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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启国与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

冉启国与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
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启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启国,被上诉人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启国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7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冉启国小时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元,如本市政策变化,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0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止,其中约定冉启国小时工资为6.45元,如本市政策变化,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3年9月30日,奥利泵业公司通知冉启国,决定不再与冉启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冉启国在奥利泵业公司工作期间,奥利泵业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即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冉启国基本工资。2014年2月25日,冉启国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利泵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同年4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93号裁决书作出对冉启国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冉启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奥利泵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455.4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15,113.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冉启国不服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50号裁决书,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71号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奥利泵业公司应支付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3,588.75元及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168.27元,合计4,757.02元、2013年10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74.48元……。故关于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已作出了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中,冉启国为证明其日工资为165元,即月基本工资为3,588.75元的主张,提供了录音光盘,内容为冉启国与奥利泵业公司厂长、人事部经理沈燕芳的对话。奥利泵业公司辩称,录音的内容大部分听不清楚,其中有一个录音能够听清,但是没有关于冉启国日工资为165元的内容。因该录音声音模糊,冉启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奥利泵业公司予以否认,故冉启国关于其基本工资为3,588.75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内容,以及冉启国提供的工资条中所显示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冉启国的月基本工资为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单、录音光盘、综合工时制批复、2012至2013年度工资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冉启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3,588.75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已作出了处理,冉启国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请。2013年10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冉启国要求奥利泵业公司支付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启国要求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60,455.40元及25%的补偿金15,113.8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冉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冉启国上诉称,冉启国于2009年7月7日入职奥利泵业公司。双方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冉启国每天工资为165元,故月基本工资3,588.75元。奥利泵业公司一直按照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月基本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奥利泵业公司应当支付冉启国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455.4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15,113.8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奥利泵业公司支付冉启国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455.4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15,113.85元。
被上诉人奥利泵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冉启国基本工资为1,620元,不存在基本工资差额,亦无需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冉启国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奥利公司在合同到期日与冉启国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可,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冉启国每小时工资为6.45元(如遇上海政策变化,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冉启国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条,可以证实冉启国基本工资为1,620元,另有补贴/奖金、加班费等栏目,冉启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反映出冉启国每月工资数额不是固定的,故原审法院按冉启国基本工资判令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工资74.48元并无不当。冉启国称其每天工资为165元,对此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冉启国为了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3,588.75元,向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内容为冉启国与奥利泵业公司厂长、人事部经理沈燕芳的对话。因该录音声音模糊,奥利泵业公司又予以否认,且冉启国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另案生效判决也确认冉启国的月基本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亦对冉启国称其每天工资为165元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本院对冉启国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3,588.75元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现奥利泵业公司已按照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冉启国基本工资,故冉启国在奥利泵业公司工作期间并无基本工资差额。此外另案生效判决已对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及10月1日的工资作出处理,2013年10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双方又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现冉启国要求奥利泵业公司按照3,588.75元月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其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冉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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