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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金喜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2

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金喜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原被告):金喜良。
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喜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收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辽A5956、辽A7591货车系挂靠到原告公司的车辆,所有权并非归原告。本案被告只是货车车主杨福魁聘用的货车司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伤保险也不是由原告缴纳,被告的工作任务由车主杨福魁来安排,被告的工作完全是为车主杨福魁负责,而不是对原告负责;2、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并非行使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所运输的货物并非原告所有,而是被告为获取私人利益,行使职务之外的行为,并且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在这一阶段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本人负责,不应由原告承担;3、本案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的前提下认定被告工伤事实存在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7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金喜良辩称:1、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于法有据。被告坚持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喜良被车主杨福魁聘为货车驾驶员,货车挂靠于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运货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就近到正定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8天,2010年4月8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肠破裂、小肠子膜破裂、面额表皮挫伤、右小腿右手背皮裂伤治愈、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双胸腔积液好转”,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被告于2010年4月9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住院34天,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好转”,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2012年1月3日,被告第二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内植物取出手术,住院7天,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9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新劳工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将被告小肠破裂、小肠子膜破裂、面额表皮挫伤、右小腿右手背皮裂伤、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双胸腔积液、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被告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1月8日将鉴定结论邮寄给原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77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45,7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55元,以上费用合计249,497.24元。
另查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喜良与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喜良自2010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并非行使职务行为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但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先后给原告邮寄鉴定结论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通知书,邮寄地址皆为原告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且邮件被签收,因此,对原告未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如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收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主张的4.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治疗事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该院予以支持。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被告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被告工资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结合被告口述及仲裁委的认定,该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被告13个月的工资,即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被告20个月的工资,即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上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给付标准为13个月,即52,778.96元(4,059.92元×13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未提异议,结合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5,796.7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2010年.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700元、1,100元,被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41天,经计算,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1.5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喜良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000元×4.5个月);二、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喜良医疗费45,796.73元;三、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喜良住院伙食补助费921.55元;四、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喜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13个月);五、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喜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78.96(4,059.92元×13个月)元;六、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喜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4,000元×20个月)。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名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伤时非行使职务行为,同时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喜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问题。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沈新劳工认字(2013)第124号《关于对金喜良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金喜良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工伤决定书,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8日将鉴定结论邮寄给上诉人,有特快专递回执为证;且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陈述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认定为其工伤和2013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七级之事实,上诉人答辩时并没有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抗辩,另一审开庭时已经对工伤认定书进行质证,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名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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