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敏诉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朱光敏诉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敏。
委托代理人王善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
原审第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重型汽车齿轮厂。
负责人于小庆,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
上诉人重庆市朱光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重型汽车齿轮厂系被告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分公司。2002年4月27日,原告入职第三人处从事生产操作工工作。2005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于第三人处未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2007年1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4月,被告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约定,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月7日,被告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材料,该机构于同日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2009年6月4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向原告在该行的账户转款支付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620元(银行发放科目名称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到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工作,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09年10月30日,原告回到第三人处上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第三人处工作。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第三人从2002年5月起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争议为由,告知原告其反映事项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投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2年5月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10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4-10月期间,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了合并,之后又进行了分立,且第三人名称又称綦江重型汽车齿轮厂。对此说法,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
再查明,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在2009年4-10月期间不存在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合并、兼并或其他形式的企业主体变更行为。在重庆市綦江区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冠有“重型汽车齿轮厂”称谓的仅为本案第三人,无名称为“綦江重型汽车齿轮厂”的独立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根据原告工作实际,结合第三人使用“綦江重型汽车齿轮厂”名称向原告制发工作吊牌、胸徽和进行考勤、发放工资、颁发荣誉证书的情况,“綦江重型汽车齿轮厂”即为本案第三人。
朱光敏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重型汽车齿轮厂系被告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02年4月27日起在第三人处工作,从未间断。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反映,要求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得到的答复是农民工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后原告发现其他单位的农民工都办理了养老保险,经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被告才为原告参加了2009年1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但2002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不予参保。为此,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却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中断,同年10月才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仅认定了2009年10月30日以后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4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主张其2002年4月27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中途有一段时间在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上班,后来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仲裁裁决正确。
第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重型汽车齿轮厂向一审法院述称,本方意见与被告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2年4月27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05年6月20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和被告作为其分支机构即第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否认该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形成证据锁链的失业职工介绍信、工作吊牌及胸徽、事故赔款及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收据、荣誉证书、綦江重型汽车齿轮厂职工考勤表、綦江重型汽车齿轮厂职工工资发放表、证人廖维琴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尽管被告认为失业保险金发放登记卡和申报表上“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的“2002、4”为劳动者本人书写,但其盖章确认的失业职工介绍信上载明有相同的内容,且被告认可失业职工介绍信由自己出具,因此,被告之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09年4月-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否认自己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填写了失业保险金发放登记卡及申报表,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指明系原告本人办理,原告客观上也收到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并于该期间在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工作和领取工资,且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回到第三人处上班后,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前述期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审理中,尽管原告提交了2007年1月1日起被告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拟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但客观上不排除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及时变更参保人员的可能,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双方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的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其要求确认2009年4月-10月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第三人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光敏与被告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光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光敏与被告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原告所承担的5元已交纳;被告所承担的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交纳)。
宣判后,朱光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用人单位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一审举示了2007年1月1日起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劳动关系延续情况,一审认定其与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起解除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重型汽车齿轮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其2009年4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朱光敏进行了送达,但其并未就送达事实予以相应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认定范畴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朱光敏与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自2009年4月起解除。对此,应纳入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对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法律设定了出具书面证明文件的要式要求,同时,基于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其生效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为前提。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中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与朱光敏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述合同履行期间,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作出解除朱光敏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虽载明系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约定作出,但并未反映朱光敏就“协商一致”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亦未举示其与朱光敏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仅能视为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而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鉴于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亦未就该通知已向朱光敏送达的主张予以相应举证,并不能视为相关意思表示到达而导致劳动合同的有效解除,上诉人朱光敏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一审另举示了2009年4月朱光敏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资料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朱光敏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内容及存续状态系社保法律关系内容及存续状态的逻辑前提,构成社保行政管理的基础,但社保行政管理实际并非影响劳动关系内容及存续状态的法定事由,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举示的朱光敏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资料及朱光敏举示的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均仅能反映与朱光敏相关的社保行政管理实际情况,而不能由此反推本案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同时,劳动合同关系兼有人身属性与经济属性,前者体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组织管理的隶属性特征及用人单位相关劳动保障义务和社保义务,后者体现为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对价的一般合同交易特征。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不能享有相应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但并不构成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法定事由。故此,前述朱光敏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资料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工资表均不足以直接反驳朱光敏依据劳动合同书证所提出的劳动关系存续主张,结合已查明的朱光敏入职时间、相关劳动合同书证载明的履行期限及期满后实际用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朱光敏与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朱光敏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有效解除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
二、朱光敏与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綦江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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