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疆物流公司)、上诉人张勇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勇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无疆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17日,张勇在上班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该事故于2013年2月6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勇的伤情于2013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张勇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元。无疆物流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张勇上月整月的工资。根据张勇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勇2012年1月至9月分别领取工资2,000元、1,900元、1,317.34元、1,450元、1,450元、2,500元、2,500元、2,700元、2,500元。张勇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2012年7月2日,无疆物流公司为张勇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张勇(身份证号码:xxx),在本公司担任配送员一职,月收入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无疆物流公司未为张勇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勇申请仲裁,请求无疆物流公司返还2011年10月、11月和2012年1月押金,支付2012年2月1日至3月17日工资差额、2012年3月18日至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工资,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2日医药费及鉴定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勇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7.60元;2、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3、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23元;4、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48元;5、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勇鉴定费280元;6、对张勇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无疆物流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无疆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7.60元;2、无疆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3、无疆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3元;4、无疆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5、无疆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勇鉴定费280元。张勇不同意无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
原审审理中,无疆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垫付统计单;2、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3、劳动合同。无疆物流公司称张勇工资由固定的底薪加提成构成,底薪按缺勤扣款,提成工资是按派件数来确定的,单价不固定,2,500元是封顶工资,每个月派件数达到最高的工资上限就是2,500元。
张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无疆物流公司所述的工资构成。张勇称其工资是固定工资每月2,500元。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的到账工资为2,000元,是因为张勇预收了无疆物流公司的货款,遂在这三个月的工资中扣除了预收款。张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据3份,上面均盖有无疆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事由为“预收货款”,应在工资中扣除,收款金额为500元。无疆物流公司对收据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无疆物流公司主张张勇系2012年9月自动离职。张勇主张受伤后休息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来上班时,无疆物流公司告知张勇其岗位已被他人替代,让张勇不要再上班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勇在无疆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故无疆物流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张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和经过存在争议,但张勇确认受伤后休息至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来上班时张勇被告知自己的岗位已被别人替代,让其不要再上班,故结合张勇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勇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无疆物流公司虽主张张勇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张勇不予认可,无疆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张勇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勇主张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悖,故无疆物流公司还应按此标准补足张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现张勇对仲裁裁决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7.60元无异议,且该金额在原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无疆物流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无疆物流公司还应依法支付张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和鉴定费280元。因张勇对仲裁裁决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287.60元;二、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500元;三、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四、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五、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鉴定费人民币280元。
原审判决后,无疆物流公司、张勇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疆物流公司上诉称,张勇系被他人撞伤,非公司原因。张勇在入职时称自己是南京人,缴纳上海社会保险费无用且自己承担部分太高,要求公司不要为其交纳上海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公司每月给张勇在工资内补助200元作为张勇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故公司认为,不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补助、伤残补助和就业补助等费用,且原审判决计算基数过高,应按张勇的月平均工资计发。张勇在公司担任配送员,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张勇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需要求公司提供一张固定工资的收入证明,为此公司开具了每月2,500元的收入证明,但此证明不能作为张勇所主张的每月拿固定工资2,500元的凭证,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勇工资,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综上,无疆物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相关诉讼请求。
张勇辩称,张勇的月工资2,500元是固定的,除了无疆物流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外,还有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无疆物流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勇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应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计发,同意仲裁委对此的裁决结果。故请求驳回无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时,张勇亦上诉称,张勇的户籍所在地是南京,且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张勇亦在南京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因无疆物流公司注册地在上海,故张勇不得不在上海进行仲裁和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审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的判决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计发。故张勇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无疆物流公司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4×378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3元〔(75-38)×0.2×3787〕。
对此,无疆物流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张勇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应按张勇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驳回张勇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培训(试工)协议、廉洁承诺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无疆物流公司未为张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张勇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无疆物流公司支付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月工资标准,无疆物流公司提供工资表欲说明张勇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和社保补助,每月工资并非固定的2,500元,但张勇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确认每月工资公司直接打卡不发放工资单,故本院对无疆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而张勇提供的收入证明明确记载了其月收入数额,故本院认定张勇的月工资为2,500元。原审认为无疆物流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张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于法不悖,但鉴于张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判决无疆物流公司支付张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7.60元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张勇要求无疆物流公司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无疆物流公司认为应按张勇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张勇的户籍所在地是南京,其虽与注册地在上海的无疆物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实际在南京工作,工伤事故发生地也在南京,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张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此,原审判决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本院核算,无疆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23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疆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48元;
四、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无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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