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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与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王婷与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
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叶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婷为与被上诉人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王婷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岗位为行政人事、行政副经理职务。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第四份合同为无固定期限。2013年9月24日,被告发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声明公告,其日,原告还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上班。被告的这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2013年年度的体检费、2013年第三季度餐补费、因未在原告入职后应给予的电脑配置费(本人一直使用的是个人笔记本电脑)、应予报销的差旅补助(该相关票据已交付被告),2013年年度奖金都未给原告发放。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在被告工作时,因同事接收家具时推入的电脑机箱底座,将原告绊倒摔伤,经治疗现仍有后遗症,费用是原告自行垫付。关于此事被告没有申请工伤,原告也没有打算与被告计较。但与被告对此事进行了沟通,被告对工伤情况都给予承认,同时给予原告6个月的疗养期,且在该期间可以自由安排上班时间,工资奖金正常发放,但没有实际发放。现在请求贵院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体检费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电脑配置费4,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差旅费8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第三季度餐补费1,2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未办理工伤手续经济损失费40,000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10,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未办理工伤手续经济损失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
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体检费、电脑配置费均非法定福利,也非用人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原告该二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票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的餐补费并非法定福利,也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合同中规定的福利待遇,且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旷工,直至2013年9月23日公司以登报公示的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第三季度根本没有上班工作,其也无权主张第三季度的餐费补贴。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的事实,且也未就工伤进行过工伤认定,其提供的承诺函是伪造的,原告陈述该承诺函是高广铎总经理为其提供是不真实的。五、关于年度奖金是否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虽然说工资也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但是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发放工资,而没有规定必须发放奖金或者必须按月发放奖金。奖金的设立是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的一部分,而不是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强制调整的内容。因此,公司完全有权决定不发放奖金,也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况且,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也没有约定奖金的分配方法,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该合同第十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处为空白。
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体检费、电脑配置费、差旅费、2013年第三季度餐补费、2012年未办理工伤手续的经济损失费、2013年年度奖金。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不(2014)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3年7月起已不再上班,被告抗辩因原告长期旷工,故于2013年9月23日以登报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非旷工而系于2013年7月起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主张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为顺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为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王婷2012年工伤一事,公司对王婷本人作出允许在养伤期内自由安排时间承诺,以养伤为主。假期不少于六个月,该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照发。年假另补。”原告自认其主张的体检费、电脑配置费,均未实际发生。
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800元差旅费的报销凭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业经审核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体检费、电脑配置费,原告于庭审中已自认该二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承诺给付,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的报销凭证,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业经审核确认,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补费。餐补费作为工资福利待遇的一种,应以劳动者已实际提供劳动为给付前提。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3年7月起即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多数员工都不按时考勤,被告应提供全部职工考勤记录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诉争期间有关原告的完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不论从制作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另外,与原告记载在同一考勤记录页面中的其他二名员工的考勤记录已足以完整体现该二名员工的出勤情况,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多数员工都不按时考勤,且其他员工的考勤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办理工伤手续的经济损失费。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主张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亦基于原告工伤的事实。对此,该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承诺书载明的:“……假期不少于六个月,该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照发。年假另补。”的相关内容,应视为该承诺需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为履行前提,但双方均确认已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前提下,原告再据此向被告主张工资等福利报酬,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机构,因此,受理工伤待遇案件要以职工已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案件,综上,不论原告该项主张是依据承诺书还是工伤事实,其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度奖金。奖金的支付应属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问题。在劳动合同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公权力予以干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2013年年度应当享有的而未享受的年度体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体验费。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第三季度餐补费。3、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配置电脑,致使上诉人一直使用自己的电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电脑配置费。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差旅补助费。5、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原审判决没有将发放补贴、补助、奖金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体检费、电脑配置费问题。因上述费用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承诺给付,故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补助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差旅费补助费800元,但上诉人无法提供主张差旅费补助费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不承认存在差旅费补助费,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妥当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餐补费问题。餐补费作为工资福利待遇的一种,应以劳动者已实际提供劳动为给付前提。本案中,因上诉人自2013年7月起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年度奖金问题。奖金的支付应属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问题,在劳动合同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度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庭审时主张实为2012年年度奖金,因该奖金亦没有书面约定,同时2012年年度奖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办理工伤手续的经济损失费问题。对此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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