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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大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3

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大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彬。

  委托代理人高彦扬,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大彬于2008年5月进入兵洁公司从事外墙清洁工作,2013年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李大彬经休息治疗,于2013年5月底恢复上班。兵洁公司为李大彬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起暂停缴费。李大彬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享受九级伤残的四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68元。

  2014年1月24日,李大彬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83号裁决,由兵洁公司支付李大彬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2.76元、2013年度高温季节津贴8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对李大彬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李大彬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兵洁公司支付李大彬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8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2.76元、医疗费2,96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原审中,李大彬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2,659.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兵洁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到岗通知书》,内载:“李大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2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你未经公司允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到岗,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岗工作或者自行提出离职报告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公司将你的行为视为旷工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将你开除,请你权衡利弊,及时到岗工作。”2014年4月8日,兵洁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内载:“李大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规定,2014年2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你未经公司允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到岗,经多次信件、短信催告仍不到岗,至今已经旷工60天。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对你作出开除处分。特此通知。”

  就医疗费用一节,李大彬为证明其为治疗工伤支出了相关医疗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徐慧坚内科诊所处方笺、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补开医疗费单据。李大彬另称,徐慧坚内科诊所是民营的私人小诊所,单据原件没有保存,故由该诊所从电脑中调取李大彬的挂水记录后在处方笺上书写了该治疗费用证明;而另外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卡原件,因办理伤残鉴定、工伤理赔手续所需而均交给了兵洁公司处的经理刘军,手续办理完毕后刘军未将原件归还李大彬,故目前只能提供补开的单据。兵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后补,且是否与治疗工伤有关亦无法确认。即使李大彬所述的医疗费确实发生了,但如果没有合法的发票原件亦无法予以报销。兵洁公司另称,刘军是李大彬工伤事故相关事宜的经办人,确陪同李大彬去进行了伤残鉴定,但鉴定所需材料的原件均由李大彬自己保管,并没有交给刘军。且按照常理,李大彬治疗工伤所需的医药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兵洁公司没有理由收到了医疗费单据而不为李大彬办理医疗费用的理赔。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李大彬于庭审中陈述,按照兵洁公司处的惯例,每年春节前员工均是与法定代表人结算工资,结算工资前需根据自己回老家的时间至库管处办理工具交接清单,并签署辞职书,然后凭该材料至法定代表人处结算工资。兵洁公司对春节休假时间不作限定,春节结束后是否回去上班亦由员工自行决定,如果回去上班的则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由于春节之后是否上班并不确定,故每年春节时兵洁公司均会暂停缴纳员工的社保。2014年1月19日,李大彬按惯例交回工作用具,并于次日递交辞职书结算了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兵洁公司亦暂停了李大彬201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兵洁公司对此则称,根据行业特性,春节休假前,对于李大彬这样的外来务工人员兵洁公司会确定一个回来上班的时间,一般确定在初七或初八回来上班。如员工有特殊情况并向兵洁公司提出,兵洁公司则会允许他们延迟上班,但会明确告知他们这段期间社保暂停缴费,一般最多允许他们延迟至正月十五上班。员工没有在兵洁公司确定的时间回来上班的,兵洁公司则会电话与他们沟通能确定到岗时间,待员工正常上班后社保恢复正常缴费。兵洁公司2014年1月暂停为李大彬缴纳社保,是因为李大彬请假回老家。李大彬2014年1月20日并未向兵洁公司递交辞职书,如递交过,则李大彬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应当为正常缴纳,而不应当是暂停缴纳。2014年3、4月时,兵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曾与李大彬电话联系上班事宜,李大彬明确表示过一段时间马上上班,但李大彬最终一直未来上班,故兵洁公司以李大彬严重违纪为由于2014年4月8日解除了李大彬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李大彬主张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兵洁公司递交辞职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李大彬为此提供了辞职书及交回工用具清单的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兵洁公司虽对此未予认可,并称系因李大彬未按规定于2014年2月8日起正常上班,故其于2014年4月8日以李大彬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李大彬的劳动合同。然,兵洁公司于其所述李大彬应当正常上班的时间之前已为李大彬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暂停缴费手续。兵洁公司虽然解释2014年1月为李大彬办理社保暂停缴费手续是由于李大彬请假回老家,但兵洁公司并未就李大彬请假之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且即使李大彬确于春节休假前提前几天请假回老家,后又未能按兵洁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的时间回兵洁公司处上班,则按照兵洁公司所述,兵洁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为李大彬办理暂停缴费手续,而不应于2014年1月办理暂停缴费手续。综上,虽然李大彬提供的辞职书系复印件,但根据兵洁公司2014年1月为李大彬办理社保暂停缴费手续的情况来看,李大彬所述兵洁公司因其2014年1月20日提出辞职而办理了社保暂停缴费手续相比较于兵洁公司所述其是因李大彬请假回老家而办理了社保暂停缴费手续,前者更具有可信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因李大彬提出辞职而解除。因此,李大彬要求兵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未悖法律,故对李大彬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兵洁公司为李大彬缴纳了发生工伤事故该月起的社会保险,故李大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李大彬要求兵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李大彬要求兵洁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大彬称其已将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病历卡原件交给了兵洁公司处的相关人员,但李大彬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兵洁公司为李大彬缴纳了发生工伤事故该月起的社会保险,故李大彬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李大彬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关于李大彬要求兵洁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大彬均要求兵洁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而兵洁公司亦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李大彬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彬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2.76元;三、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彬2013年度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四、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彬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五、驳回李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兵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李大彬无故旷工60天,属严重违纪,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开除,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认定系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被上诉人李大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0日所受伤害业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落款为2014年1月20日的《辞职书》证明其于当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辞职书》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2014年1月社会保险暂停缴费的手续,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反,上诉人主张其暂停为被上诉人缴付社会保险系因被上诉人请假回老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兵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韫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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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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