,只有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才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个人简介,聘用合同系被骗取信任后所签订。但上诉人所提供的柴树松的个人简介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也就不能证明劳动者存在欺诈的行为。何况被上诉人作为单位的总工程师从事工作将近两年时间,已经付出了相关劳动。故应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阿波罗公司认为《聘用合同》无效的理由以及不应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支付凭证》是否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劳动报酬以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各项劳动待遇的一次性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可以为口头、书面、电子等各种形式。本案中《支付凭证》是双方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报酬等进行一次性结算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法载体。
首先,从《支付凭证》中有关提前解除的内容来看,载明阿波罗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支付三个月的额外工资五十万元,对此柴树松作为申请人签字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照劳动合同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可见,阿波罗公司已经同意给予柴树松额外足够充分的经济补偿。双方已经就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从《支付凭证》载明的阿波罗公司应支付给柴树松工资报酬的期间和金额来看,柴树松主张2013年2月、7月工资漏发,半年薪146666.7元被无故扣发的事实不能成立。阿波罗公司提供了《关于总经理室成员扣发2月工资的决定》、扣发相关人员的银行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决定以不发高管工资的形式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应责任,柴树松当时已经同意。现柴树松对此予以否认。阿波罗公司并陈述2013年7月工资不予发放的理由,对此柴树松亦予否认。但双方在《支付凭证》中约定的工资报酬结算期间是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显然已涵盖2013年2月、7月两个月的报酬。由于依照《聘用合同》约定应计算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总额约为116.9万元。但《支付凭证》记载该期间工资报酬结算金额为88万元,对应上诉人阿波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即为扣除2013年2月份的工资16.7万元以及其他每个月发放的2万元,约为88万元。可见,该部分内容显示双方对2013年2月份的全额工资作了处分,柴树松对此也签字确认没有异议。印证了阿波罗公司主张的对中高管人员扣发工资的事实。
其次,《聘用合同》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最主要依据,也是双方形成《支付凭证》上有关工资报酬和补偿金等支付款项的基础,《聘用合同》第8条载明“合同解除后双方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联”,所以双方据此形成的《支付凭证》在终止合同的同时必须对有关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完毕。
综合以上分析,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支付凭证》即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关于柴树松应享受权利和待遇的一次性结算,柴树松要求补发2013年2月、7月工资及被扣发的半年薪,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上诉所称不应在《支付凭证》外再计算18666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即基于上诉人阿波罗公司已对其反诉被上诉人柴树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另行诉讼,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阿波罗公司提出应当对其反诉一并审理的主张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定补发工资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条款;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告柴树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柴树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红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群

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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