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与朱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与朱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琦,某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琦原系奥杰斯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琦担任人事部经理,试用期为一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下同)1,500元,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朱琦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竞业限制范围为广告业;在竞业限制期间奥杰斯公司给予朱琦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3,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朱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奥杰斯公司每月以现金签收方式支付朱琦工资。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签收单显示朱琦每月工资为1,750元。朱琦于2012年8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奥杰斯公司提出辞职。
2012年8月24日,朱琦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杰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020号裁决,认定朱琦于2011年11月29日进入奥杰斯公司工作,并裁决奥杰斯公司支付朱琦2012年8月1日至16日的工资913.04元,并为朱琦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奥杰斯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奥杰斯公司的申请。
2013年8月28日,奥杰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863号裁决,由朱琦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奥杰斯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元,对奥杰斯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奥杰斯公司和朱琦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列先起诉的奥杰斯公司为原告,朱琦为被告。
原审审理中,奥杰斯公司请求判令朱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并返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489.80元。
朱琦表示其从奥杰斯公司离职后于2012年10月进入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前台工作。奥杰斯公司表示朱琦在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做客服兼业务员。
奥杰斯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奥杰斯公司委托朱琦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广告业务,朱琦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奥杰斯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可多次顺延;代理费为奥杰斯公司按照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朱琦支付的广告提成、续年度服务津贴等一项或多项报酬等。朱琦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奥杰斯公司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朱琦竞业限制奖1,190元。朱琦对上述员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表上的签名均否认系其书写,并表示其入职后三个月每月到手工资1,500元,之后应发工资为每月3,000元,到手2,800元,工资做两张表,一张金额为1,750元,另一张金额为1,250元。
奥杰斯公司另提供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新民晚报,证明朱琦离职后将奥杰斯公司的业务带到新单位去,给奥杰斯公司造成损失。朱琦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其在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不接触业务,其是经原奥杰斯公司员工李文丽介绍进入该公司工作的,李文丽比其早一天进入该公司工作。奥杰斯公司表示李文丽原系其员工,比朱琦晚离职,是被朱琦挖走的。
奥杰斯公司申请对委托代理合同上朱琦的签名及员工工资发放表上朱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预缴鉴定费9,000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代理合同上落款处朱琦的签名及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栏朱琦的8个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的8个签名中有4个不是朱琦所写,另外4个签名无法判断是否为朱琦所写;委托代理合同上落款处朱琦的签名是朱琦所写。
原审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作了约定,朱琦的竞业限制范围为广告业。现朱琦从奥杰斯公司离职后进入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朱琦主张其在奥杰斯公司工作期间不涉及业务,故不在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内,但鉴定结论显示其与奥杰斯公司在2012年1月5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奥杰斯公司提供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新民晚报以证明原来的客户被朱琦带到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但奥杰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客户不再与其合作是由朱琦造成,且其认可其处有其他员工离职进入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故更无法证明客户是被朱琦带走的。因此,奥杰斯公司主张朱琦给其造成客户流失的损失缺乏依据。奥杰斯公司主张每月向朱琦支付竞业限制补贴,但其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经鉴定部分非朱琦本人签字,其余部分无法判断是否是朱琦本人签字,故无法认定该员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在奥杰斯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朱琦有发放过竞业限制补贴的情况下,法院对奥杰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020号裁决认定朱琦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朱琦自认前三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现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仅为3,000元,而竞业限制违约金却为300,000元,违约金金额过高,奥杰斯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朱琦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向朱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贴,故法院酌情确定朱琦应支付奥杰斯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元。
奥杰斯公司要求朱琦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但其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经鉴定无法证明朱琦本人有签字,故无法证明朱琦有签收社会保险补贴。因此,奥杰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朱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朱琦承担1,000元。
原审判决后,奥杰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作了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上诉人除了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外,另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6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详细载明了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竞业奖等收入,并由被上诉人签收。原审指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后进入上海立鑫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上诉人也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元,与双方约定相差悬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朱琦辩称,委托代理合同非其本人所签,其进入上诉人公司是做前台工作,不是做业务的,其对广告业务根本不懂,也从未做过业务代理工作。劳动合同签署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签署的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保金。其到另一家公司也是做前台工作,而不是做业务代理工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就竞业限制作了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竞业限制期间给予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000元,而被上诉人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该约定内容显然有失公平。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除已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00元外,另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6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中根据其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主张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奖1,190元,内容前后矛盾,且经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栏被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该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的被上诉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的被上诉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元,应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薇佳
审 判 员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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