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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春林与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3

谭春林与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林。
委托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鲨。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勇、被上诉人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鲨、田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春林于1988年至1998年在原石柱赶家桥煤矿务工。1993年赶家桥煤矿与石柱县煤炭公司合并后,成为县煤炭公司所属煤矿。2008年3月石柱县人民政府将煤矿企业资产划拨给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现在的永荣公司名称。原石柱县煤炭公司赶家桥煤矿在与永荣公司移交时,因谭春林不属原赶家桥煤矿在编在岗职工,故永荣公司未接收谭春林为新公司工人。谭春林要求永荣公司补发1998年至2008年3月的生活费,允许其回原岗位上班或办理退休手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缴和续缴社会养老保险。双方一直未达成有效协议。谭春林为此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2013年11月21日,谭春林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合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该委调解,永荣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春林作为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998年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由乙方自行决定是否缴纳,与甲方无关;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为31474.88元,由甲方负责代缴。该期间已缴纳的、不愿缴纳的或已超龄无法缴纳的,则按养老保险总额数进行现金补偿。乙方自愿放弃属第一条规定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它一切权利;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如有违反自愿赔偿甲方一切损失。2014年6月24日,谭春林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部分无效;2.支付基本生活费26400元、经济补偿金44856元、养老保险费11623.92元、失业保险费13240元。同月27日,该委作出渝石劳人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谭春林对此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无效;2.永荣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26400元、经济补偿金44856元、养老保险费11623.92元、失业保险费13240元;3.由永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谭春林一审诉称,永荣公司的前身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赶家桥煤矿(国有企业)。1993年赶家桥煤矿与石柱县煤炭公司合并后,成为县煤炭公司所属煤矿;2008年3月,石柱县人民政府将煤矿企业资产划拨给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永荣公司。1988年,谭春林于被石柱县赶家桥煤矿招聘为炊事员。自1992年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扣发了养老保险费,并于1991、199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企业继续用工。1998年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企业决定全矿放假,当时矿领导宣布:企业经营好转后通知回来上班。谭春林遂服从领导安排,回家待工。期间,以打零工方式维持生计。2008年,在赶家桥煤矿被划拨给永荣矿业公司后,本人与其他部分工友一道,要求永荣公司安排工作,但永荣公司却以“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其没有在接受名单上”等理由予以拒绝。由于无法获取企业划拨资料,移交人员名单,为此多次信访、上访。之后,因获取了永荣矿业公司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赶家桥煤矿临时工移交名单》,永荣公司才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合调解委员会与本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永荣公司声称不签订该协议就不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被迫所为,并非本人申请及自愿;协议迫使本人及其他工友放弃了应当由企业承担的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法定权利,协议内容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也严重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故该协议部分条款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无效;2.支付生活费26400元、经济补偿金44856元、养老保险费11623.92元、失业保险费13240元,3.并由永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荣公司一审辩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息诉息访的承诺书,依法应予确认。谭春林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的达成,系经谭春林的申请,并在法定有权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合意的结果;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谭春林主张在签订协议时系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理由不成立。同时,永荣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没有违约事实,谭春林要求永荣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春林负担。
谭春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无效;2.支付生活费26400元、经济补偿金44856元、养老保险费11623.92元、失业保险费13240元;3.由永荣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石柱县联合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应属无效。1.本人未提出调解申请;2.一审判决对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没有查实;3.调解违背平等自愿原则,协议系格式条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系在乘人之危、被逼迫的情形下所签订;4.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企业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规定。二、即使调解协议有效,但根据协议第二条,本人也并未放弃1998年起至2008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永荣公司仍应担责。
永荣公司答辩称,(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经谭春林的申请,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得以全面实际履行。同时,谭春林也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明确作出书面《息诉息访承诺书》,现反悔并提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谭春林向本院提交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向案外人陈以庭、王顺红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其本人自愿,而是在其孤立无助、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该证据经被上诉人永荣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通知》属书证,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谭春林的证明目的。该通知载明其余31个人都已经达成和解,不能证明被强迫及违反平等、自愿原则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通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谭春林的拟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且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永荣公司已按照(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向谭春林支付31474.88元。1998年赶家桥煤矿因经营不善放长假,与员工没有就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养老保险缴纳等事项进行约定;谭春林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对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的资格进行审查,但未提供该调解委员会成立不合法或未成立、调解员无相关资格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各方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柱县联合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谭春林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以下简称法释(2002)29号)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结合本案,谭春林与永荣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达成(2013)石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谭春林主张调解协议不是其申请、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是否具备资格以及调解协议是否违背平等自愿原则或系格式条款、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或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签订,均不是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无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上诉人谭春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春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坚会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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