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华与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国华与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蒋维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国华于2007年1月4日至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顺公司”)处工作,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约定孙国华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位月度奖金2,820元等。2013年7月27日,孙国华因心律失常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医生开具有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7月31日,孙国华填写请假申请表向力顺公司申请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病假,并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后孙国华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医生均开具病情证明单,休息期间呈连续状态。该些病情证明单开具后,孙国华均将复印件及挂号费收据复印件邮寄给力顺公司。
2013年9月中旬,力顺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孙国华,其提供的病情证明单等均系复印件,公司不予准假,并要求孙国华由公司人员陪同至仁济医院复诊。孙国华随后回复称,其请假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因身体原因需要休息,公司可派人上门查看病情证明单原件。2013年10月12日,力顺公司向孙国华邮寄《病假期结束告知书》,载有“9月11日公司向你提出去仁济医院复诊,你未按期前往;而后你于9月14日向公司寄出的病假单病假期限已结束,期间(8月1日开始)你提供给公司的挂号单以及诊断证明多数是复印件,已严重违反公司病假管理规定;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对此给予解释,否则公司将继续停止发放你的工资。如你未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视同你自动离职”,并附有《病假管理制度》。孙国华随后收到该告知书等。2013年12月3日,力顺公司向孙国华邮寄《告知函》,载有“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你投寄的快递,里面给公司的病情证明单等都是复印件,是无效的。医院给你出具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就是给你交给公司请假用的,请你务必于12月6日之前将病情证明单原件交给公司,并同时提供病历和就诊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如你有需要请你自留病情证明单复印件。你作为一名公司员工,提供病情证明单是你应做的义务,在你未按公司管理规定提交病情证明单原件、病历和就诊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之前,公司将暂停发放你的薪资。如果收到本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公司将视为无效请假,严格按照未请假制度处理”等。孙国华随后收到该告知函。2013年12月19日,力顺公司再次向孙国华邮寄《告知函》,载有“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告知你将所有病情证明单原件、病历和就诊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交给公司,至今未收到你的任何回复,期间所有请假为无效请假,视为旷工。2013年12月6日至今你未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公司,2013年12月25日前,请对此作出回复,逾期公司将按期按照员工手册及病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等。孙国华随后收到该告知函。
2013年12月27日,力顺公司向孙国华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你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请病假至今,公司多次发邮件、发书面告知函告知你履行请假手续、出具病情证明单原件、病历和就诊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你都置之不理。2013年10月12日告知你病假期限结束,且违反公司病假管理制度,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对此给予解释,否则停止发放病假工资,未得到你的任何回复;2013年12月3日要求你在12月6日前出具病情证明单原件、病历和就诊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逾期不提供视为无效请假,按病假管理规定处理,未得到你的任何回复;2013年12月19日告知你公司未收到你的任何回复和书面材料,无效请假视为旷工,我们将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因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病假管理制度,按员工手册……第四章惩处第1项第10条……员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开除、解雇或免职’处分。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旷工达7日以上者……公司将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孙国华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3年12月12日,孙国华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顺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5,018.28元、2013年10月病假工资7,938元、2013年11月病假工资7,93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病假工资7,299.31元、2013年年终奖17,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2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裁决,裁令力顺公司支付孙国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病假工资22,698.37元,未支持孙国华的其余请求。孙国华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该裁决作出后,力顺公司支付了孙国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病假工资3,848.64元。力顺公司为孙国华缴纳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和2013年8月至11月的公积金、补缴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其中孙国华个人应负部分共计8,349.74元已由力顺公司垫付。力顺公司已支付孙国华2013年9月11日之前的工资。
原审审理中,孙国华起诉请求判令:力顺公司支付孙国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病假工资28,193.59元、2013年年终奖17,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24元。审理中,孙国华将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力顺公司支付孙国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病假工资28,006.36元、第三项请求变更为力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364元,并撤回第二项请求。力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国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孙国华称力顺公司处目前仍在使用2009年版员工手册,并提供该版员工手册、涉案仲裁庭审笔录加以证明。力顺公司称该版员工手册已作更新,并提供2013年版员工手册、文件发放(回收)单加以证明。经审核该两个版本员工手册的内容,即使按照孙国华的意见,以2009年版员工手册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力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合法有据。依2009年版员工手册之《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病假连续超过三天者,除了提供就诊证明和挂号单外,另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且要求在上班的第一天交到人事行政部。上述规定未明确员工提供的休假证明需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孙国华在病假前期仅提交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尚有情可原。但孙国华自2013年8月1日起连续数月,持续请病假,而仅提供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和挂号费收据复印件,力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孙国华病情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要求孙国华提交病情证明单原件当属合理、必要,孙国华理应予以配合。力顺公司于2013年9月中旬、10月12日、12月3日、12月19日多次要求孙国华提交病情证明单原件,并对逾期提交的后果作了警示。孙国华即使确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当场提交,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也完全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进行提交,实际上却未予提交,显然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予履行的基本义务。结合2013年12月3日、12月19日两份《告知函》的内容,将孙国华自2013年12月7日起的病假视为旷工合乎情理。截至2013年12月27日,孙国华连续旷工已经超出3天,依2009年版员工手册关于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旷工达7日以上可予开除的规定,力顺公司解除与孙国华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孙国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36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结合前述评析意见和相关医院为孙国华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力顺公司应当支付孙国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孙国华要求支付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病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裁令力顺公司支付孙国华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2,698.37元,未低于力顺公司提供的2013年版员工手册确定的标准,力顺公司亦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确定力顺公司支付孙国华上述期间病假工资22,698.37元。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力顺公司为孙国华缴纳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和2013年8月至11月的公积金、补缴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其中孙国华个人负担部分共计8,349.74元已由力顺公司垫付,该钱款可在孙国华应得病假工资中扣除。力顺公司另主张在孙国华应得病假工资中扣除2013年1月至7月代购加油卡的费用,该费用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无直接关联,孙国华亦不同意抵扣,故原审不作抵扣。力顺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张。再扣除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力顺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3,848.64元,尚有病假工资差额10,500元,力顺公司应予补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国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0,500元;二、驳回孙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56元(孙国华已预交),由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孙国华负担1,131元。
判决后,孙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2013年8、9月份的工资,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并涉诉,上诉人担心将病假单原件交付后,病假单原件丢失或者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病假单原件后,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可以上门核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工作七年,被上诉人上门核实原件也是合情合理的。在双方调解时,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可以核对病假单原件,但被上诉人却无故未前往调解,被上诉人也自行去医院核实过,相关医院确实也开具了真实的病假单,根据2009年版的员工手册,病假单原件可以在上班后第一天提供,上诉人之前没有提供病假单原件,并没有违反规定,手续不全,也应按照病假而非按照旷工处理,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364元。
被上诉人力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称患xxx病,但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住院及治疗,也没有履行请病假的手续,被上诉人有理由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病假单原件,但上诉人屡次拒绝,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此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谓的请病假视为旷工,合理合法,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2013年版员工手册送达上诉人,故应按照2009年版员工手册处理双方之争议。在2009年版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请病假需要提供医院就诊证明和挂号单,否则一律按事假处理。病假连续超过三天者,除了提供上述证明外,另需提供正规二级及以上级别医院的休假证明,且要求在上班的第一天交到人事行政部门。符合以上条件者按照病假六个月内的工资计发。没有提交相应材料或者不符合公司要求的,一律按照事假计算。该劳动手册中并未规定劳动者请病假需提供的材料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且明确可在上班的第一天交到人事行政部门。被上诉人确实多次致函上诉人要求提供病假单原件,但上诉人已将相应复印件邮寄给被上诉人,并告知被上诉人可上门核实,且从庭审的情况看,上诉人提交的病假单复印件有相应的原件予以对应。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也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程度,且至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上诉人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交病假单原件而认定上诉人旷工,既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其于2012年12月27日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并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月度奖的金额及支付情况,酌定为11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国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56元,由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由孙国华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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