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丽丽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阮丽丽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丽丽、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积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阮丽丽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阮丽丽同意原告派遣其到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阮丽丽支付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合同签订初期,被告阮丽丽在被告所属的永定营业部上班,担任揽投员工作。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阮丽丽调回新罗区工作。2014年2月26日,被告阮丽丽因与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发生争议后未再到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上班。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阮丽丽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份。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没有将被告阮丽丽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未与被告阮丽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阮丽丽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0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4)57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阮丽丽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3553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6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被告阮丽丽劳动关系的工资3553元;2、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6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阮丽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被告阮丽丽发生争议后,在被告阮丽丽未再到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可依《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被告阮丽丽退回原告公司,但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未将被告阮丽丽退回原告公司,原告亦未解除与被告阮丽丽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阮丽丽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阮丽丽以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将其解聘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阮丽丽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3553元;二、原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阮丽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阮丽丽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阮丽丽不服,向本院落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丽丽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部门经理黄汝俊通知上诉人“从现在起不要干了”,不用来上班,此后上诉人回公司问领导,得到的回复是你已经被解雇了。根据于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款规定:上诉人属于定向派遣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上诉人不在用工单位(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工作,则本合同自行解除。因此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未提前一个月向上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并非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上班情况下应当把上诉人退回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被上诉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已把上诉人非法开除了,根据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O14年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份,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份。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属于定向派遣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上诉人不在用工单位(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工作,则本合同自行解除。综上,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非法开除上诉人,根据2O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解除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O14年6月10日作出(2O14)龙新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阮丽丽于2012年9月1日与答辩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贰年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并依照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用工要求,将上诉人阮丽丽派遣至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担任揽投员工作。上诉人阮丽丽于2014年3月24日以用工单位部门经理临时通知:“从现在起不要干了”为由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争议仲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阮丽丽提供的用工单位部门经理一句“从现在起不要干了”,就裁定答辩人应支付阮丽丽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0659元。答辩人认为此裁决是无法律依据,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关系而言,答辩人是用人主体,只有答辩人才有权聘用或解除员工的劳动合
同;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是用工主体,其无权解除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员工退给答辩人。到目前为止,用工单位没将阮丽丽退还给答辩人,上诉人阮丽丽至今都未与答辩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答辩人系从事专门物流行业的国企,公司的用人制度、管理制度均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阮丽丽是龙岩市劳务派遣公司委派至答辩人单位工作的,从事揽投员一职。起初,上诉人阮丽丽在答辩人所属的永定营业部上班,2013年3月前后,阮丽丽因其家庭因素向公司申请调至新罗区工作,答辩人从员工利益出发,为阮丽丽安排调动。调动至新罗区工作后,答辩人通过龙岩市劳务派遣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阮丽丽调至新罗区工作的期间,屡次出现收寄不及时、投递不及时,遭到客户的多次投诉,同时还经常带着其小孩一起到单位上班。阮丽丽的部门经理于2014年2月26日,就上述情况对阮丽丽进行口头批评,阮丽丽听见后,一时无
法接受,就向部门经理表示“不干了”,随即丢下手头的工作,再没有回公司上班,接着就向相关部门提出劳动仲裁。二、上诉人阮丽丽要求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
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解除的工资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阮丽丽在上诉状中称“龙岩市分公司部门经理黄汝俊通知上诉人,从现在起,不要干了”完不是事实。答辩人作为用工单位,有权对员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监督和批评,但是没有权利解除某个员工劳动合同。部门
经理作为答辩人的下属机构,具体经办收寄业务,其更无权决定公司的人事制度。上诉人阮丽丽将自己不想上班、自动擅自离职的情况编造成部门经理要求上诉人不要上班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2、不论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还是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阮丽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解除了阮丽丽与答辩人之间的用工或用人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阮丽丽将自动擅自离职归咎于用人及用工单位,要求答辩人或者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补偿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阮丽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没有将被告阮丽丽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未与被告阮丽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阮丽丽、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上诉人阮丽丽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上诉人阮丽丽至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工作,系其同意该《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由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所致。上诉人阮丽丽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劳动争议的相对方,本案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阮丽丽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问题。上诉人阮丽丽上诉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未提前一个月向上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关系”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阮丽丽在工作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后,上诉人阮丽丽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非法解除上诉人阮丽丽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阮丽丽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阮丽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阮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庄 小 鹏
代理审判员 梁 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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