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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春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李艳春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9

李艳春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春。
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义章。委托代理人元水保。
上诉人李艳春、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忠、杨惠平、上诉人龙煤鸡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义章、元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艳春于1992年10月起在被告鸡西分公司下属的荣华煤矿工作,相继从事锅炉工、翻车工、绞车工工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12月以前,原告多次上访,要求与荣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解决养老保险问题;2009年3月31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予以精减,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其中的大部分被精减人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上签字、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4月开始至2011年2月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前,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2009年4月14日,荣华煤矿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向上级单位汇报争议情况,之后,原告又多次到荣华煤矿及被告单位上访,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荣华煤矿批示:“精减人员中,有一部分人员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联系社保部门,给予办理正常退休。”2010年1月末,荣华煤矿为原告填写了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确认原告从事特殊工种,荣华煤矿安监科、运输科及工资科在该表上加盖公章。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荣华煤矿递交退休申请书,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根据被告传达的文件精神,工资科科员吕志斌在其办公室为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二份,第一份体现签订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期限一年;第二份体现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5日,期限一年。荣华煤矿将原告退休的相关材料上报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联系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的退休材料进行审核,2011年1月1日,原告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于当年2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012年2月21日,原告的退休工资账户收取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退休工资8433.23元,平均月退休工资648.71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鸡西矿区职工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34548.60元、利息8930.01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2012年8月21日,荣华煤矿向被告单位法律事务部做出汇报材料,认为原告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成立。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于当日做出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宣判。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709.9元、910元、769.9元、909.6元、1199.6元、1036元、946.6元、1306元、1326.6元、512.6元、724.80元、1158.60元,工资合计11510.20元,年平均月工资为959.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原告李艳春要求被告鸡西分公司返还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予受理。被告提出原告应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李艳春在其下属荣华煤矿工作期限起始于2004年10月,但其提供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其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的原告退休审核材料的效力,更不能对抗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确认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效力。因此,原告工作年限起始时间应以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确认的1992年10月为准;原告自1992年10月起在被告下属荣华煤矿工作,到2007年10月,工作时间已满15年,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被告应当依法于2008年1月1日之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在2010年补签,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确定,即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该争议申请仲裁,且当时法律并没有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2008年5月1日之前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2008年5月以后的双倍工资,由于其自2009年4月起开始向相关部门请求救济(上访),且被告下属荣华煤矿于2012年8月21日的汇报中亦确定该请求成立,虽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该义务,存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中断情形,且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支持;该期间中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合计10800.30元;因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是法定的,原告至2010年1月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前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4月原告被精减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未领取任何报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标准按照原告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19183.60元(959.18元×10个月×2倍);2010年2月,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在此之后,即不具有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但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亦未获得任何工资待遇,是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致,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标准按照原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即7784.52元(648.71×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2009年3月,被告虽对原告进行精减,但原告于2011年1月在被告单位实际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来到之前并未被违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因该项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的11744.28元,用人单位应承担的34548.60元,利息8930.01元。且劳动者没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关于利息的产生,因被告自始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致,该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范围的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材料,要求本院确认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观点属于现阶段本案应由仲裁管辖或由诉讼管辖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给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0800.3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83.60元,以上合计29983.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7784.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34548.6元、利息8930.01元,合计为43478.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艳春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8年5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二、原审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双倍工资参照其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不合理。因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的违法精简导致李艳春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没有工作,且其不能举证李艳春在此期间的工资,因此应适用鸡西市的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双倍工资标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因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长达5年未支付给李艳春经济赔偿金,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李艳春在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工作1992年10月2007年连续工作十五年错误,在此期间上诉人中断工作6年多(1998年6月2004年9月),进而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1998年6月到2002年6月企业没有生产,2002年7月至2004年9月企业正常生产没有李艳春工资台账,因此李艳春的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不真实,李艳春未达到退休的法定条件,故法院不应采信李艳春的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三、李艳春延迟退休是由于李艳春个人未及时提出退休申请造成,故其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经济损失应由李艳春自己承担。
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答辩理由同其上诉意见。李艳春答辩意见为:李艳春一直在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工作,并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应给付李艳春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2、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应给付双倍工资标准;3、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赔偿金220274.40元;4、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是否应与李艳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艳春2010年2月2011年1月期间经济损失及该部分损失计算标准;6、原审采信证据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提供张新煤矿志(2006年版),旨在证明荣华煤矿自1998年至2002年期间放假未生产。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艳春认为荣华煤矿在该期间承包给牟守正经营。
上诉人李艳春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核实,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提供证据表明荣华煤矿1998年至2002年停产,不能证明该期间李艳春与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应给付李艳春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的问题。上诉人李艳春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从2008年1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法条是关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纠纷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规定,而本案李艳春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支付的罚金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要求自2008年1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艳春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工资标准问题。因2009年4月李艳春被精简前有固定行业及岗位,如果其继续工作,其工资标准应与精简前工资标准更为接近,与2009年及2010年鸡西市社会平均工资相差较大;2010年2月份上诉人李艳春已到了退休年龄,由于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的原因未及时退休,李艳春亦未在岗位工作,因此李艳春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收入与其2011年退休月平均工资更为接近,故原审法院确定李艳春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艳春提出的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法律规定适用条件为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的限期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在本案中首先李艳春要求给付的不是前述款项,其次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劳动行政部门亦未给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下达过限期支付通知,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提出的李艳春未在其单位持续工作十五年的问题。因一、二审李艳春已提供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退休审批表证明双方自1992年至2007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龙煤鸡西分公司所称的原审采信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错误的问题,因该登记表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与退休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由龙煤鸡西分公司制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经济损失承担问题。上诉人李艳春未及时退休的根本原因系由于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违法对李艳春精简造成的,并不是由于李艳春未及时提交申请造成,故原审法院判决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承担该期间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已分别交纳10元),由上诉人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与李艳春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迟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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