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与唐相田劳动争议上诉案
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与唐相田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相田。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简称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相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泰公司一审诉称:唐相田系亨泰公司职工,2013年4月5日晚21时许受伤。唐相田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唐相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亨泰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唐相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0.93元,该工资是唐相田实际收入且未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应当作为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唐相田受伤后,亨泰公司已经支付了31,422.91元,应予扣除。请求确认唐相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由唐相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唐相田一审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根据规定,工伤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唐相田受伤前12个月只有5个月的工资是完整的,其他几个月只干了几天,用5个月的完整月份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是合理的,裁决书认定3,158.00元工资基数准确,亨泰公司应该按照这个标准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享受工伤待遇的月数没有异议。亨泰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应该按照省高院(2012)60号通知中的102.77元计算护理费;唐相田根据医嘱口服接骨药,亨泰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药费。因此,亨泰公司应该给付唐相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1,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9.50元、医药费2,893.00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578元,以上总计107,860.58元。亨泰公司已经给付31,422.91元,应支付76,437.67元。
一审法院查明:唐相田于2008年10月16日到亨泰公司从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天计算。2013年4月5日晚21时许,唐相田在工作时受伤。受伤住院治疗104天,其中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两次49天、二级护理49天;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二级护理55天。唐相田因住院护理产生住宿费680元(300元+300元+80元)。唐相田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口服接骨药;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时医嘱其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口服拜阿司匹林及迈之灵、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唐相田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3日在临江市骨科门诊部治疗,花费诊疗费2,085.00元、药费504元。亨泰公司支付了唐相田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工伤鉴定费,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费等共计31,422.91元。
唐相田于2013年8月21日被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为伤残,并因评残发生交通费60元(白山一人两次往返);因住院产生交通费404元(长春两人一次往返)。唐相田要求与亨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相田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4月份出勤15天,2,155.65元;5月份出勤3天,409元;6月份出勤7天,1,065.49元;7月份出勤2天,295元;8月份出勤5天,597元;9月份出勤28天,3,691.92元;10月份出勤4天,509.25元;11月份出勤5天,666.83元;12月份出勤27天,4,203.26元;2013年1月份出勤15天,2,328.50元;2月份出勤4天,477.25元;3月份出勤22天,3,412.00元。根据其12个月工资情况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145.27元﹛((2,155.65元+409元+1,065.49元+295元+597元+3,691.92元+509.25元+666.83元+4,203.26+2,328.50+477.25元+3,412.00元)÷(15天+3天+7天+2天+5天+28天+4天+5天+27天+15天+4天+22天))×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唐相田于2008年10月开始到亨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唐相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要求与亨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亨泰公司同意解除,亨泰公司应该支付给唐相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相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7.43元(3,145.2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2.16元(3,145.2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71.62元(3,145.27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871.62元(3,145.27元×6个月)、医药费2,589.00元(2,085.00元+药费504元)、交通费464元(60元+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9.50元((10.5元/天×49天)+(15元/天×55天))、护理费10,688.08元(102.77元/天×104天)、住宿费680元,以上总计106,973.41元;原告已经支付31,422.91元,应支付75,550.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负担。”
亨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额除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被上诉人的日工资额,再乘以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推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额为3,145.2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实行的是计量工资,工资是按照工人完成工作量的多少确定的。被上诉人工资低的月份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定,没有正常出勤上班而导致工资额低,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自负后果。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650.93元。2012年度临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为28,886.00元,月平均工资额为2,407.17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1,444.30元。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实际工资额1,650.93元没有低于2012年度临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60%,月平均工资1,650.93元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比照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等级,按照2012年度临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2,407.17元的50%确定护理费为104天×((2,407.17元÷21.75天×50%)=5,755.07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药费2,589.00元依据不足。临江市骨科门诊部诊疗费2,085元,既没有诊断也没有病案。况且被上诉人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出院时也没有医嘱要求骨科门诊诊疗,该费用票据是虚假的。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临江市新药特药大药房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是否与工伤对症不清楚,不应当得到支持。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超医嘱范围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医嘱中没有要求服用“曲克芦丁片”,超出医嘱购买的四盒阿司匹林药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住宿费用依据不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显示,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入院,不存在因住不上院而住宿的情况。2013年7月22日10点22分被上诉人已经出院,不存在返程无车而住宿的情况。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已经出院两天还在长春逗留,产生的住宿费用与治疗工伤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唐相田答辩称:根据劳动法规定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每月工资额应以工作达到21.75天的工资为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合理合法。法律规定不低于60%是指在每月工作达到21.75天的工资平均额的规定,并不是说每月工作5天、7天作为月平均工资。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有医嘱。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是为了等着拿病历,所以多产生了2天的住宿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亨泰公司称:工人的出勤由班组长负责,填写工票确定出勤人数,下班后再根据产量,按照人数平均分配当天出勤人员的工资。每个班指的是工作时间,每个班分好几个班组,几个班组同时工作。每个班组有5到6人,或5到7人,每个班组都有可能缺1至2人,但不影响生产。
被上诉人唐相田称:带班的让谁去(上班)谁就上,不让去就在家休息。
本院另查明:唐相田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相田在亨泰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出勤多少,是否出勤是由其所在班组负责人安排,亨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唐相田出勤率低、工资额低的原因是由于唐相田违反单位规定,没有正常出勤所造成。因此,一审法院以唐相田受伤前12个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日工资额,并按照月法定工作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额符合双方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的约定,亦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唐相田因工伤住院治疗发生护理费用与亨泰公司上诉认为的生活不能自理而发生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性质,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唐相田出院时医院对其有医嘱,亨泰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唐相田所购药品超出医嘱范围,亨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唐相田住宿费用是因治疗工伤而产生,属合理费用,应由亨泰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亨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江市亨泰助滤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济生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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