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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7

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敏,*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速科技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沈敏与上海凯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速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试用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沈敏从事会计主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人民币(下同)4,000元(税后)和奖金500元(税后),试用期工资为底薪3,500元(税后)和奖金500元(税后)。沈敏实际于2011年8月1日至凯速实业公司工作,于2011年9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上述事故伤害,于2011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26日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2年6月,凯速实业公司更名为凯速科技公司。沈敏受伤前月均税后工资为4,333.33元。凯速科技公司已支付沈敏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2012年8月30日,沈敏向凯速科技公司邮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载有“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和专家会诊需再次手术的建议,本人工伤未曾恢复,现向公司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等。凯速科技公司于次日收到该申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00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敏因2011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该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4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95日(含后续取右股骨内固定物的期限),应获误工费70,490元等的赔偿。该笔误工费已经实际获赔。2013年12月6日,凯速科技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敏返还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凯速科技公司的上述请求。沈敏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敏不返还凯速科技公司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

  原审另查明,沈敏2011年9月20日受伤后,于当日至2011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并陆续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相关医院分11次为沈敏开具有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病假单。

  审理中,沈敏称其于2012年8月30日向凯速科技公司寄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凯速科技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复,并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复印件(载有2012年8月30日寄往本区“张江郭守敬路498号14幢22211室”凯速实业公司伍松的编号XA08507855531挂号信于2012年8月31日妥收等,加盖有相应的邮局印章)及大宗单位投递单复印件(载有编号XA08507855531挂号信等由上海浦东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加盖有相应的邮局印章)。凯速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未收到所谓的申请。

  原审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沈敏于2011年9月20日发生工伤后陆续在相关医院治疗,有相应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病假单佐证,故沈敏可以享受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沈敏称于2012年8月30日向凯速科技公司寄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大宗单位投递单等证据加以佐证。经审核,该些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相关邮局的印章,凯速科技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证,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沈敏主张的相应事实。凯速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到沈敏书面申请后向相关鉴定机构提出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依《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第22条的规定,视为凯速科技公司同意延长沈敏的停工留薪期。至于延长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结合相关医院为沈敏开具有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病假单等事实,法院酌情认定延长至2013年5月17日。综上,凯速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沈敏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沈敏工资标准为税后工资,现按双方确认一致的沈敏受伤前月均税后工资4,333.33元的标准,沈敏应得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358.30元。扣除沈敏在2011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赔的误工费70,490元,凯速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沈敏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5,868.30元。现凯速科技公司已经支付沈敏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超出部分即30,836.79元,沈敏应予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沈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30,836.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凯速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是在试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向上诉人请假,也没有向上诉人阐明事故过程,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获得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的误工工资赔偿,故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全额返还。现有法律对公司权益保护不力,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030号仲裁裁决,由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

  被上诉人沈敏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认定属于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故对于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予以支付。关于被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市相关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应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358.30元。鉴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获赔误工费70,490元,且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工资,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对工伤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间内向有关机构提出并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现在本案二审中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经获赔的误工费,原审已经作了扣除,不存在被上诉人重复获赔的情况。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836.79元,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705.0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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