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
委托代理人:彭沈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展望”)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泽展望的委托代理人晏宏宇、被上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彭沈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2日,王敏到展望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第四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至2002年12月19日止。2003年3月17日,王敏与沈阳市展望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19日止。2004年11月8日,王敏与展望软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7日止。2010年11月7日,王敏与展望天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至2012年11月7日止。2012年1月1日,王敏与艾能信息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7月1日,王敏与展望天成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4月15日,展望天成作为甲方,与中泽传媒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展望天成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部分可用固定资产及全部软件系统核心技术及著作权出让给乙方,乙方…设立新公司接收甲方公司员工…”,“将原沈阳展望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员工劳动关系转签至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须保障原沈阳展望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新公司劳动关系正常”。2013年5月18日,王敏与按照资产转让协议新成立的中泽展望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工资每月8500元,同时约定工资在每月20日前发放。2014年2月8日王敏向中泽展望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王敏认为中泽展望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敏不服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王敏自到展望网络公司工作以来,工作地址均未发生变化,工作内容也无实质变更。王敏同时系展望网络、展望工程、展望软件、艾能信息、展望天成的股东之一,并在艾能信息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展望网络于2003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展望工程。展望软件亦通过公司名称变更为展望天成。艾能信息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
另查明,中泽展望已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王敏1月份的工资,2014年3月7日支付了王敏同年2月1日至10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敏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请求涉及到王敏在展望天成的工作时间应否连续计算至展望网络的问题。根据王敏分别与展望网络、展望工程、展望软件、艾能信息、展望天成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几份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同时,王敏的工作地点并无变化,工作内容亦无实质变更,且上述公司均未与王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及支付补偿。艾能信息虽已注销,但王敏与其签订合同期间尚未与展望天成解除合同,在王敏与艾能信息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王敏又与展望天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王敏属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王敏虽为展望网络、展望工程、展望软件、艾能信息、展望天成的股东之一,但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利益及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同理,王敏在艾能信息工作期间虽为法定代表人,但与艾能信息之间同样构成劳动关系,故王敏在展望网络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至展望天成。
展望天成作为甲方,与中泽传媒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设立新公司接收甲方公司员工…”,“将原展望天成公司的全体员工劳动关系转签至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须保障原沈阳展望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新公司劳动关系正常”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王敏于2013年5月18日与中泽展望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故王敏在展望网络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至在中泽展望单位的工作时间。中泽展望辩称王敏在展望天成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在中泽展望处的工作年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双方未出现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王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因中泽展望拖欠王敏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中泽展望应支付王敏共计5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的诉请,中泽展望已履行完毕,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两者总和的五倍赔偿金的诉请,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7268元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年休假。根据王敏提交的中泽展望系统内打印的年假明细,王敏尚有62天年假未休。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王敏每年应享受的休假天数应为15天。因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2013年度之前王敏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因中泽展望已支付王敏应休未休年假的一倍工资,故中泽展望还应支付王敏法定的三倍工资之外的两倍工资。以王敏月工资8500元计算,中泽展望应支付王敏当年未休年假工资8500元/月÷21.75天×200%×15天=11724.14元。
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支付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办理社保转移及停保手续的诉请,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敏要求中泽展望补交公积金并办理集体封存手续的诉请,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750元(8500元/月×5.5个月);二、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724.14元;三、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敏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停保及转移手续;四、驳回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泽展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展望天成的股东,包括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展望网络等,被上诉人均在上述公司入股或担任法定代表人,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仍应属于资方代表,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展望天成包括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都不具有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其入职时间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2、中泽传媒公司收购展望天成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资产转让协议》,展望天成在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时所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展望天成承担,由展望天成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不应将被上诉人在展望天成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由上诉人支付在原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3、关于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未满一年,按照相关规定,不应享受年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此外,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数额与我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不符,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应为8416元。
被上诉人王敏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关于年休假问题,因被上诉人是从1996年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故被上诉人应享受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未休年假工资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泽展望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展望网络、展望天成等公司入股或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张。被上诉人系上述公司的股东,同时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上述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与其劳动者的身份并不矛盾。中泽传媒与展望天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公司任职,双方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公司之前,于2004年11月8日与展望软件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又与艾能信息、展望天成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场所并无变化,工作内容亦无实质性变更,且展望软件、艾能信息、展望天成均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直至中泽传媒与展望天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签至上诉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被上诉人与展望软件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上诉人公司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对中泽展望提出的仅就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500元,中泽展望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工资标准也未提出异议,现又称原审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中泽展望还提出根据中泽传媒与展望天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展望天成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查,资产转让协议仅约定办理员工劳动关系转签手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竞业保密协议等)产生的费用由展望天成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展望天成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上诉人系与中泽展望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应由中泽展望支付,中泽展望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故被上诉人是否应享受年休假及年假天数,应依据其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其年假天数,并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泽展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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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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