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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芬与长沙市丽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7

刘晓芬与长沙市丽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芬。
委托代理人:赵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丽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术。
委托代理人:向唯。
上诉人刘晓芬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丽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刘晓芬的委托代理人赵波、丽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术、向唯均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晓芬2012年12月25日入职丽音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刘晓芬入职后,丽音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刘晓芬工资,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刘晓芬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刘晓芬与丽音公司应按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4日,刘晓芬以怀孕且丽音公司未为其购买保险为由申请离职。根据员工离职表显示,刘晓芬的离职日是期为2014年2月1日。丽音公司实际支付刘晓芬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刘晓芬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799元、1808元、3046元、2023元、1902元、2237元、2068元、1878元、3490元、2357元、2001元、2371元,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248元。刘晓芬入职后,丽音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双方协商,丽音公司补缴了刘晓芬的社会保险。后刘晓芬因生育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事宜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了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请求事项包括:1、丽音公司支付刘晓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2、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生育津贴补偿金9000元;3、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的生产报销及检查费补偿4000元。2014年4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丽音公司支付刘晓芬经济补偿金3487.5元;2、驳回刘晓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晓芬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刘晓芬至今仍怀孕待产。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刘晓芬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刘晓芬为2012年12月25日入职,2014年1月4日向丽音公司申请离职,丽音公司支付刘晓芬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根据员工离职表显示,刘晓芬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因丽音公司未及时为刘晓芬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支付刘晓芬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案中,刘晓芬在丽音公司单位工作满1年,法院按照刘晓芬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248元计算,丽音公司应支付刘晓芬的经济补偿金为3372元(2248元/月×1.5月)。仲裁裁决丽音公司支付刘晓芬经济补偿3487.5元,丽音公司未提起诉,应视为认可该数额,故法院确认丽音公司支付刘晓芬经济补偿3487.5元;2、关于生育津贴。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案中,刘晓芬在丽音公司工作期间,丽音公司虽未及时替刘晓芬缴纳社会保险,但刘晓芬已于生育前离职,且未在丽音公司处工作期间休过产假,不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故刘晓芬请求丽音公司支付生育津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生育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案中,刘晓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对刘晓芬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丽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晓芬经济补偿金3487.5元;二、驳回刘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丽音公司负担。
刘晓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协商由丽音公司为刘晓芬补缴社会保险,系认定事实错误。丽音公司是基于刘晓芬到劳动监察大队的举报才被迫为其补缴社保,刘晓芬的社保状态至今还是显示欠费,因此丽音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刘晓芬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丽音公司工作期间,丽音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由于丽音公司未替刘晓芬缴纳相关生育保险,导致刘晓芬生产时无法享受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因此丽音公司应当赔偿刘晓芬生育保险方面的损失。即刘晓芬一旦生产,法院应当根据生产凭证判令丽音公司对刘晓芬进行赔偿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刘晓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怀孕及生产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和收据,拟证明刘晓芬已经生育,并产生医疗费用将近4000元钱。
被上诉人丽音公司答辩称:1、丽音公司不应承担刘晓芬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费用。因为享受生育津贴的前提是在职期间或休假期间,而刘晓芬在生育前已经主动从丽音公司处离职。因此丽音公司并不需要支付刘晓芬任何生育费用。2、刘晓芬要求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生育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3、丽音公司已经为刘晓芬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生育保险等相关费用,其之所以无法领取生育保险系刘晓芬自己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己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丽音公司对刘晓芬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丽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刘晓芬提交的证据中未盖章的诊断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诊断费用收据应当盖有公章;2、对刘晓芬提交证据中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系一审判决之前产生的,能够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3、对于其他已经盖章并且在一审之后才产生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4、对刘晓芬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晓芬系自己对相关政策认识错误导致其自身不能享受生育津贴。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刘晓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晓芬已于2014年8月7日生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以及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晓芬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用。
经审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刘晓芬已于生产前与丽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亦未在丽音公司处休产假,其不符合领取生育津贴的条件,故刘晓芬提出要求丽音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丽音公司虽未为刘晓芬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刘晓芬已于生产前从丽音公司离职,其不符合员工在职期间领取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条件,故刘晓芬提出的要求丽音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刘晓芬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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