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立诉金红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邵志立诉金红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立。
委托代理人李伟、唐俊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新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秋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芳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河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海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战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留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保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印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春。
诉讼代表人金红军。
诉讼代表人来红亮。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昌峰。
上诉人邵志立与被上诉人金红军等32人及原审被告梁昌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金红军等32人于2014年7月3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志立、梁昌峰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296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邵志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志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唐俊生,被上诉人金红军等32人的诉讼代表人来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昌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邵志立雇佣金红军等32名原告在睢阳区毛堌堆乡商柘公路西侧毛堌堆街上的一座四层楼房干木工活。被告支付了原告方部分工资,对下余工资,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体欠条,共欠112960元,并约定6月5日付清。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邵志立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红军等32人跟随邵志立干活,被告邵志立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时支付给原告方劳务费。对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在提供劳务者要求时也应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梁昌峰为发包人,要求梁昌峰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没有约定利息,要求被告邵志立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列金红军等32名原告劳务费112960元。二、驳回原告金红军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邵志立负担。
邵志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张守国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应施工的四层楼房木工活每平方米的价格及施工面积,而32名被上诉人仅施工了两层,且该两层也未干完,是上诉人又重新找人完成。该两层的工程价值为11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67000元,剩余的应为50000余元,该112960元的欠条系金红军等32人将上诉人扣押后被迫所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红军等32人辩称,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工作了近二个月,对地基及一、二层进行了全部施工,每天工钱220元,被上诉人在借支40000余工钱后,剩余11万余元工钱上诉人仍拖欠不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为11296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邵志立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5月3号从老四拿11930元,给志立打的条作废。特此证明5月28日邵志立),以此证明32名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工资为160960元(已支付48000元+拖欠112960元)。
上诉人邵志立认为,该证明未注明具体时间,且“作废”二字与其他字迹不同,为后来添加,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明为其本人签字出具没有异议,该证明虽未注明年份,但注有月日,且施工及纠纷均发生于2014年度,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应予确认;结合本案原审证据,上诉人虽称已支付67000余元,但其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认可已经借支48000元,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红军等32名被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5月23日为上诉人承包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商柘公路西侧四层楼房进行木工活施工,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后,尚欠32名被上诉人工资11296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2014年5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内容为“欠全体工人工资112960元,6月5日拿钱”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据。上诉人虽称“该欠条系被迫出具”,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被上诉人对其采取胁迫行为的相关有效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已支付67000余元,该款应予扣除”,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已付款数额及扣除请求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已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时间,系在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故上诉人要求扣除67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邵志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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