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金海与从化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邝金海与从化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金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公安局,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刘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桂连,系从化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静,系从化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邝金海、从化市公安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邝金海于2000年10月1日入职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潭中队停车场当保管员,至2012年8月3日离开停车场工作,但后来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发生了变化,从2004年6月起至2007年4月止停车场由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经营管理,从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止停车场由从化市金属材料回收公司经营管理,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止停车场归回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理,从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及龙潭中队是从化市公安局属下的内设机构。邝金海与从化市公安局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的月工资是45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不(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邝金海申诉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邝金海、从化市公安局双方仍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邝金海于2000年10月1日入职从化市公安局属下的龙潭中队停车场当保管员,至2012年8月3日才离开停车场工作,尽管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但用工单位过渡都具有连续性且用人单位为邝金海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可视为对邝金海工作期间所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可。故抗辩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邝金海于2000年10月1日入职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潭中队停车场当保管员,尽管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但用工单位过渡都具有连续性且用人单位为邝金海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邝金海从2004年6月起转由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尽管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但事实上可视为邝金海与从化市公安局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化市公安局应当向邝金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邝金海的的月工资是450元,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事实上可视为邝金海与从化市公安局协商解除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邝金海后,不再支付赔偿金。所以,邝金海主张赔偿金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问题。邝金海主张从化市公安局补偿2000年10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共人民币152064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邝金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基本事实,对邝金海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的认定问题。邝金海主张从化市公安局补偿2000年10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高温补贴款人民币3600元,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9月5日施行,邝金海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如下:一、从化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邝金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驳回邝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从化市公安局负担。
判后,邝金海、从化市公安局均不服,提起上诉。邝金海上诉请求:l、撤销(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2、要求从化市公安局赔偿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3、要求从化市公安局违法解除与邝金海的劳动关系赔偿人民币40000元;4、要求从化市公安局支付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该时间段内的加班费人民币152064元。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月工资450元并没有计算每月的补贴及年薪奖金在内,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从化市公安局应支付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二、从化市公安局当时并没有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当时停车场是收费的停车场,因为物价部门审批的《停车场收费许可证》到期,为了使收费合法,将车场交给具有《车场收费许可证》的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代收停车费,但车场的人员保管车辆车场一直由从化市公安局管理造成邝金海误以为与从化市公安局还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邝金海已经与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发生了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三项:用人单位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金,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详细的调查。三、要求从化市公安局支付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因为邝金海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段时间内我的加班事实,因为当时车场只有我一人值班,并没有考勤打卡的记录,唯一能证明的就只有证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邝金海的全部上诉请求。
从化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邝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邝金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时效未过有误,邝金海主张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请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邝金海于2004年5月与交警大队终止劳动关系,显然2004年5月3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根据仲裁时效一年或60日之规定,无论邝金海与交警大队的劳动关系是自然终止,还是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邝金海要求2004年5月之前的所有诉请其时效应从2004年6月1日开始起算。而邝金海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l0年,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离职原因,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于事实不符。1、邝金海2004年与交警大队的劳动关系是因法律及政策变化而终止,2008年以前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邝金海于2000年10月入职交警大队龙潭停车场当保管员,2004年因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政企分开”,交警大队作为行政单位不能经营收费停车场,停车场业务必须由企业经营,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必须终止。所以,2004年5月以后的停车场完全由保安服务公司及金属回收公司等企业经营,与交警大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2004年6月邝金海与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社保也由保安公司为其购买,显然与交警大队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邝金海劳动关系的变化完全是因用人单位不可控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所致,也是其本人自愿选择的结果,非因被用人单位“安排”。邝金海于2004年6月与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与从化市交警大队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而非解除。根据《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邝金海2012年3月第二次入职交警大队并签订劳动合同,于8月3日自动离开,交警大队并未解雇他,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三)一审判决认定从化市公安局与邝金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现有证据表明邝金海与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从化市公安局。一是邝金海的工作证盖章确认其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二是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2012年12月20日《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和广州市监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均明确记载,交警大队的机构代码是K3169416x,注册日期是2000年8月24日,注册证件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交通管理,批准机构是从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其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也是经从化市编办批准成立且经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合法登记的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机构。据劳动法规规定,只要是经合法登记备案的组织都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一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成为用人单位。三是2012年4月1日,邝金海与交警大队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生效的从劳仲案字(2012)519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二、一审判决混淆法律概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邝金海用人单位的变化,认可其存在多段劳动关系,一方面又认为从化市公安局2012年3月起为其购买社保是对全部劳动关系的认可,显然前后矛盾,毫无法律依据。即便认可劳动关系也不等于追认承诺支付补偿金。众所周知,劳动关系包括的权利义务相当多,社保、工资、加班费、高温补贴、补偿金等,各不相同。对同一段劳动关系其中一项的确认也不会必然导致对其他各项的确认或追认,更何况是不同时段的劳动关系!即便从化市公安局后来出于各种考虑为邝金海补缴了2004年前的社保,也不能据此认定是对2004年补偿金及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的追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没有时效,但补偿金支付属给付之诉,应适用一年或60日的时效规定。邝金海于2014年追索2000年至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显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邝金海在庭审过程中声称“因为公安局未为其购买社保而离开,公安局应支付经济补偿”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邝金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以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要求给经济补偿,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或欠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次,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应以劳动者辞职时的理由确定,而不应以劳动者事后提出的理由确定。但邝金海离开单位时并未以单位没有购买社保为由而辞职,在诉讼过程才提出,显然从化市公安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一审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极差,对已超过时效十年的案件,竟然还判决支持邝金海追讨十多年前本不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严重背离审判公平公正之要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效果不好,恳请贵院查明原委,公正审判依法判决支持从化市公安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邝金海申请证人黄榕梅出庭作证,欲以证明其在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存在加班的事实。黄榕梅陈述,其于2000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在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潭中队停车场负责保洁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00、下午2:30-5:00,由于其居住在停车场对面,所以其可以证明邝金海每天24小时都要值班,一周休息一天,除此之外,其余时间一般都在上班。从化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有过劳动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的上班时间与邝金海的上班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由于邝金海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一直没有改变,从化市公安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用人单位的变化告知了邝金海,且本院关于双方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5月8日作出,故邝金海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从化市公安局关于本案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邝金海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一直在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潭中队停车场担任保管员,尽管该期间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并没有变化,且根据从化市公安局的陈述,是由于当时的政策要求政企分开、行政单位不能经营盈利性停车场所导致了用人单位的变化,即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由于双方对邝金海2012年8月离职的原因均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对邝金海要求从化市公安局支付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同时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基数,邝金海上诉认为应该把每月补贴和年薪奖金计算在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邝金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邝金海虽然申请证人黄榕梅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由于黄榕梅的上班时间与邝金海的上班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且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邝金海、从化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从化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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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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