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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举伟与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王举伟与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
委托代理人杨钱怡。
上诉人王举伟、上诉人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熙保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举伟、上诉人惟熙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钱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举伟曾于2011年7月4日与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王举伟担任保安主管,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中山广场。2013年7月4日,惟熙保安公司与王举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同时约定王举伟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绩效奖金4,560元,王举伟从事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仍在中山广场。2013年5月29日,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惟熙保安公司保安岗位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期间,王举伟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实发数额为:2013年7月6,197元、2013年8月6,221.12元、2013年9月6,006.92元、2013年10月5,826.92元、2013年11月5,826.92元。在工资条中,发放项目列明为本薪1,620元、各类补贴3,360元、主管加给200元,另有计发工资为嘉奖和高温费,但是在加班费及加班班次栏目均为空白。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确认工资条栏目中的各类补贴、嘉奖和主管加给是对合同绩效奖金的拆分。
2013年12月27日,王举伟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惟熙保安公司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6,692.24元、2012年及2013年度年休假共10天折计3,403.45元、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6,200元、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2014年3月25日,仲裁委裁决惟熙保安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加班工资共计2,388.10元;对王举伟其他请求,未予支持。现王举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惟熙保安公司支付王举伟:2011年7月4日-2013年12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的工资56,692.24元、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共10天折计3,4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50元、代通金6,18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1、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确认王举伟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工作12小时,期间应扣除两餐合理用餐时间1小时;2、王举伟提交2013年12月31日《离职表》,内容填写为“部门:安管部,姓名:王举伟,职位:主管,离职原因:因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未合理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惟熙人事部说2013年无年休假,到了年底又安排本人休年休假。且故意刁难现场主管,公司做事不讲诚信,没有继续工作下去的任何理由。薪资结算日至13年12月31日。主管确认:王举伟12/31-13”。对此,惟熙保安公司表示收到过《离职表》,但公司从未同意王举伟离职。惟熙保安公司出示短信记录,2014年1月2日短信内容为“王举伟:请在1月3号之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岗位调动手续。感谢您对公司的支持与理解”;2014年1月8日短信内容为“王举伟:请在本周内前往公司人事部办理岗位调动手续。如不办理将做旷工处理”,当日王举伟回复“呵呵杨经理,我好几年没回过老家了,现在事业没有了,刚好是个机会,我已经在老家了。至于旷工嘛,我已经把离职单快递到公司了,这要负法律责任的,复印件和快递详情单都在我这里呢。何况我有几个兄弟到惟熙办理相关手续时刚好看到杨经理签收了这份快递。对公司忠心耿耿的我落到如此地步,这全是杨经理你一手造成的。”2014年1月14日短信内容为“王举伟:请在1月15号之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岗位调动手续,如不办理公司将做自动离职处理。感谢您对公司的理解与支持。”王举伟在仲裁时认可2014年1月2日、1月8日、1月14日的短信记录,但在审理中,王举伟陈述只收到过2014年1月8日的短信。3、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确认2013年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但王举伟已经另行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举伟主张其与惟熙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4日开始,但王举伟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举伟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4日始建立。惟熙保安公司单位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就王举伟的工作时间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据此核算王举伟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惟熙保安公司称绩效工资内包含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举伟在惟熙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未能享受年休假,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核算王举伟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惟熙保安公司未予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王举伟因惟熙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辞职,惟熙保安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王举伟主张替代通知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举伟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851.55元;二、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举伟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6.35元;三、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举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90元;四、王举伟要求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6,1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举伟上诉称,王举伟原系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经惟熙保安公司与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后,王举伟于2013年7月4日与惟熙保安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劳动合同。王举伟认为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王举伟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据此,王举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惟熙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6,692.2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4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50元;代通金6,180元。
惟熙保安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惟熙保安公司与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王举伟在2013年7月4日之前的劳动权利应向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王举伟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惟熙保安公司支付给王举伟的工资中各类补贴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王举伟系自行离职,惟熙保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惟熙保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惟熙保安公司无需向王举伟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851.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90元。
王举伟辩称,王举伟与惟熙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与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延续。惟熙保安公司没有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其因此提出离职,惟熙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举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惟熙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王举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仲裁阶段,惟熙保安公司提供了王举伟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中“加班费”、“加班班次”项目为空白。惟熙保安公司认为王举伟的加班工资包含在“各类补贴”项目中,但该项目没有明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举伟认为惟熙保安公司与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对此王举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王举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王举伟与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3日期满终止,惟熙保安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与王举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现王举伟要求将在上海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惟熙保安公司的工作年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举伟要求惟熙保安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不予支持。王举伟认为其离职系因惟熙保安公司未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惟熙保安公司认为王举伟工资中的“各类补贴”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惟熙保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惟熙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王举伟的劳动报酬,王举伟以此为由离职,惟熙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王举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期限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订立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算。因双方对王举伟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惟熙保安公司支付王举伟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5,851.55元并无不当。王举伟在惟熙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原审法院核算王举伟应享受两天年休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举伟要求惟熙保安公司支付其替代通知期工资6,1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王举伟、惟熙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举伟、上诉人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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