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宝林与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石宝林与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组织机构代码:50820633-3)。
法定代表人:关蓉晖,该单位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巍。
上诉人石宝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文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宝林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8年12月1日与作家生活报签订全民聘用合同制经营管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任经理职务,实际工作至1993年3月,后被告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通知原告等待分配,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作,被告答复因无编制,要原告继续等待。1992年至2005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无奈于2005年5月,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针对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2年至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之义务,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至2005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列答辩人是本案被告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作家生活报在经济上自负盈亏,实行承包责任制,与被告是相互独立。原告与作家生活报是合同制不是固定制。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1988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1日。作家生活报于1990年已停刊,1991年12月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即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与被告更谈不到劳动关系了。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作家生活报于1989年停刊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也从未找过主办单位,原告自认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且从2005年原告即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沈阳市作家协会系被告下属单位。1984年,沈阳市作家协会创办《作家生活报》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公开发行。1985年6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开办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的决定》(沈文艺字[85]第19号文件),同意开办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该服务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归作家生活报管理。1988年12月1日,原告与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原告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1988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1日……。1989年11月28日,辽宁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关于停办作家生活报的通知》(辽新出字(1989)180号文件),内容为:“沈阳市文联:根据新闻出版署1989年11月8日的批复([89]新出报字1105号),你们主办的《作家生活报》予以停刊。原则上可以继续出版到1989年底,自明年1月1日起停办。……”1990年1月1日,作家生活报停刊。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档案移交协议》,内容为“甲方:沈阳市文联办公室。乙方:石宝林。事由:石宝林同志1988年与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签订了三年临时聘用合同。聘用期为三年即1988年12月1日起至1991年12月1日止。1991年在辽宁省报刊整顿中,作家生活报经省委宣传部批准被停刊。作家生活报所聘用的员工聘用期满,不再聘用,自谋职业。对没有提取的本人档案,暂由文联办公室临时代为保管。乙方始终未有联系取个人档案。直至2013年3月,该同志拟取走个人档案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为确保档案顺利移交,双方应遵守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石宝林本人档案移交给其本人,不向乙方收取档案保管费。2、乙方明确自作家生活报解散后,本人未再与该报续签聘用合同。作家生活报解散后,本人留守至1993年3月处理善后工作,之后本人自谋职业,未再与作家生活报及有关部门工作和联系。3、乙方自愿取走本人档案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之用,之后如有档案遗失、损坏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4、乙方确认档案明细属实,所附材料齐全、完好。5、本协议至双方签字后即移交给乙方。……”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宝林同志1988年与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签订了三年聘用合同。聘用期为三年即1988年12月1日起至1991年12月1日止。1991年在辽宁省报刊整顿中,作家生活报经省委宣传部批准被停刊。作家生活报以及下属企业所聘用的员工聘用期满,不再聘用,自谋职业。石宝林本人留守至1993年3月处理善后工作,之后本人自谋职业。”
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以被告及作家生活报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补缴1992年至2005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该委于2013年9月18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于1990年1月1日与作家生活报同时被撤销、原告留守至1993年3月处理善后工作、后自谋职业、原告档案由被告代为保管。
再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05年5月起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3)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资审批表、登记表、档案移交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关于开办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的决定、关于停办作家生活报的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于1988年12月1日与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签订聘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于1990年1月1日被撤销,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留守至1993年3月处理善后工作、后自谋职业、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已于2005年5月起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至迟亦应在2005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并未于前述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而是直至2013年9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宝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于1998年12月经沈阳市人才中心、人事局批准转干并经人事组织部门批准正式调入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单位同意接收并保管上诉人档案,且上诉人正常晋升都由被上诉人单位审批。因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一名正式干部,属于事业编制。第二,2005年上诉人因重病在无奈的情况下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并住院治疗,并非一审认定的2005年上诉人就已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且即使上诉人2005年即知晓侵权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是补缴侵权前1992年至2005年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由于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应视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所以,原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石宝林上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确认工龄纠纷一案,本院第1818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1992年到2005年养老和医疗保险的问题。上诉人自认其于2005年5月起以个体从业者身份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据此可推知,上诉人至迟于2005年5月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提供的《档案移交协议》中载明:“本人留守至1993年3月处理善后工作,之后本人自谋职业,未再与作家生活报及有关部门工作和联系”。由此可知,上诉人1993年3月之后并未主张权利,时效并未中断,且上诉人亦未能向法庭提供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经查上诉人与作家生活报文化服务社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1日,此后未续签。1993年3月上诉人处理完善后工作后再未与作家生活报及有关部门联系,也未为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由被上诉人单位补缴其养老、医疗保险于情理不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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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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