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与邵花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与邵花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丽娜,该单位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蔡海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花荣。
上诉人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银座公司)与上诉人邵花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一银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娜、蔡海东,被上诉人邵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8日,邵花荣到统一银座公司工作,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邵花荣在统一银座公司担任服务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邵花荣因父亲离世向统一银座公司请假,统一银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事假期间不发薪,该规章制度经邵花荣签字认可。邵花荣于2012年5月21日开始上班,至2012年6月5日因怀孕不再上班。《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事假期间不发薪......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属实者,应予严重违纪:......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职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日者......严重违纪一次可以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统一银座公司出具“员工违纪单”,以邵花荣“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达30天”为由将其辞退,该辞退通知未向邵花荣送达。2012年9月,邵花荣到统一银座公司上班,统一银座公司告知其已被除名,后邵花荣未再到统一银座公司上班。统一银座公司为邵花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2012年12月9日,邵花荣顺产生育男孩邵某某,生育期间医疗费用花费共计6268元。2013年3月8日,邵花荣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统一银座公司支付未连续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生活费及赔偿金。2013年4月22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统一银座公司支付邵花荣未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0188元、赔偿金3600元,驳回邵花荣其他的仲裁请求。统一银座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统一银座公司向邵花荣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邵花荣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统一银座公司以邵花荣“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达30天”为由将其辞退,但其依据的《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且该辞退通知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告知邵花荣,因此统一银座公司与邵花荣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邵花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1200元/月×2个月×2倍)。因统一银座公司未为邵花荣连续缴纳生育保险,导致邵花荣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向邵花荣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济南市社保部门有关规定,邵花荣顺产生育,可享受定额医疗补助1600元,生育津贴3600元(1200元/月×90天÷30天),故统一银座公司应向邵花荣赔偿损失共计5200元。邵花荣主张统一银座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生活费,因在此期间,邵花荣仅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在单位上班,故邵花荣主张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生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统一银座公司应向邵花荣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工资600元(1200元/月×半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花荣未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5200元;二、原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花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三、原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花荣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工资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统一银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统一银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统一银座公司制定的《山东省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系制定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实施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规章制度中关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日者,系严重违纪,可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统一银座公司解除与邵花荣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统一银座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曾通过多种方式联系邵花荣,但因无法联系上而未能送达。2012年9月统一银座公司已将与邵花荣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告知邵花荣,因此统一银座公司与邵花荣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统一银座公司不应赔偿邵花荣未缴纳生育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原审判决统一银座公司支付邵花荣2012年5月21日至6月5日的工资600元违反法定程序。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支持邵花荣关于工资的仲裁请求,邵花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再判决予以支持,程序错误。
上诉人邵花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邵花荣因统一银座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为10188元,仲裁裁决也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根据单位规定,统一银座公司应支付邵花荣家属丧葬欣慰金100元、结婚礼金300元、住院欣慰金200元和生育礼金2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除“统一银座公司与邵花荣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审期间统一银座公司提交的《员工承诺书》载明,邵花荣承诺在与统一银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清楚的知道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愿意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定期学习,且受其约束。
本院认为:邵花荣对统一银座公司制定的《山东省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制度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日者,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邵花荣虽称系因怀孕而自2012年6月5日后未再到统一银座公司上班,但在其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自认在2012年9月才向单位递交假条,因此统一银座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以其连续旷工15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无不当。但因统一银座公司直至2012年9月才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邵花荣,故本院认定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统一银座公司主张与邵花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其不应向邵花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统一银座公司向邵花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统一银座公司自2012年9月才与邵花荣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7月之后就终止给邵花荣缴纳社会保险错误,应该承担由此给邵花荣造成的损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女职工的生育津贴为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第(二)项规定,职工顺产的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为1600元。《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统一银座公司支付邵花荣生育津贴和定额医疗补助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统一银座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邵花荣主张应支付其各项损失101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邵花荣在仲裁阶段的请求是主张统一银座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未要求统一银座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3)91号仲裁裁决书,对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并未支持,邵花荣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判决统一银座公司向邵花荣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600元错误,应予撤销。另,邵花荣上诉主张的统一银座公司应支付其家属丧葬欣慰金100元、结婚礼金300元、住院欣慰金200元和生育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统一银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邵花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邵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邵花荣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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