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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月荣与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雷月荣与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月荣。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尧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铃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坂本真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刚。
委托代理人李冬霞,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月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雷月荣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17日,我与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伟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菏泽伟业公司派遣到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能源公司)工作。2012年1月3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牡丹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我被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菏泽市劳鉴委)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我发生工伤后,菏泽伟业公司和三洋能源公司均未支付我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菏泽伟业公司通过牡丹区人社局支付了我伤残津贴每月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护理费每月1073.7元,菏泽伟业公司也仅支付了我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998元,但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337.7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要高于该标准。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240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菏泽伟业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43.75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菏泽伟业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支付我伤残津贴1987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菏泽伟业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支付我护理费2089.2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菏泽伟业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07.2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菏泽伟业公司支付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30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菏泽伟业公司支付我交通费1142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菏泽伟业公司支付我工伤医疗费225208.79元,三洋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菏泽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雷月荣在菏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三洋能源公司辩称:菏泽伟业公司已经为雷月荣在菏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菏泽伟业公司领取并支付给了雷月荣,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仲裁委对雷月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有误,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法院已查明,菏泽伟业公司已经为雷月荣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牡丹区人社局已经审核确定雷月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标准,其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自2013年5月起执行,且菏泽伟业公司为雷月荣领取的相应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了雷月荣,故雷月荣起诉要求菏泽伟业公司和三洋能源公司连带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自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987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支付其护理费208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医疗费的主张,应当通过相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解决,法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雷月荣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37.75元。菏泽伟业公司支付了雷月荣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44.4元,支付了雷月荣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59.26元。雷月荣要求菏泽伟业公司和三洋能源公司连带支付其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07.2元,菏泽伟业公司和三洋能源公司主张雷月荣的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期为10个月,三洋能源公司为此提交了关于雷月荣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意见、关于雷月荣停工留薪期延期的意见,菏泽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亦认可三洋能源公司已经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其公司了,虽然菏泽伟业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将上述证据送达给了雷月荣,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雷月荣对此亦不认可,以上事实,结合雷月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延长停工留薪期获得了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批准的事实,法院认定雷月荣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菏泽伟业公司应向雷月荣支付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菏泽伟业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三洋能源公司虽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但其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视为其同意该裁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判决:一、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月荣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一十七元三角五分,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就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月荣交通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三洋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就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雷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雷月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菏泽伟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工伤医疗费225208.79元、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差额627元、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向其支付护理费差额1015.5元,三洋能源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雷月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菏泽伟业公司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即北京市大兴区缴纳社会保险,但菏泽伟业公司却未按法律规定为雷月荣缴纳社会保险,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雷月荣合法利益的损失,雷月荣所享受的菏泽市工伤待遇与北京市工伤待遇存在差额;雷月荣的平均工资2337.75元,但菏泽伟业公司给雷月荣申报的工资为1600元,导致雷月荣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伤残津贴差额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雷月荣未享受任何待遇,均系菏泽伟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所致等。菏泽伟业公司、三洋能源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雷月荣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菏泽伟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菏泽伟业公司将雷月荣派遣至三洋能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雷月荣的月工资为1350元。2013年2月17日,菏泽伟业公司与雷月荣签订起止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菏泽伟业公司将雷月荣派遣至三洋能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雷月荣的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菏泽伟业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为雷月荣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2年1月3日7时20分左右,雷月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并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1月25日,菏泽伟业公司为雷月荣向牡丹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2日,牡丹区人社局作出(2012)菏人社认工字第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月荣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菏泽市劳鉴委作出菏劳鉴工字(2013)第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确认雷月荣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3年11月18日,雷月荣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菏泽伟业公司和三洋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25208.79元、伙食补助费8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43.75元、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7元、2013年4月28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987元、2013年1月3日起每月支付护理费2089.2元、因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142元。2014年4月15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240号裁决书,裁决:一、菏泽伟业公司支付雷月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07.4元;二、菏泽伟业公司支付雷月荣因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142元;三、三洋能源公司对菏泽伟业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雷月荣其他申请请求。上述裁决对菏泽伟业公司和三洋能源公司为终局裁决。菏泽伟业公司同意该裁决。三洋能源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雷月荣不同意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3月20日,牡丹区人社局对雷月荣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定,该部门出具的《职工因工致残待遇核定表》载明:“雷月荣,伤残等级2级,上年度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684元。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发的待遇:月伤残津贴比例为本人工资的85%,金额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金额40000元;护理费比例为上年度地区平均工资的40%,金额1073.7元。审批机关意见:雷月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万元,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自2013年5月起执行。”2014年4月2日,雷月荣依照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496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护理费11810.7元,以上共计66770.7元。
诉讼中,雷月荣提交菏泽伟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其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37.75元。该《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1月3日至今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病假状态,我单位在请假期间发放病假工资每月1599.8元,该员工在病假前月平均工资为2337.75元。”菏泽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时是为了让雷月荣在另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享受到更高的赔偿,所以才开具了较高的工资标准,这个数额是不准确的。二审中,菏泽伟业公司、三洋能源公司均称雷月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84.33元。
菏泽伟业公司、三洋能源公司均主张雷月荣的停工留薪期起止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即10个月)。为证明该项主张,三洋能源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2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雷月荣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意见》、2012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雷月荣停工留薪期延期的意见》,并称其公司已将该材料送达给菏泽伟业公司。雷月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见到过上述证据。菏泽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亦认可三洋能源公司已经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其公司了,称其公司已经将上述证据送达给了雷月荣,但其公司没有存留雷月荣签收的证据。
菏泽伟业公司提交雷月荣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公司已向雷月荣支付了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44.4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259.26元(含扣除个人保险部分)。雷月荣、三洋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雷月荣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看病期间往返北京与菏泽所产生的费用。菏泽伟业公司、三洋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致残待遇核定表》、开发区仲裁委京开劳仲字(2014)第240号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收条原件及雷月荣和领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雷月荣工资明细表、《关于雷月荣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意见》、《关于雷月荣停工留薪期延期的意见》、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菏泽伟业公司已在菏泽市为雷月荣缴纳了工伤保险,在雷月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牡丹区人社局认定雷月荣为工伤,并已审核确定雷月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标准,雷月荣亦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相应款项。现雷月荣对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标准不服,主张菏泽伟业公司在缴纳社保时为其申报的工资数额低于实际工资数额,要求菏泽伟业公司支付相应差额,此系社保稽核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其应通过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雷月荣另主张其未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待遇,此亦应通过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原审法院未支持雷月荣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雷月荣虽上诉主张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称菏泽伟业公司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享受的菏泽市工伤待遇与北京市工伤待遇存在差额,但本案证据显示,在《劳务派遣规定》施行之前,菏泽伟业公司即为雷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故雷月荣主张适用该规定由菏泽伟业公司赔偿相应差额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月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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