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波与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小波与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波。
委托代理人万恒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
委托代理人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曹龙飞。
上诉人张小波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港船舶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小波与如皋港船舶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及2011年7月1日分别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甲方(用人单位)为如皋港船舶公司,乙方为张小波。2010年4月6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从事起重工工作,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672元。2011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275元,绩效工资1275元。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7日16时左右,张小波在如皋港船舶公司组立二部生产一中心帮助德舟队吊装材料时,因先吊与后吊问题和德舟队王云龙发生口角,张小波在向车间主任曹卫勇汇报时被王云龙殴打,致张小波受伤。张小波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5日到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2年10月18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2)14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小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51第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需延长医疗期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01第17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小波构成八级伤残。张小波因工伤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如皋港船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张小波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4.43元/月。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如皋港船舶公司共计发放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103.4元。张小波受伤时如皋港船舶公司为张小波缴纳了工伤保险。另查,自2010年9月10日起南通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13年7月1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为4116元/月,人均预期寿命为78.39周岁。江苏省2011年度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为21683元/年。
张小波就其工伤待遇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为张小波,被申请人为如皋港船舶公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自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56.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1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40元、交通费500元;三、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张小波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如皋港船舶公司立即向张小波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81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40元、护理费356.4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412.77元。三、如皋港船舶公司为张小波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四、如皋港船舶公司为张小波办理增员手续并为张小波补交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否则将承担因此对张小波造成的一切损失。五、熔盛公司与如皋港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张小波申请追加熔盛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要求熔盛公司与如皋港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通知熔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熔盛公司与如皋港船舶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10月1日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9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为如皋港船舶公司,乙方(用工单位)为熔盛公司,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且具有法律法规和政府劳动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行劳务派遣业务资质单位,有意与乙方合作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乙方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且有使用劳务派遣人员需求的单位,有意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派遣之劳务人员。甲方须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被派遣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之责任。被派遣人员享有与乙方同等或相近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甲方确保被派遣人员工资不低于实际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被派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甲乙双方均有负责及时救治。甲方应按规定为派遣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派遣人员工资费用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及应发放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总额按月支付给甲方。被派遣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由甲方负责,保险费用由乙方按月支付甲方。乙方每月20日前从银行足额划付到甲方帐户。三份协议书均约定了期限。2009年4月27日的协议还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员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对派遣人员的考勤、考核确定,由派遣单位发放,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派遣单位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如皋港船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船用钢结构、船舶配套件生产、销售;船舶用工劳务派遣。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因伤停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张小波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江苏省2011年度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21683元/年作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张小波住院6天,如皋港船舶公司应支付张小波护理费356.43元。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张小波2011年11月27日受伤,2013年6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小波作出延长医疗期六个月的鉴定结论,2013年9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张小波构成八级伤残。张小波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384.43元/月,则如皋港船舶公司应支付张小波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919.74元,扣除已发放的8103.4元,如皋港船舶公司还应支付张小波52816.34元。张小波发生工伤时,如皋港船舶公司已为张小波缴纳工伤保险,张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张小波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如皋港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应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小波发生工伤时,如皋港船舶公司已为张小波缴纳工伤保险,张小波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20至30周岁的八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15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6元/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40元。张小波为工伤治疗花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张小波的第四项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
熔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故原审依张小波的申请追加熔盛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但熔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视具体情况确定。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如皋港船舶公司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单位,熔盛公司系用工单位,两单位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张小波与如皋港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小波对于自己与如皋港船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张小波所称发放的工作服、安全帽、工作证等物品印有熔盛重工字样,有关工作由熔盛公司安排,是用工单位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的具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与熔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小波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熔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应由派遣单位承担责任。但此协议仅系两单位之间的约定,尚不能直接对抗张小波,故对张小波要求熔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自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如皋港船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波支付护理费356.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1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412.77元。三、熔盛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波负担。
宣判后,张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如皋港船舶公司为其办理增员手续、补交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并为上诉人办理相关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如皋港船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事项,同意协助上诉人办理。根据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小波要求如皋港船舶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主张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如皋港船舶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张小波要求如皋港船舶公司为其办理增员和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张小波请求法院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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