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德成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德成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山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王德成。
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上诉人王德成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5815号民事判决,金利公司、王德成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康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山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洲,上诉人王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重庆北恩药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收购合川市中药材公司协议书》,由重庆北恩药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原合川市中药材公司,承接合川市中药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该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组建具有法人实体的新企业。1998年3月11日,重庆北恩集团合川中药材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后变更为金利公司。
王德成于1993年12月参军入伍,1994年在野战部队因公受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军人。1996年12月退伍,1997年被安排到原合川中药材公司(现金利公司)工作。1998年3月11日,金利公司成立后,未与王德成签订劳动合同。
2001年5月,金利公司进行改制,在改制方案中载明: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企业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渝合药(2001)字第25号文中载明:企业改制统一按改制方案执行,不能一次性安置职工的,要注意分批‘拿钱走人’最后安置费标准的一致性…。在实施细则中载明:四、方法与步骤1、本次职工安置分三批进行…第二批解决停薪留职人员及在岗部分人员,剩余人员第三批全部解决。2、时间安排:以资金到位起执行。未领安置费期间,公司按原有政策不变。…在此之后金利公司按方案及实施细则进行了安置。但仍有一部分职工由于单位资金原因未进行安置。改制后王德成仍在金利公司工作至2002年12月。金利公司一直为王德成参加了养老保险到2013年4月止,从2004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为王德成参加了医疗保险,但一直未依法为王德成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2年12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公室的合川信办纪(2012)42号文中载明:…二、会议议定事项…(二)……会议一致认为:原合川中药材公司企业改制时点确定为2001年5月23日,在此之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在册职工为退休职工,其余原合川中药材公司的职工为在职职工。(三)解决的对象为2001年5月23日在册的未了断国有身份的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四)关于企业改制时职工安置费发放遗留问题……会议一致明确:根据合委发(2000)22号文、配套文件合企改办发(2000)4号及合企改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对于没有领取的安置费的在职职工,企业应予以补发,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留存于企业的安置费,企业已实际占用,在补发安置费时按照遗留问题的原则,企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逐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安置费补发金额为:2001年企业改制时测算的安置费加资金占用费。……(六)关于改制时企业军残职工待遇问题,军残人员(唐应佳、王德成二人均为军残七级)在企事业改制时,企业未给予相关待遇,按照合委发(2000)22号文及配套文件合企改办发(2000)4号、合企改办发(2001)33号、劳部发(1996)266号(《关于印发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15个月社平工资(2000年社平工资),同时计发资金占用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逐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2月25日,金利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根据区政府关于解决原合川中药材公司分流安置遗留问题的文件,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在会议室召开了有何秀华等20多名职工参加的代表大会,对文件精神进行了传达,对领取工作进行了安排,并要求代表代为传达转告。为了避免出现个别职工未能通知到的局面,公司采取登报催告的方式,敦促符合分流安置条件并尚未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即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安置费。另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保、医保将于2013年3月起停止,过时不领公司会将款项专户保管,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由职工自行承担。2013年4月17日,金利公司与王德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01年5月,在解决原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安置时,由于劳动者一直未来领取安置费和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现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公室《关于原中药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参照合企改法(2001)33号批复文件,及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公室《关于原中药材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原合川中药材公司改制时点为200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在98年签订的长期用工合同的责权利,一并解决、终止。二、同时劳动者按照当年《安置方案》,补发劳动者安置费24197.57元,其中原金额14673.20元,奖金9524.39元。协议签订后,王德成领取了该笔款项。
2013年6月3日,王德成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解除金利公司与王德成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金利公司支付给王德成经济补偿金75660元、失业赔偿金2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1008号仲裁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起解除;2、由金利公司支付给王德成经济补偿金577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8522元;3、驳回王德成的其他申诉请求。金利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24日,金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王德成任何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金。2013年9月27日,王德成也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向法院诉请:判决由金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6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21168元,共计183837元。本案经一审审理中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200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3.33元/月。
金利公司一审诉称并答辩称:王德成一直未在金利公司工作,金利公司也未向王德成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问题。2013年6月,王德成将金利公司诉至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金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013年8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既然王德成申请的仲裁依据系1999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金利公司且不谈王德成离职后是否与金利公司还具有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得到补偿,在不考虑这个问题的情况下,金利公司都已经主动支付了王德成相关补偿费用,并协商一致解除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责权利,就算是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存续,那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也应当系合法有效的,但仲裁委却裁决由金利公司支付王德成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王德成任何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金。
王德成一审辩称并诉称:王德成于1993年12月参军入伍,1994年在野战部队因公受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军人。1996年12月退伍,1997年被安排到原合川中药材公司(现金利公司)工作。2013年5月3日,王德成与金利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只解除了金利公司的国有身份和1998年签订的长期用工合同,也只支付了安置费24197.57元,但没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没有解除2001年5月23日至今的劳动关系。王德成现在是七级伤残军人,依法应按七级的工伤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8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法院判决:金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6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21168元,共计183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金利公司从1997年6月退伍后便一直在金利公司工作,1998年1月金利公司收购原合川中药材公司,1998年3月金利公司成立后,金利公司与王德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金利公司与王德成双方均认可王德成在金利公司的实际工作到2002年12月才离开,且金利公司一直为王德成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金利公司与王德成之间从199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金利公司与王德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
二、经济补偿金问题。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分两段时间来看。原合川中药材公司属于国有性质,金利公司虽于1998年进行了整体收购,但是在2001年5月9日金利公司单位才申请改制,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企业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5月23日经原合川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因此应以2001年5月23日为分段的时间点。改制方案实施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王德成并未领取该安置费。在2013年4月17日金利公司与王德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该协议中的安置费也是根据2001年5月23日经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和合企改法(2001)33号文件中的计算方法计算而来,并根据合川信办纪(2012)42号文件内容计算了利息,双方也签字同意,王德成也领取了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王德成所领取的安置费24197.57元应当是对王德成2001年5月23日之前与金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进行了了结。为此,王德成请求的1997年6月至2001年5月23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在金利公司与王德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安置费中,一审法院不予主张。2001年5月23日之后,王德成虽未与金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金利公司实际工作到2002年12月才离开,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王德成在2002年12月之后未再到金利公司上班,金利公司也未再向王德成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2年12月之后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在2001年至2002年12月期间金利公司应向王德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26.66元(913.33元/月×2个月)。
三、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金利公司没有依法为王德成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王德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对王德成要求金利公司给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2001年5月23日后起到王德成在金利公司工作至2002年12月止,王德成的工作年限为满一年不足二年应享受为三个月;其标准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为735元/月,王德成为城镇居民户口,故王德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为2646元(3个月×735元/月×120%)。
四、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规定。王德成不符合旧伤复发的情形,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对此,王德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利公司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予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德成经济补偿金1826.66元。三、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德成失业赔偿金2646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并案金利公司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金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利公司不向王德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金利公司与王德成于199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德成并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擅自离开金利公司,既未在金利公司工作,金利公司也没有向王德成发放任何工资,王德成已经在外另谋职业。劳动合同自王德成离开金利公司之日起就已经解除。虽然金利公司一直为王德成缴纳社保,但劳动关系并不以社保关系认定,金利公司单方为王德成缴纳社保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此后,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王德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既然王德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99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也系合法有效。金利公司并无向王德成发放“安置费”的法律义务,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王德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发放的费用是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补偿,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一个劳动关系割裂开来,认为2013年4月17日支付给王德成的费用系2001年5月前的费用,并判决金利公司支付王德成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金利公司的上诉,王德成答辩称: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而非1999年。2、王德成在2002年并非擅自离开金利公司,是金利公司安排王德成停薪留职,金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解除劳动合同。金利公司为王德成缴纳了养老保险。王德成现在没有与任何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金利公司提出的,即便是协商一致解除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由于金利公司没有为王德成缴纳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赔偿应由金利公司承担。
王德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德成仲裁中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对于经济补偿金。(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安置费是一种福利待遇,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2)劳动关系是2013年4月解除,2001年至2002年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013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支付,即7566元。(3)王德成自2002年12月后仍然与金利公司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830元。金利公司在2002年12月以后仍为王德成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应视为支付劳动报酬。而王德成未到单位上班,是单位安排的,并非擅自离岗,在此期间,王德成不能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成从2001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17日具有劳动关系且系在职职工,就应算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830元。2、对于失业赔偿金,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包括了2001年5月以前的失业保险金,王德成从2001年至2013年共计12年,也应享受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仅适用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旧伤复发的伤残军人,而王德成是单位改制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和《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4、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计算相关费用。
针对王德成的上诉,金利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与王德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虽然金利公司为王德成购买了医疗和养老保险,但是购买保险并不构成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金利公司保留向王德成追偿多年为其购买保险费用的权利。关于工伤需要达到旧伤复发的条件,伤残军人的评定与工伤评定不一样,本案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即使法院认定金利公司与王德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利公司已经在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相关费用,本案不应再判决支付王德成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3日,金利公司与王德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01年5月,在解决原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安置时,由于劳动者一直未来领取安置费和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现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公室《关于原中药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参照合企改法(2001)33号批复文件,及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公室《关于原中药材公司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原合川中药材公司改制时点为200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在98年签订的长期用工合同的责权利,一并解决、终止。二、同时劳动者按照当年《安置方案》,补发劳动者安置费24197.57元,其中原金额14673.20元,奖金9524.39元。二审中,金利公司与王德成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
另查明:关于王德成2002年12月离开金利公司的原因,王德成陈述系公司因为改制通知其停薪留职,此期间金利公司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王德成上班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金利公司陈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金利公司根本不知道有王德成这个人,是因2013年政府要求金利公司清理改制遗留问题,查了档案才发现有王德成这个人;金利公司与王德成并未签订停薪留职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北恩药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合川市国有资产办公室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收购合川市中药材公司协议书》,重庆北恩药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合川市中药材公司后,组建新的法人组织,并由新的法人组织即金利公司接受原合川市中药材公司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因王德成自1997年6月退伍后便在原合川市中药材公司工作,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德成在金利公司实际工作到2002年12月才离开,故王德成与金利公司自1997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金利公司与王德成于2013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书系参照合企改办法(2001)33号批复文件及合川信办纪(2012)42号会议纪要精神签订,而合企改办法(2001)33号批复同意的改革方案包括了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企业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分流方案,合川信办纪(2012)42号会议纪要也明确了金利公司向没有领取安置费的在职职工按照2001年企业改制时已经测算的安置费金额补发安置费并计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合川中药材公司改制时点为2001年5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在1998年签订的长期用工合同的责权利,一并解除、终止。”结合协议具体内容及其参照的文件规定,王德成根据该协议书领取的安置费系对其与金利公司自1997年6月至2001年5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了结,王德成在本案中再行主张1997年6月至2001年5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5月23日之后,金利公司与王德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王德成仍在金利公司工作,故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德成工作到2002年12月离开金利公司,但就王德成离开金利公司的原因存在分歧,王德成主张其系因金利公司的安排停薪留职,金利公司主张王德成系擅自离岗,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王德成自2002年12月离开金利公司后,未再向金利公司提供劳动,但在2013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王德成与金利公司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行使过解除权,金利公司亦未对王德成作出过开除的处理决定,且一直为王德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14年4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解除。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1年5月24日其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王德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分段计算。因本案系金利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王德成2001年5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计算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德成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应计算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金利公司共计应支付王德成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王德成自2002年12月后未再向金利公司提供劳动,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未领取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因此,金利公司应支付王德成经济补偿金12075元(1050元/月×11.5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因金利公司未为王德成缴纳失业保险,且系金利公司向王德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王德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向王德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2001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王德成与金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满十二年不足十三年,应享受21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故金利公司应支付王德成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8522元(735元/月×21个月×120%)。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因王德成不符合旧伤复发的情况,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本院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德成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系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因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且本案并非金利公司因王德成的残疾而解除劳动关系,亦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德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的05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的058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德成经济补偿金12075元;
四、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德成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8522元;
五、驳回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王德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勇
代理审判员 康炜
代理审判员 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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