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杨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杨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卡林。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融。
上诉人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铼机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珅铼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防,被上诉人杨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融系江苏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05年3月31日珅铼机电公司注册成立,珅铼机电公司与杨融建立劳动关系,杨融在珅铼机电公司从事人事、行政、业务等工作,杨融工资最后调整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另有饭贴150元、交通费50元。杨融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珅铼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杨融办理了就业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2日杨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珅铼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852.36元,后变更请求为要求珅铼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929.70元,增加请求为要求确认珅铼机电公司与杨融于2004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6,162.76元,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790.36元,补缴2013年4月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547号裁决:一、珅铼机电公司与杨融于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珅铼机电公司支付杨融20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资2,317.24元;三、杨融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杨融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46号一审民事判决:一、珅铼机电公司与杨融于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珅铼机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融20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2,317.24元;三、对杨融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珅铼机电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向杨融发出《还款告知函》写明:“杨融:上周日(6月16日)通过方律师转交给你的还款告知函务必已经收到。由于我们工作的差错将应退还款误写成21,000元,实际应该是21,500元。特此纠正。请你在接到本告知后在6月29日前将本金21,500元返还给珅铼公司,利息将不予追究。……”同年7月10日、8月5日,珅铼机电公司又两次发函给杨融,要求杨融归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珅铼机电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融归还珅铼机电公司多发的2012年8月全月工资2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珅铼机电公司曾于2014年2月19日就相同理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珅铼机电公司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珅铼机电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融归还珅铼机电公司2012年8月多发的工资2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珅铼机电公司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单、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2012年7月至12月和2013年3月的报销记录,用以证明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杨融发放了工资23,883.01元的事实,而杨融2012年8月的工资数额应为2,383.01元。杨融对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回单注明是“杨融2012-08JL”,故该款是奖励而非工资;杨融对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条未经杨融签收;杨融对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和报销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珅铼机电公司多发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珅铼机电公司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通字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告知函、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547号裁决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报销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珅铼机电公司和杨融均确认真实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的记载,珅铼机电公司每月向杨融转账不止一次的钱款,数额和备注均不一致,无法据此得出珅铼机电公司由于操作错误向杨融多发工资的结论;而珅铼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未经杨融签收,杨融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据此认定珅铼机电公司多发工资的事实。由于珅铼机电公司要求杨融归还2012年8月多发工资2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杨融归还2012年8月多发工资2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珅铼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珅铼机电公司上诉称,杨融原系珅铼机电公司员工,2012年9月10日珅铼机电公司发杨融2012年8月工资时,因操作网银错误,误将杨融的工资2,383.01元操作为23,883.01元,多支付21,500元。经珅铼机电公司多次催讨,杨融分文未还,根据诚信原则,杨融应当归还珅铼机电公司2012年8月多发的工资21,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杨融归还珅铼机电公司2012年8月多发的工资21,500元。
被上诉人杨融辩称,2012年8月发的这笔钱是奖励而非工资,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中,珅铼机电公司申请该公司职工胡金海、张征、周火荣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珅铼机电公司每月10号左右发工资,平时不发奖金,年终有年终奖,金额一般在3,000元左右。杨融承认该三位证人系其原来的同事,但认为三位证人系珅铼机电公司在职员工,与珅铼机电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加以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珅铼机电公司在上诉中仍然坚持主张该公司2012年9月原本应发杨融8月工资2,383.01元,但因操作失误,误发杨融23,883.01元,因此要求杨融返还21,500元。对此,珅铼机电公司除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以外,在上诉期间申请该公司职工胡金海、张征、周火荣到庭作证,也提供了工资明细。上述三位证人均陈述,珅铼机电公司每月10号左右发工资,平时不发奖金,年终有年终奖,金额一般在3,000元左右。三位证人虽然是珅铼机电公司的在职员工,但其陈述的内容包括工资发放时间、金额等与杨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珅铼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相吻合,所以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印证,故可以认定证人陈述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可以采纳。另,杨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珅铼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总金额一致,且工资明细中杨融的工资标准与(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46号案中杨融的自述亦一致,而且从工资明细的各项目来看,各个项目的设置均合理。据此珅铼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纵观本案,珅铼机电公司在仲裁、一审及本院审理中提供了工资明细、报销记录、银行对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充分的证据链。反之,杨融认为系争的23,883.01元钱是珅铼机电公司发放的奖金,但杨融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奖励性质、奖励原因,亦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其他人员在2012年9月10日左右珅铼机电公司发放过奖励,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比较珅铼机电公司与杨融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珅铼机电公司已竭尽举证责任,且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印证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资明细记载,2012年9月10日珅铼机电公司发放杨融2012年8月的工资金额应当为2,383.01元,现珅铼机电公司错发杨融2012年8月的工资为23,883.01元,杨融应当退还珅铼机电公司多发的工资21,500元。珅铼机电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上海珅铼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杨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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