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红梅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娄红梅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娄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图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卉和审判员董莉(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娄红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停产,并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系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且工作已超过10年,但被告未申报特殊工种,该行为影响原告将来提前退休。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原告就此事经与被告单位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差额、于2010年之前的加班费15,000元、2007年之前的毒害津贴1,8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2年-2003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月31日为全体职工买断工龄,故被告无义务支付赔偿金。因买断工龄系其公司全体职工的集体行为,故该案不属法院受案件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红梅于2002年毕业于沈阳市化学工业学校,于同年6月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按月向原告按实习生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工伤及生育的事实。2004年4月6日,辽宁省人事厅下发原告的派遣证到沈阳市人事局;被告公司于同年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后,再休息48小时的方式。被告公司的多数职工工资表中含有早班夜班补贴及加班费项目。2007年3月20日,沈阳化工集团(被告上级管理单位)作出关于被告公司工资调整内容,其中第5项内容为:“统一保健津贴标准,按集团安全技术监督部制定的保健费用标准执行”。后被告公司于当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保健津贴,标准为每月50元。
2013年6月4日,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议定:“责令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整顿”。2013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全体放假。2013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职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补偿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补偿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同意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决定》。2014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中,在“已发经济补偿金”栏目中,有原告娄红梅本人签字。被告已按十二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就此事宜经协商无果,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娄红梅关于确认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应属经济性裁员而非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已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的职工工资中包含早班夜班补贴即为延时加班费,且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的加班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毒害津贴的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公司上班时间安排,每月按照22天工作日计算,从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3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1,452元(2元×22天/月×33个月),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缴纳2002年-2003年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毕业,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符合劳动者的资格,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于2002年6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关于养老、医疗及失业社会保险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无工伤及生育事实发生,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关于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红梅支付保健津贴1,452元;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娄红梅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从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娄红梅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娄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娄红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240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超时工资15000元;3、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申报特殊工种,影响了上诉人提前退休,要求给予经济赔偿243595元。
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问题。经查,2013年6月4日,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会议,责令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整顿。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对全体职工放假。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职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补偿标准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补偿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同意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决定》。201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通知,上诉人已签收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款(四)项规定,其它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予以裁员。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超时工资15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在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超时工资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申报特殊工种,影响了上诉人提前退休,要求给予经济赔偿问题。因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由有关劳动部门审核,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娄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图新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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