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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宇诉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张天宇诉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91号

  原告张天宇。
委托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耀。
委托代理人刘长忠,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宇与被告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灿铭,被告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宇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2014年9月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结算原告在职期间相应的销售提成。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000元。
被告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月工资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只有年底在册人员才能领取年终提成。且根据公司奖惩规定,原告也没有达到领取销售提成的销售目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原告)签订本合同后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从事其他工作。未经许可乙方不得兼任甲方(被告)以外的任何职务,无论是否获得报酬。”
另查明,双方签订《有关销售人员浮动奖金的规定》,该规定约定:“张天宇先生作为销售人员,您的工资分基本工资(见员工劳动合同)及每月浮动奖金和年终销售额提成三大部分。由于公司业务正处于起步阶段,现暂定年终销售额提成办法。对于销售FESTO产品的提成,按第一个50万销售额提取1%,逐次50万元逐减0.1百分比……对于非FESTO产品的提成暂以2.5%计算。”
2014年9月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6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交通、电话补贴1,000元;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仲裁裁决款项,故本案中不再主张。
庭审中,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原告陈述,原告入职之时就明确告知被告,其家中开烟草店,故其每周三需花几分钟时间网上订烟,被告当时予以同意,之后原告在出色完成工作的前提下,利用工作之余上网买卖烟草,被告也从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工作发生争执,次日在原告订烟时,被告才首次提出异议。2014年9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因原告订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开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已经默许原告订烟的行为,现又以原告订烟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违法。被告对此则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上网聊天、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上网销售烟草等,被告在最后一次发现原告在网上销售烟草后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提成,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销售总额为288,437.57元)、与部分客户的销售额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完成销售额超过80万元,原告可得提成至少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部分客户的销售额打印件并非销售记录,仅为询价报价的过程。被告则称,原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销售合同并未全部成立,其中销售合同中所示均以FESTO产品为主,但在FESTO订货网站中未查询到订货记录,因此销售未成立;原告上述期间的销售总额为477,024.08元,并未达到50万元的销售目标,且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销售提成。为此,被告提供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合同及在FESTO订货网站订单追踪记录、上海睿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打印件(未加盖印章)以及销售业绩汇总(其中显示原告销售额为258,129.42元)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无异议,上述销售合同合计销售额为53万元以上,并均已经客户确认,因此原告已经完成销售任务,扣除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重叠部分,加上被告确认的原告的销售金额,原告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销售额已经远超过50万元的销售目标,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2014年6月以前的销售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销售提成。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销售人员浮动奖金的规定、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上班时间订烟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是经过被告允许的,而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从事其他工作。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一节,本院认为,首先,销售提成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被告以约定年底不在职则不可领取提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有所不当,原告的销售提成应予结算。其次,被告提供的FESTO订货网站订单追踪记录、上海睿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打印件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成立,在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由此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销售总金额之观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销售提成8,000元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宇提成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善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洪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施凌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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