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与内蒙古泽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燕与内蒙古泽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泽众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众传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5232-7。
法定代表人梁双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铁英,该公司包头分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刘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燕,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徐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燕于2013年9月12日到被告泽众传媒公司任人事专员,月薪3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刘燕代表被告泽众传媒公司与包头移动公司签订了总价12万元的广告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提成。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原告开除,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应从第二个月起计算,为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赔偿金3000元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业务提成款95520元的请求,因计算业务提成款是一个单位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得以计算出来的,是单位内部事务,且原告不能提供应得业务提成款的直接证据,故依据被告认可的16630元为原告应得提成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3000元工资。二、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双倍工资6000元。三、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赔偿金3000元。四、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业务提成款166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9552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款10371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拖欠工资天数计算不清。一审法院对工资的构成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中对“双倍工资”存在重大误差。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上诉人提成款金额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缺乏事实根据,其应得的提成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1630元。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10万元,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燕于2013年9月12日到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工作,其具体工作为人事专员,月薪为3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燕代表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与包头移动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泽众传媒公司提供200台电视播放广告服务(另送12台),广告发布期间为二个月,合同金额为120000元(每台每月300元×200台=60000元×2个月=120000元)。上诉人揽回该业务后被上诉人未按公司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提成。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将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份的工资。
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的《内蒙古泽众传媒有限公司关于薪酬制度的补充说明》,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该《补充说明》第一条规定,业务成交按照单机单月内部底价成交按原有提成制度执行。业务成交单机单月超出内部底价部分的金额,业务人员与公司平均分配,即业务人员提取50%,公司提取5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燕在上诉状中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通过庭审中核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3000元及赔偿金3000元并无异议,且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燕为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的职工,应视同本单位业务员,根据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关于薪酬制度的补充说明》第一条规定,对业务成交单机单月超出内部底价部分的金额与公司平均分配。上诉人刘燕联系的是常规地方壁挂电视发布广告业务,每台每月300元,减去公司规定底价每台每月60元后,其余240元应由上诉人刘燕和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平均分配,即将每台每月240元的50%作为业务提成支付给上诉人刘燕,另50%归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故上诉人刘燕应当得到的业务提成为48000元(每台每月300元-每台每月60月底价=240元×200台=48000元×2个月96000元×50%=48000元)
上诉人刘燕提出的除此之外在底价每台每月60元中再提10%的提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燕提出的按照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关于薪酬制度的补充说明》第八条规定,其属于兼职人员,故底价以上金额部分全部属于其应得提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双倍工资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与包头移动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上诉人刘燕与其他人共同完成的业务,故应由二人共同分得业务提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3000元;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双倍工资6000元;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赔偿金300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业务提成款16630元;
三、由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刘燕业务提成款4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燕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三项所列款项,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5元,被上诉人泽众传媒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青格乐图
审判员 胡 鹏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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