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三军与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朱三军与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军。
委托代理人姜××,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朱三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入职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的售后服务工作,根据顾客需求,被告制作派工单,安排原告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28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3月1日开始,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2011年10月,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委派至江苏省南京市参加工程师培训,支出了出租车费用25元、火车票费用及手续费745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捺印,签收单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2011年修订版)》及其补充内容,参加了该手册培训,就手册的有关问题已向管理者进行咨询,已完全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认同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内的所有内容和规定。《员工手册》第六章薪资福利第一条第(二)项第2条规定,计件员工薪资收入由计件完成量决定,考虑年度计时工资调整因素,公司公布计件单价标准已经是采用标准核算值的1.5倍(综合考虑加班)作为计算口径的标准;第八章员工奖惩规定了奖励和惩处(含负激励)的细则。被告表示,2012年11月14日因原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旷工,向原告邮寄了《考勤违纪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因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连续旷工14天,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则表示,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10日,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时为事假未在岗,但自此未回岗工作,且未收到《考勤违纪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数额为2453.58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罚则工资75300元、解除通知金50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9元、计件工资2010元、违法扣发的工资770元、2003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4000元、冬季取暖补贴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对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均未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约通知金5020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9元;5、被告支付原告计件工资201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发的工资77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8、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000元、冬季采暖费3000元。原告表示违法扣发的工资是指个人垫付的车费,经查裁决书中确有相关记录。
被告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连续旷工,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同时实行正常的倒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的第5、6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依法发放。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表示因此时正处于事假期间,故自此未回岗上班。原告在未收到任何来自被告的通知的情况下,事假结束后未正常回岗上班,该行为欠妥,且确实可说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后未在岗的事实。而被告表示因原告旷工,先后向原告邮寄了《考勤违纪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原告签收的凭证。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过错责任方,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非法经济裁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而原告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主张代通知金本身就自相矛盾。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含加班费、计件工资)。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记载的2012年10月及之前的实发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数额匹配,且列项明确、代缴代扣税费及社会保险金额清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
原告的工资制度为计件工资制度,即以工作量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根据自己的工作量实行多劳多得。关于计件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计件工资数额,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就计件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该工时制度下只计算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另行计算休息日加班,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扣发的工资770元(培训车费),被告为了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进行业务培训,理应承担往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据等,被告应据实为原告报销交通费用770元。
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关于2003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该两项费用系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因此2012年10月21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工资表记载,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0至2011年度、2011至2012年度、2012至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因此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三军培训交通费用770元;二、驳回原告朱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三军、被告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朱三军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即判令:1、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3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约通知金5020元(即代通知金);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9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计件工资2010元;6、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7、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3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000元及该期间冬季采暖费3000元。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应当支付代通知金。2、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应当支付加班费。3、上诉人主张的2010元计件工资,是单独计算的15台机器的计件工资,被上诉人未予发放。4、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03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应予支付,且该部分福利待遇,属于劳动债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2012年的冬季采暖费是指2011至2012年度的冬季采暖费,上诉人没有主张2012年至2013年度的冬季采暖费。
被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冯绍平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开除了上诉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证人系同事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对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的原因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天津市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2011年防暑降温费375.2元(93.8元×4个月=375.2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106元×4个月=424元);2010年至2011年度及2011年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共计670元(335元×2个年度=6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10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确自2012年11月10日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其主张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代通知金5020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为在下列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上诉人的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9元一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该工时制度下只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不另行计算休息日加班,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计件工资2010元一节,上诉人称其主张的该计件工资系单独计算的15台机器的计件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一节,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2003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000元及该期间冬季采暖费30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系按年度发放的福利待遇,仲裁时效的起算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主张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不受时效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因此2012年10月21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天津市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2011年防暑降温费375.2元(93.8元×4个月=375.2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106元×4个月=424元);2010年至2011年度及2011年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70元(335元×2个年度=670元),本院照准。上诉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三军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共计799.2元;
四、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三军2010年至2011年度、2011年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共计670元;
五、驳回朱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朱三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三军、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三军、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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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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