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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晓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晓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瀚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亮、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彬。
上诉人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晓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就职被告单位,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单休,每周至少工作六天,并且所有法定节假日被告均要求原告值班一至三天,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的考勤表一直由被告单位掌握。原告自入职到离职期间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满二年,但一直未享受过带薪年假,被告也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013年8月16日被告单位无故以“知情不报,工作失职等原因”下达通知将原告免职,并采取各种手段以收走所有用品文件及抢办公室钥匙等胁迫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20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8.78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2、支付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567.86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512.07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
被告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要求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实行计效工资和基础工资相结合,员工周末上班不是硬性规定,员工周末上班可以拿到计效工资。就被告目前掌握的证据,原告的加班都得到了补休,原告不应再额外主张加班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仅二年二个月,劳动法规定工作满1年以后才享有带薪假期,原告仅享有5天的带薪假期,原告已经休息了3天,加上平时事假累积,故不应保护其带薪休假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加班待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晓彬于2011年6月22日入职于被告威福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2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变为2600元,2013年5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变为33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威福达公司发出通告,免去原告刘晓彬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以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吉林瑞孚汽车集团员工休假、工时管理制度》第三条工作时间(一)规定:公司每日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员工每周可休息一天。原告2011年7月休息日加班5天,8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9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10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11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12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2012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8天,2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3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4月份休息日加班6天,5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6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7月份休息日加班1天,12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2013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2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3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4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5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6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7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8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9天。2011年、2012年原告在被告单位没休年休假。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吉林瑞孚汽车集团员工休假、工时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第三条工作时间(一)规定“公司每日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员工每周可休息一天。”并且原告提供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26天,故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4782元(2000元/21.75天*200%*26天)。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48天,故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11476元(2600元/21.75天*200%*48天)。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2天,故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3641元(3300元/21.75天*200%*12天)。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9899元(4782元+11476元+3641元)。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因此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3062元(2000元/21.75天*300%*2天+2600元/21.75天*300%*7天)。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3元(2600元*8个月+3300元*4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82.50元(2833元*2.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因此从2012年6月22日起原告享有年休假的权利。根据折算,原告在2012年享有年休假2天的权利,2013年享有年休假3天的权利。由于2013年,原告已经申请二天的年休假,剩余一天未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3天的年休假工资717元(2600元/21.75天*200%*3天)。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加班费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由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彬休息日加班费19899元;二、被告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彬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062元;三、被告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彬经济补偿金7082.50元;四、被告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彬未休年休假工资717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福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均已经调休,无须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被上诉人自愿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加班费。
被上诉人刘晓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愿离职,无须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是被迫与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中,离职原因一栏被涂抹了,已无法看清离职原因,结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愿离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主动提出离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关于双休日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共计39天,均已经得到调休,故无须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上诉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中,其中7天有被上诉人上班或下班打卡记录,上诉人主张应视为调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14个工作日被上诉人未有打卡记录,应视为调休。被上诉人主张这14个工作日均经领导批准无须打卡,理由是其怀孕后,去做产检等后再外出工作时无须再回单位打卡。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公司每日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员工每周可休息一天。”说明上诉人公司每周至少加班一天。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39个工作日均得到调休,即意味着该公司每周只工作5天,这与其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每周可休息一天”相冲突,亦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主张周六加班已经支付员工计效工资相予盾。同时上诉人主张14个工作日未有打卡记录,应视为调休,与其当月工资满勤发放相矛盾,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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