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进入腾道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李某某在腾道公司销售部门担任资讯顾问一职;试用期工资为1,450/月、绩效考核350元/月;转正工资为1,450元/月、绩效考核750元/月;李某某在腾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后李某某休假至2013年2月22日。2013年7月19日,腾道公司向李某某发送通知,其中载明“您(李某某)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今,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现限您于2013年8月18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或请假手续,……”。2013年8月20日,腾道公司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李某某)自2013年2月25日起在没请假的情况下未至公司工作,经追讨仍未能补全相关资料手续。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你因长期旷工,作为严重违纪行为处理,视为自动离职,……”。
2014年1月7日,李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腾道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4日扣发工资789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97.25元;3、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8月20日病假工资9,720元;4、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元;5、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经仲裁,裁决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月24日工资差额499元,对李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19日至7月31日、2012年9月、10月、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247元;2、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80.72元;3、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9,239.43元;4、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5、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0元;6、腾道公司支付李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原审审理中,李某某撤回第五项以及第六项诉讼请求。
原审另认定,1、2012年7月,腾道公司向李某某发出聘用书,其中约定李某某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工资2,200元。2、2013年2月20日、3月5日,李某某去余干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同年4月6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18日、9月30日李某某又先后去该院就诊,其中2013年4月6日、7月18日病历均显示需卧床休息;另余干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19日为李某某开具了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3、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生产。4、李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腾道公司发送电子版的请假单;另2013年7月19日,李某某向腾道公司邮寄了请假申请单和相关病历材料,腾道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其中李某某请假时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待产。5、腾道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事假按日薪的80%扣除,全年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扣除当日全部日薪;病假按日薪的50%扣除。6、李某某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9月12日病假一天、9月29日事假一天;2012年10月8日事假一天;2012年12月17日至18日事假两天。7、腾道公司实行指纹考勤。8、腾道公司已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1,371元。
原审审理中,1、腾道公司提供李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李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并表示2012年7月工资系与8月工资一起发放,其中7月份工资为477元;经质证,李某某对工资明细中实发金额予以认可,对扣除部分不予认可;该工资明细显示:李某某2012年7月实发工资477元;2012年9月应发1,800元,扣除业绩考核未达标180元及事假82元、病假41元,实发1,497元;2012年10月应发1,800元,扣除业绩考核未达标180元及事假82元,实发1,538元;2012年12月应发1,960元,事假扣款180元,实发1,780元;2013年2月应发2,200元,扣除业绩考核未达标389元以及2月25日至28日事假440元,实发1,371元。2、李某某表示其实际于2012年10月转正,且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开始调整为2,600元,鉴于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3、双方确认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200元/月。4、腾道公司确认李某某休调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腾道公司系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自2013年2月25日起未出勤系因怀孕被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且李某某也向腾道公司提交了相关病假材料;至于腾道公司主张李某某的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规定,对此,即使如腾道公司所述李某某提交的病假材料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然而结合李某某怀孕被诊断为先兆流产的事实,李某某确系需要卧床休息,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并不影响对其病假期间的认定;综上,确认李某某上述期间系病假,其未出勤并不构成旷工,现腾道公司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李某某在腾道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双方确认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
关于李某某要求腾道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7月31日、2012年9月、10月、12月期间工资差额1,247元的请求;其中2012年7月,根据李某某2012年7月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工资736元,现腾道公司已支付李某某477元,故还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工资差额259元;关于2012年9月、10月,其中腾道公司对于事假以及病假工资的扣除,尚属合理,对此予以确认,因腾道公司并未提供扣除业绩考核款项的证据,故对上述两月该项扣款不予确认,故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9月工资差额180元、10月工资差额180元;至于2012年12月,腾道公司扣除两天事假工资并无不当,故不存在差额。综上,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19日至7月31日、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619元。
至于李某某要求腾道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4日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李某某的工资标准,因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未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腾道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月24日的工资差额499元;关于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上述期间确系病假,故腾道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李某某相应的病假工资,根据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以及在腾道公司工作年限,经核算,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7,401元。原审审理中,李某某撤回第五项和第六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判决:一、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19日至7月31日、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619元;二、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工资差额499元;三、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7,401元;四、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腾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腾道公司上诉称,李某某旷工天数已经远远超过腾道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3天。李某某自2013年2月25日起应上班而未到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7月19日才递交部分请假材料告知公司其怀孕,因该材料不符合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及上海市卫生局的相关通知,故李某某请假未获得腾道公司的批准。且李某某没有递交就医票据等,不能证明其有先兆流产。根据相关规定,李某某最多只有3个月的医疗期(至2013年5月25日止),李某某应自2013年5月26日起上班,此后李某某未上班也未请假,且根据时间推算也不符合产前假,故该日后李某某属无故旷工。李某某在2013年3月25日至8月20日无故不上班属严重违纪,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其已经全额支付2013年2月、7月19日至31日、9月、10月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另原审关于病假工资的基数计算有误,应以基本工资1,450元为基数,赔偿金应是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原审中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则称,其确系先兆流产无法上班,腾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且程序违法。根据其工资标准,腾道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故不接受上诉人腾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腾道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原审查明的“2013年2月20日、3月5日,李某某去余干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同年4月6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18日、9月30日李某某又先后去该院就诊,其中2013年4月6日、7月18日病历均显示需卧床休息;另余干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19日为李某某开具了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此节事实不存在。对此,李某某予以否认。经查,原审审理中,李某某就此节事实提供相应日期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相关生产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审认定此节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腾道公司所提此节异议不成立。2、腾道公司主张原审中,其未确认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200元/月。经查,原审审理笔录中,腾道公司曾对此作出确认,现腾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与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显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腾道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五项补充,1、李某某请假时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待产,其中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李某某请休事假,但没有得到腾道公司批准。对此,李某某予以否认。本院审理中,腾道公司认可对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的请假其不同意后未作出处理,同时,腾道公司主张其曾口头通知李某某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即使如腾道公司所称其不同意李某某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的请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腾道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曾作出过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腾道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2、腾道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确认的李某某休调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是指基本工资,不包括绩效、奖金等,每月应为1,450元。鉴于此系腾道公司对工资作出特别解释,并非事实主张,本院不做审查。3、余干县第三人民医院资质为一级甲等医院。对此,李某某称该医院是当地的中心医院,是否是一级甲等医院不清楚。鉴于腾道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4、腾道公司员工手册及上海市卫生局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要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经查,腾道公司所提供的上海市卫生局规定是该部门就产前假做出的规定,与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处理无关。李某某认可其曾收到过腾道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明确员工请病假必须要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采纳。5、2013年7月19日李某某向腾道公司邮寄了其手写的请假申请单,该申请单是在上海邮寄的。对此,李某某予以认可,并称系其家属在上海邮寄的。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产一男婴,后婴儿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此由《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李某某怀孕、生产的事实,李某某主张其自2013年2月25日起未出勤系因怀孕被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应属事实,且李某某也向腾道公司提交了相关病假材料。腾道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要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从李某某病发时所在地来看,要李某某按员工手册要求必须到二级甲等医院就诊,缺乏实现的客观条件。因此,即使如腾道公司所述李某某提交的病假材料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然而结合李某某怀孕被诊断为先兆流产的事实,李某某确系需要卧床休息,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对李某某的病假期间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李某某怀孕期间系病假,未出勤并不构成旷工,并据此认定现腾道公司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是属正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腾道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李某某关于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腾道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关于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腾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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