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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与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6

刘丹与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
委托代理人:周应龙(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
原审原告刘丹与原审被告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刘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上诉人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我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600元,办公地点为大连市三合大厦506室。入职后,被告要求我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期间,我被公司派往深圳出差并由我垫付了相关款项。2013年11月7日,被告短信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多次催要工资、加班费及垫付款项等,被告均未给付。故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3476元;2.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93元;3.被告立即给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7元;4.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出差垫付的各项补助2000元;5.被告立即给付因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造成的损失1729元。
被告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其大部分时间在深圳工作,并接收了该公司的财务账簿、U盾等,与原告共同出差的马燕等人均非我公司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第5项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丹与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试用期为首3个月。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试用期间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财务部门担任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与该公司注册地或分支机构注册地相同,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差。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马燕等人到深圳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接收了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本等财务资料。2013年11月7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工资3476元;2.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3元;3.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日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2000元;4.确认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工资及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17元。2014年1月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刘丹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和焦点问题。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照片、短信及电话录音,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也未领取过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显示,相关人员告知过原告是与绿嘉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交接单等作为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从劳动合同书来看,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的封面、首页及尾页均印有“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依然在首页和尾页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认知其是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效力。虽然原告提出绿嘉侬名称等为事后添加,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应予采信。从交接单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要在深圳工作并接收了绿嘉侬公司的财务资料,原告的工作与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关,与被告并无关联。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等劳动待遇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刘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滥用所掌握的资源和权力篡改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蒙蔽所签的字。上诉人当初去公司应聘、面试、考试测评的登记表、报名表、考试测评等材料,均保持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受公司人事经理李丽君、财务总监石云等的直接领导和安排工作,而且在深圳处理的工作也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上诉人是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等内容,也可证明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在与被上诉人签合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是空白的,其内容是上诉人签完字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请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丹与被上诉人华夏信汇(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领取过被上诉人发放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上诉人与绿嘉侬(深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接单等相佐证。上诉人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蒙蔽所签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有能力认知其是与哪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该合同书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出差补助、缴纳五险一金
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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