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兵与佛山市顺德区嘉斯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国兵与佛山市顺德区嘉斯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兵。
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斯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晓林。
上诉人李国兵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斯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嘉斯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国兵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552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30.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6.58元;二、驳回李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李国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是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嘉斯达公司并未与李国兵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而是以李国兵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与李国兵的劳动合同,尔后拒绝李国兵回嘉斯达公司上班。若是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理应签订书面合同,嘉斯达公司也应当向李国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嘉斯达公司未向李国兵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甚至连2013年9、10月的工资也未结清;2.嘉斯达公司称李国兵2013年10月24日起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就停止上班,且经多次通知拒绝回厂领取工资不是事实。嘉斯达公司于10月23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10月24日后李国兵仍三次回嘉斯达公司要求结算工资(有录音为证),也要求嘉斯达公司出具辞退证明,但嘉斯达公司仍不予结算,更不出具辞退证明。相反,在11月4日李国兵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嘉斯达公司才在11月7日向李国兵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意图规避有关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嘉斯达公司主张是李国兵拒绝领取工资也明显违背常理,因为劳动者就是为了赚取工资,有工资肯定会领取;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嘉斯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淮的二倍向李国兵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国兵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李国兵每月休息2天,每天加班两三个小时,节假日也没有休息,事实上存在加班行为。而且李国兵已经提供了嘉斯达公司给的工资条,从工资条上可以明确的看出李国兵每月实际上班的工时,证明李国兵确有加班,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国兵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计算李国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国兵的加班工资,直接导致双倍工资数额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国兵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因为嘉斯达公司提供工作场所的车间使铁皮屋顶,夏天非常闷热,嘉斯达公司没有提供降温的设备,工作条件非常差,温度很高,所以应该支付高温津贴。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嘉斯达公司支付李国兵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嘉斯达公司支付李国兵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嘉斯达公司支付所拖欠李国兵的9月和10月的工资5524.40元。4.请求依法判决嘉斯达公司支付李国兵平时、周六日的加班费25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5.请求依法判决嘉斯达公司支付李国兵高温津贴7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嘉斯达公司承担。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李国兵认为加班费25000元这个数是概算的,是不准确的,请求将其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改为13227.28元。
针对李国兵的上诉,嘉斯达公司答辩称:李国兵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嘉斯达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嘉斯达公司与李国兵之间已签订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书面劳动合同。李国兵入职当日,嘉斯达公司已经与李国兵之间就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进行了协商及约定,并按《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内容在《应聘登记表》中以书面的形式将予以固定。在《应聘登记表》的内容中,有嘉斯达公司以及李国兵的信息资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双方约定李国兵工作岗位为模具师傅,基本工作工时为23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为1个月等进行约定,即双方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均进行了明确而详尽的约定。换言之,《应聘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内容,形式合法,内容齐备,是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应聘登记表》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是嘉斯达公司与李国兵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完备的书面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采纳李国兵提供的工资袋、支付证明单显属错误。李国兵自身不可能持有工资的支付凭证,并且在李国兵申请的证人中也认定,工资袋的相关凭证是由单位持有。故李国兵提供的工资袋、支付证明单显然是伪造的。嘉斯达公司在一审中也对李国兵提供的工资袋、支付证明单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以“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嘉斯达公司没有对工资举证,但一审法院因嘉斯达公司未举证即采信李国兵的伪证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李国兵是严重旷工后自行离职,并非嘉斯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国兵自2013年10月24日起,无故不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是严重的旷工行为。而严重的旷工行为,在任何公司均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李国兵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自行离职,嘉斯达公司依法无需向李国兵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嘉斯达公司仅需向李国兵支付工资5524.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国兵承担。
针对嘉斯达公司的上诉,李国兵答辩称:嘉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除了嘉斯达公司提出的不服的部分,其他的判决嘉斯达公司认为都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加班工资;二是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其计算标准;三是李国兵的离职原因,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四是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高温津贴。
首先,关于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国兵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其加班费是指周末加班部分。用人单位则称李国兵不存在加班情况。在此情况下,李国兵应当就其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国兵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为手写或打印材料,没有经过嘉斯达公司确认,李国兵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李国兵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两份考勤表,该两月上班时间也没有超出《应聘登记表》上约定的238小时。因此,李国兵上诉请求嘉斯达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李国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嘉斯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聘登记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内容,形式合法,内容齐备,是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嘉斯达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应聘登记表》,《应聘登记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内容,形式合法,内容齐备,是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上述《应聘登记表》未就劳动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达成一致意见,欠缺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故该《应聘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从嘉斯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关于公司要求李国兵签订劳动合同,而李国兵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可以看出,嘉斯达公司也清楚该《应聘登记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此,嘉斯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聘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内容,形式合法,内容齐备,是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嘉斯达公司应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向李国兵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李国兵该段时间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嘉斯达公司没有对李国兵的工资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嘉斯达公司上诉认为李国兵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袋、支付证明单是伪造的,虽然嘉斯达公司没有对工资举证,但一审法院因嘉斯达公司未举证即采信李国兵的伪证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如前所述,李国兵上诉请求嘉斯达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李国兵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故李国兵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加班工资为由,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李国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是错误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李国兵提供的工资表,核算李国兵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的应发工资为24730.1元,故嘉斯达公司应向李国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730.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李国兵的离职原因,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国兵主张系用人单位违法将其辞退,而嘉斯达公司则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嘉斯达公司主张系劳动者李国兵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嘉斯达公司上诉认为李国兵是严重旷工后自行离职,并非嘉斯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国兵上诉认为嘉斯达公司并未与李国兵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而是以李国兵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与李国兵的劳动合同,嘉斯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淮的二倍向李国兵支付赔偿金,对此主张,因欠缺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嘉斯达公司应向李国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1个月),即嘉斯达公司应向李国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30.1元+4602.51元)÷8个月=3666.58元,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嘉斯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兵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因李国兵在嘉斯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是属于室内作业,工作场所内不存在高温条件或其他可能导致环境高温的生产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于2012年5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的文件精神,原审判决认为李国兵要求嘉斯达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国兵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国兵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嘉斯达公司提供工作场所的车间是铁皮屋顶,夏天非常闷热,嘉斯达公司没有提供降温的设备,工作条件非常差,温度很高,对此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国兵、佛山市顺德区嘉斯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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