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德与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中德与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德。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中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的售后服务工作,根据顾客需求,被告制作派工单,安排原告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共计4份。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2011年10月,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委派至江苏省南京市参加工程师培训,支出了出租车费用及燃油附加费76.7元、地铁费用2元、火车票费用及手续费745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捺印,签收单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2011年修订版)》及其补充内容,参加了该手册培训,就手册的有关问题已向管理者进行咨询,已完全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认同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内的所有内容和规定。《员工手册》第六章薪资福利第一条第(二)项第2条规定,计件员工薪资收入由计件完成量决定,考虑年度计时工资调整因素,公司公布计件单价标准已经是采用标准核算值的1.5倍(综合考虑加班)作为计算口径的标准;第八章员工奖惩规定了奖励和惩处(含负激励)的细则。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因原告考核不合格,口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离职,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降低工资且调岗,原告辞职。2013年10月21日,原告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72129.4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罚则工资41223.2元、解除通知金515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20元、计件工资2010元、违法扣发的工资2200元、车费823.7元、2004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3600元、冬季取暖补贴费27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对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均未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72129.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152.1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3320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20元;6、被告支付原告计件工资2010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发的工资22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车费823.7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3600元、冬季取暖补贴费2700元;10、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仲裁阶段原告本人陈述,是自己主动离开公司,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合同。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同时实行正常的倒休,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被告已依法发放。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3年津西劳仲案字第981号仲裁案卷。案卷中第375页第3-4行记载:“申(张,即原告):由于被申请人处(即被告)在2012年11月份降低本人工资,故本人于2012年12月份向被申请人处口头提出辞职”,该笔录由原、被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因被告降低工资且调岗,原告辞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亦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更不涉及违法解除。因此关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非法经济裁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而原告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主张代通知金本身就自相矛盾。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特别注意。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含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件工资)。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实发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数额匹配,且列项明确、代缴代扣税费及社会保险金额清楚,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
原告的工资制度为计件工资制度,即以工作量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根据自己的工作量实行多劳多得。关于计件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计件工资数额,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日期完整的作业单及提成费用计算明细。因此,原告就计件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该工时制度下只计算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另行计算休息日加班,故法院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作业单记载的日期不连续,无法准确确定具体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0年10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2011年9月、2012年4月-6月、2012年10月被告已支付一定数额的加班费。另,《员工手册》记载,被告在发放计件工资时,在综合考虑加班的情形下,已采用标准核算值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就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扣发的工资2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系打印文件,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或部门的印章,无法证明扣发工资的事实。且根据工资表,相应的月份未显示有对应数额工资扣减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员工手册》对惩处(负激励)进行了规定,如果实际实施的惩处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属于企业行使内部管理权。
关于车费。被告为了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进行业务培训,理应承担往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据、地铁票据等,被告应据实为原告报销交通费用823.7元。
关于2004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该两项费用系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因此2012年10月21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且根据工资表记载,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0至2011年度、2011至2012年度、2012至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因此原告的第9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的第10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德培训交通费用823.7元;二、驳回原告张中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中德、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张中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赔偿金72129.4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通知金5152.1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332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2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计件工资2010元;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扣发的工资2200元;8、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3600元、冬季采暖费2700元;9、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10、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改变工作条件,是想让上诉人知难而退,被上诉人并未按法定程序给上诉人书面解除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因不连续就失去证明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是法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定情况不能解除。就算被上诉人给了代通知金也不代表上诉人合法被解辞,故上诉人的主张代通知金不矛盾。劳动债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天津市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2011年防暑降温费375.2元(93.8元×4个月=375.2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106元×4个月=424元);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2012年-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335元×3=100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其自行离职,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代通知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为在下列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上诉人的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该工时制度下只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不另行计算休息日加班。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上诉人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签字的《员工手册》中记载,被上诉人在发放计件工资时,在综合考虑加班的情形下,已采用标准核算值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且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准确的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计件工资2010元一节,上诉人称该计件工资系单独计算的15台机器的计件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扣发的工资2200元一节,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提供了惩罚单和网点材料工具借用单。经查,惩罚单系电脑打印件,没有签字或公章的确认;网点材料工具借用单上亦无扣款内容,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2004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3600元、冬季采暖费27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系按年度发放的福利待遇,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的仲裁时效的起算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主张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不受时效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因此2012年10月21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天津市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2011年防暑降温费375.2元(93.8元×4个月=375.2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106元×4个月=424元);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2012年-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335元×3=1005元),本院照准。上诉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中德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共计799.2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中德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2012年-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中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张中德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中德、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中德、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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