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与沈阳丝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冬与沈阳丝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
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丝织厂。
法定代表人:李彩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席秀荣。
上诉人李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丝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冬1994年入职沈阳丝织厂,岗位为档车工。1997年因企业效益不好放假回家。在此期间,沈阳丝织厂未为李冬发放工资、生活费,但为李冬缴纳社会保险至1998年12月份。1999年沈阳丝织厂停缴了李冬的养老保险,李冬发现后曾多次找到沈阳丝织厂要求补缴,但沈阳丝织厂以经济效益不好无力缴纳为由拒绝缴纳。2012年沈阳丝织厂为下岗职工发放了生活费,李冬又找到沈阳丝织厂,沈阳丝织厂以档案丢失为由拒绝发放,现档案已找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丝织厂支付1997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49,955元;二、补缴1999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赔偿李冬已补缴的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8,084.85元,赔偿李冬已补缴的医疗保险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971.50元;三、享受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待遇。
沈阳丝织厂答辩称,我厂1999年11月停产至今,企业下岗职工都没有开工资。从2012年1月开始,下岗职工每人每月按380元的标准给付生活费,之前的生活费全厂都没有解决。我厂从1999年11月全厂的养老、医疗保险一直拖欠,采用退一个补一个的方式解决。李冬与我厂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只是因李冬接到通知后未来单位办理终止手续,其人事档案才滞留在我厂,因此不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同意支付其生活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冬1994年入职沈阳丝织厂,担任档车工职位。1997年8月沈阳丝织厂因停产而安排李冬下岗。之后沈阳丝织厂既未向李冬发放工资,亦未向李冬发放生活费。从1999年1月起,沈阳丝织厂停止为李冬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起,李冬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己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并支付8,084.85元,李冬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971.5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沈阳丝织厂举证其单位与李冬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李冬对此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载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4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冬亦未再到沈阳丝织厂上班。
再查明,李冬于2013年8月23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丝织厂给付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李冬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冬自1994年进入沈阳丝织厂工作,双方自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年7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1999年8月起,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履行有关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故自1999年8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冬要求丝织厂承担1997年8月至今生活费的主张,经查认为,自1997年8月至1999年7月1日止,即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生活费问题,沈阳丝织厂虽在此期间属经济困难企业,但根据国家劳动法规、政策规定,亦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故劳动合同期限内生活费应当支持。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酌情参照沈阳市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的标准予以考虑,即150元/月。
关于李冬要求丝织厂承担1999年7月2日至今生活费主张,鉴于此期间丝织厂已与李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责任承担,丝织厂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关于李冬要求丝织厂补缴1999年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赔偿其已补缴的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赔偿其已补缴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医疗保险,以及享受下岗职工生活费待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丝织厂是否有法定义务为李冬承担社会保险及支付生活费以及如何承担?已在前面做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李冬此项主张,对1999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1999年7月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此项主张中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丝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自1997年8月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生活费3450元(150元/月×23个月)。二、被告沈阳丝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冬补缴自1999年1月至1999年7月1日期间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当时没有约定合同到期日,上诉人也不知晓合同到期日。上诉人1997年8月因被上诉人停产待岗,合同到期时上诉人也不在岗上。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没有发出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属于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7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49,955元、补缴1999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赔偿上诉人已补缴的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8,084.85元、赔偿上诉人已补缴的医疗保险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971.50元、享受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待遇。
沈阳丝织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冬与沈阳丝织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李冬于1994年7月入职沈阳丝织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止。李冬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名,且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与李冬一审提供的与其同年入职人员崔向伟的劳动合同书所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均为五年,李冬二审也陈述对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五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李冬与沈阳丝织厂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予以确认,即李冬与沈阳丝织厂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1997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冬二审庭审主张在1999年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沈阳丝织厂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冬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李冬一审提供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记载,李冬1994年被沈阳丝织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以单位与本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为准。而李冬与沈阳丝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止,李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后又签订劳动合同,沈阳丝织厂对此也予否认。并且,1999年7月1日之后,李冬未向沈阳丝织厂提供劳动,沈阳丝织厂也未向李冬支付任何劳动待遇,李冬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李冬与沈阳丝织厂在1999年7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冬请求沈阳丝织厂支付1997年8月至今生活费49,955元、补缴1999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赔偿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8,084.85元、赔偿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医疗保险费用20,971.50元、享受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待遇的问题。由于李冬以上诉讼主张系建立在与沈阳丝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结合李冬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之内的合理部分的生活费、养老保险予以支持正确。对于1999年7月1日之后,鉴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冬也未向沈阳丝织厂提供劳动,故无法支持李冬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下岗职工生活费待遇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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