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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传利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传利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扬。

  委托代理人:邵志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利。

  委托代理人:顾一虹、褚金来。

  上诉人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涌信公司在杭州市成立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涌信分公司),负责人为马喜悦。张传利于2013年3月18日与涌信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张传利从事团队经理工作,其税前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等内容。2013年10月,涌信分公司与上海涌信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发生纠纷,上海涌信公司按照1470元的标准向张传利支付了2013年10月份工资。2013年11月4日,上海涌信公司向张传利发出《告员工书》,告知张传利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张传利,若其有意愿继续为公司工作,上海涌信公司仍愿接纳,与上海涌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日,上海涌信公司向张传利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传利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日解除。2013年12月9日,上海涌信公司注销了涌信分公司。张传利的月平均工资为73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传利等48人为与上海涌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传利的仲裁请求为:1、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张传利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5957.58元;2、上海涌信公司为张传利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张传利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390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48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张传利等48人工资合计102299.68元(其中张传利3030.4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46017.62元(其中张传利7390元);补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张传利、上海涌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张传利请求判令:1、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张传利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5957.58元;2、上海涌信公司为张传利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张传利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390元。上海涌信公司请求判令:1、上海涌信公司不予支付张传利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上海涌信公司不予支付张传利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张传利承担。在原审审理中,上海涌信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涌信公司为张传利补缴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分歧,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从而引发的纠纷。上海涌信公司以张传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张传利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传利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该解除行为不合法。上海涌信公司又在庭审中提出因张传利主动提出离职,张传利与涌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并提交了离职证明作为依据,但该离职证明只加盖了涌信分公司的公章,而涌信分公司的公章目前由谁控制难以查明,离职证明亦无张传利有效的离职申请予以佐证,且上海涌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离职证明已送达张传利,故上海涌信公司关于张传利主动离职,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涌信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注销,张传利与涌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终止,张传利据此要求上海涌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海涌信公司已给张传利缴纳2013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张传利再次主张缺乏依据,上海涌信公司应为张传利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30日的社会保险。本案系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分歧,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张传利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仍正常上班,但责任不能归责于张传利,因此,上海涌信公司仍应按照张传利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上海涌信公司少发张传利工资153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故上海涌信公司应支付张传利工资5357.59元(1530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月×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一、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利工资5357.59元;二、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利经济补偿金7390元;三、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传利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30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张传利自行负担;四、驳回张传利对上海涌信公司的其他请求;五、驳回上海涌信公司的请求。如果上海涌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涌信公司负担,退回张传利5元。

  宣判后,上海涌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系因张传利不愿听从公司管理而引发的,张传利不愿听从管理,旷工,直至主动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31日已经因张传利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上海涌信公司并无向张传利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需要。原审没有认定涌信分公司负责人马喜悦认可的10月31日当天曾有大量员工集体提出离职的这一关键事实。原审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传利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上海涌信公司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涌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传利在二审中辩称:张传利是与涌信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涌信分公司的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张传利不接受涌信分公司管理的事实,也没有违反涌信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现象。张传利一直在涌信分公司工作到其注销之日,上海涌信公司所称的旷工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有部分员工填写了《离职证明》,是因上海涌信公司大幅减少了涌信分公司放贷额度,造成员工联系的业务不能成为业绩,严重影响了员工收入。几位团队长经过商量,为向涌信分公司总经理马喜悦施加压力,设计了《离职证明》,要求员工填写,当时员工并不要求离职。后马喜悦不同意离职,也拒收《离职证明》,更没有在《离职证明》上盖章。2014年3月,上海涌信公司撬门进入涌信分公司,拿走《离职证明》,证明加盖公章后作为诉讼证据提供。《离职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传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涌信公司在二审中以张传利在2013年10月31日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张传利工资、经济补偿金。但上海涌信公司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张传利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海涌信公司据此认为张传利与涌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传利与涌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7日期满,因涌信分公司2013年12月9日被注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9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涌信分公司应向张传利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支持张传利所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因涌信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应由开办单位上海涌信公司承担。上海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勤

  书 记 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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