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朱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朱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华。
委托代理人朱缨(系朱爱华女儿)。
上诉人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爱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朱爱华进入利佳公司工作,工种为业务员。朱爱华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利佳公司一直未为朱爱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利佳公司发放给朱爱华最后一笔工资3000元。
2013年9月,朱爱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利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工资20000元、业务费486500元、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57624元。2013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朱爱华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朱爱华、利佳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20000元、利佳公司为朱爱华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朱爱华认为其进入利佳公司工作时,为苏学忠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张家港市科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介绍业务,苏学忠承诺按合同总价的3.5%向朱爱华支付业务费。之后,朱爱华与苏学忠口头约定朱爱华在利佳公司的业务费亦按照合同总价的3.5%计算,但利佳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业务费,其为利佳公司成功洽谈业务1148.218万元,业务费是按合同总价的3.5%结算,应为401876.3元。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朱爱华介绍焦化设备业务费的规定》,内容为:朱爱华介绍益林焦化有限公司壹套“4.3”设备,经双方协商,待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按合同总价的3.5%结算业务费,朱爱华负责协调双方的关系及收款,科迪公司按合同按时发货,并做好售后服务。结算方式:按到账比例同比例结算业务费,质保金除外。落款为“市科迪公司某某某2009.5.5同意按此规定办。苏学忠2009.5.21”。证明朱爱华、利佳公司之间约定业务费按合同总价的3.5%结算。
2、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6日利佳公司与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7万元、3.6万元、2.02万元,合同上均注明利佳公司的委托代表为朱爱华。
3、2011年1月25日利佳公司与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炉设备订货合同和2011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该合同价款为898万元,焦炉设备订货合同上有如下备注“2011年4月4日上午8点10分朱爱华与盛港罗总通电话落实增加一枝托煤板,开价10万元一套,最后罗总敲定价格是9万元/套苏学忠”。
4、2011年6月27日苏学忠签字的便条,内容为“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托煤板1根9000捣固锤6根每根0.9万(54000)合计14.4万元给予开票。苏学忠另外为他们特突击购买运煤减速机一台,含运费共计壹拾捌万元整也一同开票给朱爱华带去。苏学忠”。
5、2010年10月22日利佳公司与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20万元,合同上注明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朱爱华。
6、2011年7月10日利佳公司与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91.448万元,合同上注明利佳公司的委托代表为朱爱华。
7、2011年9月10日利佳公司与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6.15万元,合同上注明利佳公司的委托代表为朱爱华。
8、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朱爱华为利佳公司在山西文水、宁夏石嘴山等地成功洽谈业务,且业务量较大。
9、利佳公司与科迪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学忠。
利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关于朱爱华介绍焦化设备业务费的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苏学忠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且是科迪公司对朱爱华关于益林焦化设备公司业务费的规定,况且业务费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到账比例同比例结算。故该业务费计算标准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2、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6日利佳公司与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朱爱华在伪造合同,该三份购销合同对应的三份业务确实是存在的,朱爱华只是去洽谈业务,合同并不是朱爱华代表我方签订,我方不需要向朱爱华支付业务费,朱爱华在我公司是有底薪的。
3、对于利佳公司与石嘴山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四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焦炉设备订货合同系我公司自行与对方所订立,与朱爱华无关。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确实是朱爱华代表我公司所签订,但是我方与石嘴山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所对应的业务均是亏本的,对方没有支付合同价款。
4、对证人朱某与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该两人仅是公司的员工,对于相关情况并不了解。且目前该二人与我公司也有诉讼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纳。
5、对利佳公司与科迪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没有异议。
2014年1月21日庭审中,利佳公司陈述,双方对业务费的计算标准没有进行过约定,朱爱华在其处业务量很少,双方的业务费已经结算清楚。
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利佳公司陈述,每单的利润率是不同的,每笔业务有不同的结算比例,每单都和朱爱华结算清楚了,且没有与朱爱华结清业务费的证据。
原审法院要求利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提供朱爱华经办的所有业务的合同及与朱爱华结算业务费的凭证,并向其释明逾期不提供证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规定时间内,利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关于朱爱华经办的合同到账金额,利佳公司无法说清,亦无法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原告朱爱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工资20000元;2、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业务费401876.3元;3、利佳公司为朱爱华足额缴纳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4、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经济补偿金64827元。原审审理中,朱爱华撤回要求利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业务合同和结算凭证均是由公司保管,利佳公司可以提供朱爱华经办的所有业务的合同及与朱爱华结算业务费的凭证,从而证实其已经和朱爱华就业务费结算完毕,但利佳公司拒不提供。朱爱华提供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上均注明利佳公司的委托代表为朱爱华,2011年1月25日的焦炉设备订货合同上注明朱爱华参与了该合同的商谈,从而可以看出朱爱华经办了上述业务,所涉合同金额为1148.218万元。
利佳公司无法说清与朱爱华每笔业务的结算比例及到账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朱爱华主张的业务费按合同总价的3.5%结算,共计401876.3元。
朱爱华、利佳公司均认可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社保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原审审理中,朱爱华撤回要求利佳公司利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置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有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20000元;二、利佳公司支付朱爱华业务费401876.3元。
宣判后,上诉人利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朱爱华要求利佳公司支付相关的业务费,其应就业务费的结算方式以及具体业务费金额进行举证。本案中,朱爱华提供的业务费结算标准只是其与科迪公司的结算标准。虽然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不能就此可以认定该业务费的结算标准可以等同于利佳公司与朱爱华的结算标准。朱爱华连最基本的举证责任都没有完成,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利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业务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正是由于朱爱华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利佳公司完全不必要说明业务费的计算标准。2、朱爱华在原审中伪造了证据,在仲裁阶段,朱爱华提供的相关合同都是复印件,在原审中却提供了盖有对方单位公章的合同。朱爱华的该行为构成民事上的伪造证据,据此朱爱华的诚信度应受到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应对其所诉的事实产生一定的合理怀疑。3、朱爱华提供的几份合同虽然写明是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写明委托代理人并不代表该项业务就是上诉人所承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爱华辩称:1、利佳公司与科迪公司存在严重的经营混同,且原审庭审中朱爱华提交了证明利佳公司与朱爱华之间业务费结算的证据,但是利佳公司多次表示其与朱爱华的业务费已经结算清楚,却拒不提供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朱爱华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都是真实存在的,且利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购销合同相对应的业务是存在的,故不存在虚假合同,也不存在朱爱华伪造证据,并且利佳公司亦未在原审中对合同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朱爱华在利佳公司的岗位是业务员,业务员的职责为承接业务,现场处理协调。朱爱华作为业务员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其相应的业务费利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利佳公司是否结欠朱爱华业务费。
对于利佳公司认为每笔业务均与朱爱华结算清楚的主张,本院认为,利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制作和保管结算凭证的义务,其可提供结算凭证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但利佳公司拒不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利佳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业务费结算标准问题。朱爱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网站截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利佳公司与科迪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系关联企业。由于朱爱华与利佳公司、科迪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以书面形式对业务费结算标准予以明确,而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故朱爱华主张以经过利佳公司、科迪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苏学忠签字确认的其与科迪公司的业务费结算标准作为与利佳公司的结算标准,与法不悖。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朱爱华主张的以合同总价3.5%为业务费结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业务费计算基数问题。朱爱华提供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订货合同等业务合同,可证明朱爱华经办了合同载明的业务,朱爱华据此主张以业务合同总价1148.218万元作为计算业务费的基数。利佳公司对业务合同所涉业务予以认可,但是对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业务合同应由利佳公司保管,既然所涉业务存在,利佳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由其保管的真实合同予以证明,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利佳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据此以1148.218万元作为计算业务费基数,并无不当。对于利佳公司认为业务合同只能证明朱爱华去业务单位主持项目,负责协调工作,不能认定由朱爱华承接业务,故不需支付业务费的主张,由于利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推翻朱爱华现有证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利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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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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