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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与彭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93

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与彭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波,总裁。

  委托代理人邢晓杏。

  委托代理人李文根,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君。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君于2006年8月1日至华振物流公司处工作,任华东区车管及设备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天地华宇集团人力资源部发布关于常州公司8.12重大交通事故的处理通报,内载:“……常州公司黑D05619自备车未及时进行车辆年检,造成时志刚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三、给予华东区车辆设备管理中心经理彭君书面警告一次并扣除8月份全部奖金50%……十一、责成常州公司与驾驶员时志刚解除劳动合同,天地华宇物流集团及下属分公司不得再次录用。”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彭君辖区内驾驶员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10月15日,天地华宇集团人力资源部发布关于无锡公司8.18交通死亡事故的处理通报,内载:“……鉴于此次事故的严重性,根据集团安全考核办法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三、给予华东区车辆与设备管理中心经理彭君书面警告一次并扣除8月份全部奖金50%……十一、责成无锡公司与驾驶员徐绍华解除劳动合同,天地华宇物流集团及下属分公司不得再次录用。”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发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

  2013年8月20日,天地华宇集团发布关于华东区合肥公司多名驾驶员严重违规违纪案件及追究各级管理人员连带责任的处理决定,内载:“……2013年3月至8月,合肥公司共计涉及12名驾驶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加油站加油员现场变卖公司燃油或直接将油加在社会车辆内套取现金的手法,套取公司加油款共计9,000元。……华东区在本区域车辆管理工作上,严重疏于管理,导致公司出现大量燃油费用损失,总经理及区域车管主任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华东区车管中心主任彭君,对下级工作监督管理不力,且没有吸取长沙公司案件的教训,导致区域内的公司再次发生类似长沙公司的案例,负有严重的管理责任,给予‘严重书面警告’一次处罚。结合2012年9月、10月彭君因常州、无锡两起重大交通事故被两次‘书面警告’,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责令华东区与彭君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华振物流公司通知彭君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9月26日,彭君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8日,该会作出裁决:1、华振物流公司支付彭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23.50元;2、彭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彭君、华振物流公司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彭君要求判决:1、华振物流公司支付彭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65.60元;2、华振物流公司支付彭君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20元。华振物流公司则要求判决华振物流公司无须支付彭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23.5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彭君自2013年8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674.50元。华振物流公司处员工手册之员工行为准则与奖惩第10.3.7条规定下属受到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承担管理责任者给予书面警告;第10.3.8条规定下属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承担管理责任者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第10.3.3条规定员工在第一次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书面警告+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

  华振物流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现股东为TNTChinaHoldingB.V.。

  仲裁庭审中,彭君称其工作内容为管理华东区驾驶员、车辆和培训管理,并不负责车辆年检,2012年8月12日事故车辆应当由集团负责,回黑龙江年检,即使不属于异地年检,年检工作也应当由集团负责;2012年8月18日交通事故,本来属于次要责任,考虑到给予对方更多的保险范围内的理赔,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于加油卡套现的情况,彭君系事后知晓,且只知晓两名员工存在套现的行为,并不知晓其他员工也存在违纪行为。彭君称是其下属违反员工手册,彭君并未违反,华振物流公司的处分行为缺乏依据,此外,违反员工手册下属并不是彭君的直接下属。华振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彭君存在未及时安排车辆年检等管理上的疏忽,彭君12个月内存在多次违纪行为,华振物流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彭君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华振物流公司提供2012年发布的关于厂内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的管理规定以证明其处罚依据,该证据显示对于车管经理发生次责、同责交通死亡事故扣罚当月奖金的50%,发生主责、全责交通死亡事故扣罚当月奖金的100%,并给予口头警告。彭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彭君称其自1998年进入天地华宇集团工作,直至2012年4月与华振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工作的情况,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华振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彭君称其2006年之前未订立劳动合同,2006年起劳动合同与五洲华宇公司签署,2012年4月应集团要求,和华振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彭君称其2009年在金华工作,之后又回到上海工作,彭君向仲裁委员会提供集团活动照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证明其主张,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单位名称为五洲华宇公司,缴费人员类别显示自2003年9月起至2006年7月止为个体,除该期间显示为在职。华振物流公司则称单位名称仅显示最后缴费单位名称,无法证明是华振物流公司一直为彭君缴纳社会保险,对照片未予认可。彭君称五洲华宇公司于2006年被并购,2012年天地华宇集团再次发生并购,故转移了旗下员工的劳动关系,彭君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五洲华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股东(发起人)为TNTChinaHoldingsB.V.。彭君向本会提供天地华宇员工手册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员工手册第2.3条显示“本手册适用于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万隆华流有限公司、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及其独立子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华振物流公司对该员工手册未予认可。

  彭君称华振物流公司自2012年8月起扣除了彭君其他项工资1,810元,在职期间工资卡由家人保管,直至离职才发现华振物流公司支付彭君工资存在差额,故要求华振物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华振物流公司则称华振物流公司与彭君之间没有关于固定发放其他项的约定,该部分是华振物流公司自主发放的项目。

  审理中,华振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彭君认为华振物流公司处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华振物流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彭君行为与常州公司8.12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公司8.18交通死亡事故、合肥公司多名驾驶员套取现金案件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彭君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华振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证据材料。华振物流公司依据所称的《员工手册》对彭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华振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彭君未提供其系由原用人单位安排至华振物流公司处工作,且其提供缴费记录中的缴费人员类别显示自2003年9月起至2006年7月止为个体,结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彭君在华振物流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8月1日起。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彭君要求华振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反之,原审法院不支持华振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请。

  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华振物流公司按月发放了彭君工资,华振物流公司自2012年8月起不再发放彭君其他项工资1,810元。至2012年10月,工资的变更,实际履行已超过一个月,彭君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工资进行了有效变更,原审法院确认彭君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无工资差额,故彭君要求华振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117.50元;二、驳回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君、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华振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彭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117.50元。华振物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解除彭君的劳动合同是有充分依据的。在彭君任职期间,所管辖的区域连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合肥公司有多名驾驶员偷油倒卖,彭君作为负责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员工手册和制度规定,作出解除是合法的。华振物流公司从2007年并购后就开始制定员工手册,这不是一个人所能决定的,是全体员工讨论后决定的,之后每年都进行相应的修订,制定的程序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没有工会,所以无法提交工会讨论。

  被上诉人彭君辩称,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华振物流公司解除彭君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了彭君的责任,造成了违法解除。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振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华振物流公司对原审认定彭君入职时间2006年8月1日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2012年4月1日。彭君则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06年8月1日。经查,在2014年3月12日的庭审中,华振物流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6年8月1日可能只是彭君的首次入职日期,不能代表彭君的连续工龄;在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中,华振物流公司陈述,彭君2006年8月1日至华振物流公司处工作,工资单上显示的日期也是该日,彭君之前的工作情况不能算作华振物流公司处的工龄。本院认为,彭君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华振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华振物流公司亦在原审中认可彭君2006年8月1日至其处工作,现华振物流公司在二审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此节事实异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振物流公司主张,合肥公司有多名驾驶员偷油倒卖,彭君负有间接管理责任,2012年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彭君也负有间接管理责任,华振物流公司两次都给与了彭君警告处分,根据员工手册华振物流公司解除了与彭君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处理决定书、劳动合同、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彭君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反而可以证明华振物流公司和这些公司都是关联公司。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凭天地华宇物流集团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华振物流公司的事实主张,因此,华振物流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华振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彭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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