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十八子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龙家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阳江市十八子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龙家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阳江市十八子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龙家庆。
上诉人阳江十八子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子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家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4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龙家庆何时入职十八子饮食公司工作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招用劳动者的“登记表”、“报名表”等入职登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十八子饮食公司应对龙家庆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龙家庆主张其于2002年11月20日起入职十八子饮食公司工作,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龙家庆提供的2003年12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开户的工资银行存折及该帐户下的账户明细证据,在十八子饮食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认定龙家庆于2003年12月25日起入职十八子饮食公司工作。
十八子饮食公司诉称其与龙家庆在2012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因该合同续订书已被依法鉴定落款签名和指模不是龙家庆本人的笔迹和捺印,故该续订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一份造假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十八子饮食公司在2012年8月5日之后没有与龙家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参照2012年6月21日颁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因此,十八子饮食公司没有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龙家庆续订劳动合同,十八子饮食公司则应从原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即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现龙家庆请求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本案而言,十八子饮食公司对龙家庆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家庆主张其平时每月工资2560元,但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龙家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供其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账户明细,证明其在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总额9688.4元,该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7.7元,应予采信,因此龙家庆在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工资收入,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按1937.7元/月计算,故十八子饮食公司现应支付龙家庆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688.4元+3×1937.7元=15501.5元。
十八子饮食公司与龙家庆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4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但龙家庆仍在十八子饮食公司处工作,可视为双方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继续建立了劳动关系。十八子饮食公司在2013年5月18日至22日未经与龙家庆协商,多次调整龙家庆的工作岗位,改变原来的劳动条件——工作地点,龙家庆因此不同意调岗而与十八子饮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现龙家庆请求于2013年5月25日已与十八子饮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龙家庆请求十八子饮食公司按其入职工作的年限,并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计算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937.7元/月×9.5月=18408.15元,应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应由败诉方负担。但是龙家庆在仲裁时委托的鉴定,由于未能得出鉴定结果,因此,仲裁期间的鉴定费用1860元,应由龙家庆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家庆与十八子饮食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十八子饮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龙家庆二倍工资的差额15501.5元;三、限十八子饮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龙家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08.15元;四、驳回龙家庆和十八子饮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司法鉴定费6120元,共6140元,均由十八子饮食公司负担。
上诉人十八子饮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该续订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一份造假合同”,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8月5日之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5501.5元。第一、上诉人公司人事部职员均证实,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即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续订两年劳动合同,由人事部职员将劳动合同续订书填写好,交被上诉人签名。但是,被上诉人自称需要几天时间考虑,主张暂时把劳动合同带回家,待考虑清楚,签好名后,再交还公司,上诉人即盖章并送阳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备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作为上诉人用人单位一方,根本无法鉴别劳动者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作为被上诉人劳动者一方,把劳动合同带回家里签名,他本人应保证该签名的真实性。第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续订劳动合同之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考勤,上诉人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购买社保。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都依照续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发行合同义务,直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无故离职。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明确双方权利关系。本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经阳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鉴定的《阳东县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以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与否,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举证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5月18日至22日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多次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改变原来的劳动条件——工作地点”是错误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08.15元。第一、上诉人与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同为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子公司,两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上诉人与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岭东车库装修工程项目,因需要一名水电维修工人,上诉人经会议讨论决定调派本公司员工,即被上诉人到岭东车库协助工作,原劳动关系与待遇不变,待该项目工作结束,被上诉人将回上诉人公司上班。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到岭东车库工作,拒绝公司调派,所以既然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上诉人就没有再要求被上诉人到岭东车库上班,同意他继续留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考勤。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岗位(工种)为工程,职务为助理,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工程。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公司一直负责水电维修工作。上诉人是因为合作工程项目而决定暂调派被上诉人到岭东车库工作,工作岗位、劳动关系与待遇均不变,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再说,“工作地点”本就不属于“劳动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将“工作地点”和“劳动关系”混为一谈,并以此准许“被上诉人因此不同意调岗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501.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08.15元,以及相关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龙家庆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3年都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一年中被调岗三次,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都不肯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主张在2012年7月18日交付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签名,不是事实。二、2012年8月5日劳动合同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龙家庆从2003年12月25日起入职十八子饮食公司从事工程助理工作。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栏裁明工作岗位(工种)为“工程”,职务为“助理”,从事工作内容为“工程”,工作地点为“本公司内”。2013年5月18日,十八子饮食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发给龙家庆一份《调职通知》,载明:“根据总经理工作指示精神,因工作需要,工程部龙家庆从本月二十日起调往养殖场负责养殖场水电日常维修工作,待遇不变。”2013年5月21日,十八子饮食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又发给龙家庆另一份《调职通知》,载明:“根据2013年5月1日集团公司文件工贸、饭店工程部现已合拼一个部门管理,现因工作需要,工程部电工龙家庆调往十八子工贸公司负责日常水电维修工作。待遇不变,请工程部徐经在5月21日前做好水电交接工作,于5月22日到工贸公司人事办公室报到。”次日,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发给龙家庆一份《通知》,载明:“因十八子饮食公司与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有一合作项目岭东车库装修工程要实施,需阳江十八子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派一名电工人员到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工作,现决定从2013年5月25日起,派饭店工程部龙家庆到工贸协助工作,原劳动关系与待遇不变。特此通知!”龙家庆对十八子饮食公司调职安排不服,遂于2013年5月25日离职。
2013年5月28日,龙家庆向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160元给龙家庆;3、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25日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龙家庆另一倍工资差额20480元。十八子饮食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在2012年8月5日与龙家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双方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5日续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劳动合同。龙家庆认为十八子饮食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该《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合同书的落款处“龙家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笔迹,为此申请仲裁委员会对该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受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就申请鉴定的事项得出确定的结论。龙家庆支付鉴定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共1860元。2014年2月27日,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家庆与十八子饮食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十八子饮食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龙家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14.70元;三、笔迹鉴定费1860元,由龙家庆负担。龙家庆、十八子饮食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和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该案。龙家庆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十八子饮食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续订书》落款处“龙家庆”的签名及指模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6日,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4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和粤南(2014)痕鉴字第5074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相关“龙家庆”的字迹不是龙家庆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龙家庆本人的指模,本次鉴定费分别为4040元和2080元,共6120元。
另查明,龙家庆在仲裁期间提供其2013年1月至5月间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各月工资分别为1882.4元、898.10元、2370.80元、2196.60元、2340.50元,合计9688.4元,该五个月的平均工资1937.70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十八子饮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龙家民与罗莹莹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7月,龙家庆将劳动合同带离公司,几天后告知公司同意续签,并将已经签好名的劳动合同交还给公司;证据二、龙家庆2013年5月考勤表。证明2013年5月21日之后,龙家庆继续留在公司上班考勤,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动;证据三、《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和个人信息就更申报表》。以证明直到2013年7月,公司才向社保局申请中断为龙家庆缴纳社会保险费。龙家庆对于十八子饮食公司提供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龙家民与罗莹莹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十八子饮食公司主张与龙家庆在2012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是否属实,十八子饮食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给龙家庆。(二)龙家庆以十八子饮食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付。
关于十八子饮食公司主张与龙家庆在2012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是否属实,十八子饮食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给龙家庆的问题。十八子饮食公司主张与龙家庆在2012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并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8月5日《劳动合同续订书》,龙家庆否认有与十八子饮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6日,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4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和粤南(2014)痕鉴字第5074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相关“龙家庆”的字迹不是龙家庆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龙家庆本人的指模。由于龙家庆没有在2012年8月5日《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十八子饮食公司在2012年8月5日之后没有与龙家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十八子饮食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其公司员工龙家民与罗莹莹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十八子饮食公司在2012年7月交《劳动合同续订书》给龙家庆并带离公司,龙家庆在《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名后交回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龙家庆没有在2012年8月5日《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名,已经过司法鉴定,该鉴定的证明力大于龙家民与罗莹莹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于龙家民与罗莹莹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6月21日颁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龙家庆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15501.5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十八子饮食公司上诉主张在2012年8月5日已经与龙家庆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给龙家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家庆以十八子饮食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付的问题。龙家庆在十八子饮食公司的工程部从事助理工作。十八子饮食公司在2013年5月期间未与龙家庆协商,多次通知调整龙家庆的工作岗位,调往公司养殖场或派驻其他单位工作,改变了龙家庆工作地点及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龙家庆提出与十八子饮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十八子饮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法应予支持。十八子饮食公司上诉主张没有改变龙家庆的劳动条件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8.15元给龙家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十八子饮食公司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十八子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印
审判员 黄光汉
审判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杰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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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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