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与丁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与丁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新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蕾,*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波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青,被上诉人丁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蕾于2012年5月7日进入芮波公司处,担任财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丁蕾每月实发工资3,900元,2013年4月15日芮波公司发布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该通知载明“……你(丁蕾)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既未出勤,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视作旷工。另你在职期间,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现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丁蕾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12月10日丁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芮波公司:1、支付2013年4月2日至4月4日工资654元;2、支付2013年5月至11月延误退工损失6,580元。经仲裁,裁决:1、芮波公司支付丁蕾2013年4月2日至4日工资537.93元;2、芮波公司支付丁蕾2013年5月至11月延误办理退工损失6,580元。芮波公司、丁蕾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芮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支付丁蕾2013年4月2日至4日工资537.93元及2013年5月至11月延误办理退工损失6,580元。丁蕾则请求判令芮波公司支付2013年4月2日至4日工资6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芮波公司、丁蕾约定丁蕾工资标准为每月实得工资3,900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全部由芮波公司承担;2、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174号裁决书查明丁蕾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未提起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3、芮波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为丁蕾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转移手续,2013年4月15日为丁蕾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于2013年12月30日仲裁庭审时将退工证明复印件递交丁蕾;4、丁蕾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5、丁蕾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缴纳至2013年3月。
原审审理中,1、芮波公司提供2013年4月人工考勤记录,证明丁蕾2013年4月2日至3日未上班的事实;经质证,丁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与芮波公司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不一致,丁蕾为此提供了芮波公司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经审查,芮波公司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在时间上以及内容上与本案提交的考勤记录均存在差异,芮波公司为此解释称其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时间系笔误;鉴于芮波公司现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丁蕾签字确认,且其在同一案件中提交了两份不同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对芮波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2、丁蕾提供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应发工资为4,756元,实发3,900元;经质证,芮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丁蕾私盖公章自行制作,芮波公司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单;经审查,该份工资单虽在右下角加盖有芮波公司公章,但鉴于工资单明细中代扣社保、公积金金额与实际缴纳的金额并不一致,同时,丁蕾也未提供其他月份有类似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丁蕾提供快递单、短信记录证明丁蕾2013年4月2日至3日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芮波公司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短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快递单,因丁蕾并未提供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芮波公司虽主张丁蕾2013年4月2日至3日未出勤,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芮波公司应按规定支付丁蕾相应的工资;另根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2013年4月4日系清明节法定假日,故芮波公司也应支付丁蕾该日的工资。关于丁蕾的月工资标准,丁蕾虽主张应为4,756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因芮波公司、丁蕾双方确认曾约定丁蕾工资标准为每月实得3,900元,社保及公积金等全部由芮波公司承担,且在职期间一直按此金额发放,也未存在另外代扣、代缴的情形,故该约定实际确定了丁蕾的工资即是3,900元/月;此外,在另案裁决书中也查明丁蕾的工资为3,900元/月,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未提出起诉;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丁蕾的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故芮波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丁蕾2013年4月2日至4日的工资531.82元,对于丁蕾关于上述期间过高的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本案中,芮波公司虽于2013年4月分别为丁蕾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社保个人账户转移手续,但其并未及时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递交丁蕾,直至2013年12月30日仲裁庭审中才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递交丁蕾,相关退工手续实际并未办妥,故芮波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丁蕾延迟退工损失;因芮波公司应支付丁蕾延误迟工损失的金额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丁蕾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芮波公司应支付丁蕾2013年5月至11月延迟办理退工损失6,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蕾2013年4月2日至4月4日的工资531.82元;二、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蕾2013年5月至11月延迟办理退工损失6,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芮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丁蕾2013年4月未出勤,4月2日至3日属于旷工,芮波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芮波公司与丁蕾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及时为丁蕾办理了退工手续及社保转出手续,并不影响丁蕾办理相关事项。芮波公司也及时通知了丁蕾,需要其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但丁蕾自离开公司后,从未办理离职手续,不仅给公司工作造成了被动,也导致退工证明无法交付丁蕾。丁蕾不去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完全是其自身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芮波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蕾辩称:2013年4月2日、3日其正常上班,4月4日是法定节假日,芮波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芮波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应赔偿其延误退工损失。不接受芮波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芮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丁蕾2013年4月2日至3日是否出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考勤的,负有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劳动者出勤情况的举证责任。芮波公司在仲裁及原审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一致,芮波公司对此解释为笔误,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分配给芮波公司,并无不当。芮波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中也仅表示丁蕾2013年4月4日起未出勤,视作旷工,未提及4月2日、3日缺勤的事实。故芮波公司应当支付丁蕾4月2日至3日及法定节假日4月4日的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芮波公司是否要承担延误退工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包括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结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劳动者办理离职交接为前提条件。芮波公司未及时将退工证明送达丁蕾,应承担延误退工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芮波公司应支付丁蕾延误退工损失6,58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芮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芮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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