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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虹云与沈阳北方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1

刘虹云与沈阳北方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虹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宋振堂,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虹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制药厂(以下简称北方制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虹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9月到北方制药工作,当时建有员工档案,原告与北方制药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始于200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没有足额按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险,这一点是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和原告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得知的。北方制药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7月开始停产,之后开始大批裁员,原告就是其中一员,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险,也没有妥善解决好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失业金差额问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2003年1月-2007年9月)、失业保险(1990年9月-2005年12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3654元、失业金的差额11,310元、经济补偿金30,550元,经济赔偿金61,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北方制药厂答辩称:办理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是行政机关与沈阳北方制药厂之间的关系,与刘虹云没有关系,如需要补缴应该由行政机关通知。刘虹云是2007年10月份开始缴纳保险的。2013年7月10日沈阳北方制药厂彻底全部停产,无力承担职工的工资及社保,经与全体剩余职工协商,达成《关于北方制药厂全部停产后剩余全部职工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系职工自愿参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参加了该协议,并获得补偿款20,000元,同日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经通过该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协议外的补偿问题。关于原告采取劳动诉讼解决,应视为放弃劳动处置协议,应该返还补偿款20,000元。原告关于股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在劳动争议范围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虹云于1990年9月到被告沈阳北方制药厂工作,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北方制药彻底停产,为妥善安置员工,被告与原告等剩余职工达成剩余职工安置方案,即《处置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北方制药厂于2013年7月10日已彻底全部停产,在不偿还银行贷款和外欠款的条件下,根据药厂的实际情况,在尽最大能力解决职工利益的基础上,经厂方与现有全体职工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3、90年参加药厂工作的,每人付给20,000元(不含2015年6月份前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此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20,000元的基础上减700元/年×晚入厂年限,此款作为每个职工补缴医疗保险(以个人补缴)和经济补偿,除此外再无其它任何补偿。……5、2013年8、9、10月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统筹部分由药厂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职工本人交到药厂,由2013年10月末起不管职工能否将以上保险转出,药厂将停保。但按上述第3条领取20,000元的职工,在领款时,必须先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本人照片(2寸)4张交到单位,以便单位为其办理停保,领取失业金或转出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职工本人承担,药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加入该方案并领取综合补偿款2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缴费至2013年10月;于2007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缴费至2013年12月。
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虹云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3)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于劳人仲字(2013)1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及失业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被告提供的《处置协议》、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处置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之下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处置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失业金差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补缴及医疗保险补偿事项提出过仲裁申请,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差额的请求,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且原告已经在户口所在地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差额是对被告缴纳保险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争议,该争议应由保险机构进行核定、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裁员,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作为每个职工补缴医疗保险(以个人补缴)和经济补偿,除此外再无其它任何补偿”。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领取20,000元综合补偿款,应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且原告已实际取得经济补偿金。故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虹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虹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0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足额补缴失业险,致使上诉人无法足额领取失业金及享受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补缴1990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失业金差额11,310元,医疗保险差额3654元。
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制药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了综合补偿金20,000元,支付失业金系社保机构的义务,是否补缴失业保险费应由社保机构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足额补缴失业险,致使上诉人无法足额领取失业金及享受失业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补缴1990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失业金差额、医疗保险差额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欠缴的1990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由于被上诉人单位开立失业保险账户的时间为2006年1月,开户之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立失业保险账户前存在欠缴的行为,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虹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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